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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裕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裕銘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裕銘在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開設游藥局,兼擔任南投縣魚

池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於民國105 年間對外進行水社村第18屆會員代表之參選活動。緣劉啟行與蘇福量亦於105 年間結盟,搭檔競選第18屆魚池鄉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劉紘任、劉楊淑堯為劉啟行之父母,其2 人在魚池鄉日月潭地區,共同經營日月之星大飯店有限公司、日月之星娛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水沙連、碼頭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家族企業。因有另一對立參選理事長許昭衍搭配參選常務監事巫喜裕之競選組合,雙方競爭激烈,為使劉啟行、蘇福量當選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必須先爭取農會會員代表之多數支持,再在新任會員代表大會中配票圈選出多數席位之理監事,故劉啟行、蘇福量、劉紘任、劉楊淑堯4 人(其4 人涉嫌違反農會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中秋年節之前致送第17屆會員代表鮑魚禮盒,表明結盟爭取當選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之意願,復多次向有選舉權之人拜票。後劉紘任於105 年年底某日晚上,於前往游藥局內拜票之際,當場交付以報紙包妥之千元紙鈔1 疊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游裕銘初稱大家是鄰居不用這樣,我選上代表會支持劉啟行云云,經劉紘任告稱「一視同仁」後,游裕銘乃基於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收受賄款,並答應當選代表後支持劉啟行與蘇福量之競選組合。嗣游裕銘於106 年2 月19日當選第18屆會員代表,正式成為該屆理監事選舉之有選舉權人,惟因同額競選而沒花錢,遂於106 年2 月21日下午某時,到劉紘任、劉楊淑堯共同經營水沙連飯店、碼頭飯店共用之櫃檯,將10萬元賄款交給櫃檯組長林辰安,一方面囑請林辰安轉交老闆,另方面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以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發Line訊息,傳入劉啟行之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內,告知「我把年底跟老爸借的東西,放在飯店櫃檯由組長收存」等情,旋經劉啟行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以Line訊息回稱「好的,收到」等語,而不知情之林辰安則將該筆賄款轉交劉楊淑堯。嗣因獲悉對立之競選組合正在連署提案採取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理監事,乃於106 年3 月26日在蘇福量住處,劉啟行、蘇福量、游裕銘等人先行完成所掌握農會代表之配票計劃及作業,並決定於106 年3 月1 日之新任農會代表大會,推舉游裕銘擔任主席以便掌控會議及投票程序,同年3 月1日會員代表大會開議之後,游裕銘即擔任主席,並在票選理監事過程,依照劉啟行所交付應圈選之4 位理事名單,圈選理事。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與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裕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劉楊淑堯於警詢、偵訊;同案被告劉紘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林辰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時,已確定有選舉權之人為限,在農會選舉,其提前賄選者於行賄當時,預期以行賄之對象將來當選會員代表或理事,取得對理事及理事長之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之約定,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故於行賄時,行賄之對象雖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本案被告於106年2 月19日當選會員代表前,雖因尚未當選,非屬現實之「有選舉權人」,然同案被告劉楊淑堯、劉紘任既已著手賄選行為之實施,待日後被告當選會員代表取得選舉權時,再履行為理事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而被告果於106 年2 月19日當選水社村第18屆會員代表,成為「有投票權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收受他人交付

之財物賄賂,許諾當選會員代表後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影響社會民主法治風氣,實應嚴加責難,然衡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認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收受之賄賂10萬元,固為犯罪所得,然於被告當選會員代表後即交還給劉楊淑堯,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應於對向犯劉啟行、蘇福量、劉紘任、劉楊淑堯所涉犯農會法之投票行賄罪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