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彊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七年度司附民移調第一○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趙彊因故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簽發本票1 張(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與陳鍾錡,陳鍾錡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再經該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6526號裁定准許,其內容略以:「趙彊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嗣趙彊抗告後經該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9 號,於103 年2 月26日駁回而確定,而自是日陳鐘錡即取得對趙彊之執行名義,上揭裁定嗣先經陳鍾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趙彊無財產而執行未果,陳鍾錡因查悉趙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再於106 年9 月12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並於106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里○ 鄰○○街○○○ 號,對前揭車輛施以標封,詎趙彊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債權人陳鍾錡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明知前揭車輛業經本院查封,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該車駛離隱匿以規避強制執行,並違背查封效力,而足生損害於陳鍾錡之債權。
㈡案經陳鍾錡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鍾錡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
訴(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8頁)。
㈢本院執行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526號裁定書、士林地院103 年度抗字第9 號裁定書(見偵卷第6 頁、第7 頁、第9 頁、第11頁正反面、第12頁)、強制執行聲請狀(金錢)、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8 月11日投院美106司執謙字第13676 號函暨所附本票影本、本院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司執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15頁)、當事人陳報事項、統一超商收執聯、規費繳款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傳真紀錄、宅急便聯單、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查封筆錄、指封切結、鎖匠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6 年10月11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267025號函各1 份(見本院司執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2頁)、本院電話紀錄表3 紙、調解成立筆錄、陳報狀各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乃在查封之後,執
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指不侵及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意旨參照),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彊於告訴人陳鍾錡取得執行名義及查封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擅自將已貼上封條之該輛自用小客車駛離隱匿以規避強制執行,以此方式違反查封之效力,並致告訴人嗣後執行無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 條
之毀損債權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債權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⑵明知告訴人對其有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竟藐視公權力,擅自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查封地點予以藏匿,非僅欠缺法紀觀念,違背查封效力,更有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行為實有不該;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⑷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菜市場、麵攤等工作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表示願以附條件履行之方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依約履行前開調解內容,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139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連歆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