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聰德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何鴻欣被 告 劉美伶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3 號、第157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聰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印文、署名」暨「數量」欄之偽造印文、署名及未扣案偽造「何聰雄」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劉美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同上附表所示「應沒收之印文、署名」暨「數量」欄之偽造印文、署名及未扣案偽造「何聰雄」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聰德自幼因跌倒處理失當導致瘖啞,為瘖啞之人,其與何
聰雄、何淑慎均為何樹發之子女,劉美伶則為何聰德之媳婦。何樹發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至本院公證處書立遺囑,表明其名下坐落於南投縣○○市○○段○○○ ○○ ○號及同段14
8 之13號土地兩筆,分別分配給何聰德3 分之2 ,何淑慎6分之1 、何聰雄6 分之1 ,該遺囑並經本院公證人公證無誤。何樹發後於105 年2 月7 日死亡,何聰德、劉美伶明知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辦理繼承登記,然其2 人在未經何聰雄同意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美伶先於105 年3 月4 日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附近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何聰雄之印章1枚,復由何聰德、劉美伶共同持該印章,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2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之欄位上,蓋用前開偽造之「何聰雄」印章以形成偽造之印文2 枚,表示其為申請人併同意辦理土地登記之意思;復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繼承系統表上之欄位,蓋用前開偽造之「何聰雄」印章以形成偽造之印文1 枚暨偽造「何聰雄」之署名1 枚,表示該繼承系統表如有遺漏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願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上完全責任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嗣其2人再將上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及繼承系統表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聰雄。
㈡案經何聰雄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聰德、劉美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聰雄於偵查中之指述;另證人何淑慎、何鴻欣、林明駿、簡汝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6 年1 月25日投院美總字第001501號函附案外人何樹
發遺囑認證資料1 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7日投地一字第10600048 82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4 年度投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案外人何樹發遺囑各1 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戶籍謄本8 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土地所有權狀2 紙(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表示申請人同意辦理土地登記之文書,屬私文書無疑;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繼承系統表,除表示繼承人之同一性外,因該繼承系統表上尚有「繼承系統表如有遺漏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上列繼承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上之完全責任」等語之記載,有表示全體繼承人保證繼承系統表真正之用意,其性質當亦屬私文書,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其內容俱非告訴人何聰雄之真意,故被告何聰德、劉美伶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告訴人印章以形成偽造之印文暨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2 人上揭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後,持以蓋用後形成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署名」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3 枚,並偽造署名
1 枚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除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外,尚另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罪,尚有誤會。
㈡被告2 人先後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下所為之同一性質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應視為係單一行為之數個接續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2 人以其等偽造之印章形成偽造之印文及偽造署名之數量經核如附表所示,此有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其等在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署名,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2 人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何聰德為瘖啞人之事實,除據被告之輔佐人何鴻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8頁)外,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正面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爰另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⑴均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⑵其2 人與告訴人分別為兄弟、姻親關係,本應以理性方式尊重家庭成員彼此應有之權利;⑶於不諳法律程序之情形下,竟不知循求正當程序解決問題,未得告訴人授權,擅自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以形成偽造之印文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⑷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惟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固對被告2 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 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㈦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法第219 條規定參照。準此,刑法第219 條既另行規範有關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而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有關本案印章、印文及署名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署名」及「數量」欄所示經偽造之
印章形成之印文3 枚及偽造之署名1 枚,均為被告2 人共同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2 人共同偽刻之「何聰雄」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揆
諸上揭判決意旨,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所示之私文書,雖為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受,已成為該事務所之文件,非屬被告2 人所有,而該地政事務所取得該等私文書,亦不能評價為係無正當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 0條、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附 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署名│數量│欄位 │備註 │├──┼───────┼─────────┼──┼────┼────┤│1 │土地登記申請書│「何聰雄」之印文 │1 │左列私文│影本附於││ │ │ │ │書⑶申請│本院卷第││ │ │ │ │登記事由│38頁至第││ │ │ │ │欄左側 │40頁 ││ │ │ ├──┼────┤ ││ │ │ │1 │左列私文│ ││ │ │ │ │書(16)蓋│ ││ │ │ │ │章欄 │ │├──┼───────┼─────────┼──┼────┼────┤│2 │繼承系統表 │「何聰雄」之印文 │1 │左列私文│影本附於││ │ │ │ │書姓名欄│本院卷第││ │ ├─────────┼──┼────┤41頁 ││ │ │ 「何聰雄」之署名 │1 │左列私文│ ││ │ │ │ │書蓋章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