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建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建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月3日14時5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楊秀萍所借之楊秀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南投縣○○鄉○○村○○巷地號0000-0000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香蕉刀1把,以割取之方式,竊取陳慶仁所種植之香蕉1芎(重量、價值不詳),得手後旋為陳慶仁之鄰居葉賜評發現,楊建全乃駕系爭汽車逃逸。因得手香蕉1芎,尚未成熟,楊建全遂將之棄於不詳溪名之溪底。
(二)於同年1月5日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並攜帶上開香蕉刀1把,至南投縣○○鄉○○村○○段地號0000-0000土地,以割取之方式,竊得陳慶仁所種植之香蕉1芎(重量17公斤、價值新台幣1700元,業經陳慶仁領回),得手後旋為陳慶仁發覺,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蕉刀1把及香蕉1芎。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慶仁、證人葉賜評、楊秀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頁、第32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26頁、第61頁)、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4頁至第4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49頁)、申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土地使用同意書(第63頁至第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5頁)、刑案照片(第27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60頁)等在卷可稽及香蕉刀1把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均堪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香蕉刀1把,既足以割取香蕉,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為上開2次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應為數罪而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且其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度於短時間內2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竊盜手段尚稱和平;被竊物品均為香蕉;所竊之贓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參照)。扣案之香蕉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用以供本案2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2次所竊得之香蕉各1芎,均屬犯罪所得,惟其於106年1月3日所竊取之香蕉1芎,為其棄於不詳溪名之溪底,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已無保有其犯罪所得,而無沒收之重要性;另於同年1月5日竊得之香蕉1芎,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