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保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寶玉被 告 黃科逾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保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黃科逾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保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
○○路○○巷○ 號,登記負責人陳寶玉)經營內容包括電力公司發包之各種高低壓輸配電工程及地下電纜承攬業務,黃科逾為保成公司負責工程現場工安環境、設備以及指揮架設角鋼桿之人,係保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3 項之雇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保成公司於民國10
4 年間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104 年度南投段彰化分隊輸電架空線路設備零星積點工程」。黃科逾及保成公司員工林榮權、林銘瑞、廖文賢於104 年11月9 日8 時許,至彰化縣伸港鄉施作前揭工程中之「69 KV 和美~伸港線#16 ~#21 等6 座電塔更換工程」(下稱電塔更換工程)時,黃科逾明知雇主於進行前條鋼構組配作業前,應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 條之
1 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擬定包括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及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方法之作業計畫並使勞工遵循,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衛生設備及措施,詎黃科逾違反上開規定,未擬定包括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及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方法之作業計畫並使勞工遵循,亦未要求現場施作員工林榮權、林銘瑞、廖文賢依標準作業程序作業及依設計圖以將第1 節角鋼桿4 個方向各架設2 條支線,第2 節角鋼桿除西面方向8 條支線外,餘3 個方向各架設4 條支線之安全作業方式施工,嗣林榮權、林銘瑞、廖文賢僅於第1 節角鋼桿拉設2 條支線,第2 節角鋼桿拉設3條支線,致整座角鋼桿受力不平均而倒塌,站立在第1 、2節角鋼桿連接處之林榮權、林銘瑞、廖文賢因此墜落地面,林榮權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足第2 趾骨骨折等傷害,林銘瑞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及右側第3-7 肋骨骨折、第8 胸椎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腳膝蓋骨骨折、右手尺橈骨骨折等傷害,廖文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1 、
4 、5 、6 、7 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右腳脛骨骨折、第
2 頸椎及多發性胸椎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前額、後頭皮及左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㈡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保成公司代表人陳寶玉、被告黃科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榮權、林銘瑞,證人即保成公司員工吳政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3 月21日勞職中5 字第105100
24101 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雇主對於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均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進行前條鋼構組配作業前,應擬定包括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之作業計畫及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並使勞工遵循,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規定。被告黃科逾係被告保成公司負責工程現場工安環境、設備以及指揮架設角鋼桿之人,為被告保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未於作業前訂定標準作業程序及作業時未依設計圖以安全作業方法按圖施工,因而使整座鋼構受力不均倒塌,致被害人林榮權、林銘瑞及廖文賢3 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核被告黃科逾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 款雇主對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又被告保成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科處同條第1 項之罰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科逾所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惟起訴書已明確載明被告係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2 款之罹災人數3 人以上之職業災害,是就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 款部分,應予更正。又此部分既經起訴書載明,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對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黃科逾為保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
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踐行相關職業安全防護義務,致發生罹災人數3 人以上之嚴重職業災害,並致被害人林榮權等3 人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被害人林銘瑞尚在醫療中,所生之損害非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害人林榮權、林銘瑞不欲追究被告黃科逾、保成公司之責任,兼衡被告黃科逾、保成公司代表人陳寶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科逾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2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