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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謝秀祥指定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1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謝秀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謝秀祥為廖政姜之母。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及所有座落在南

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街○○號,下合稱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廖政姜保管,並未遺失,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前

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稱其國民身分證於不詳時地遺失,致該公務員將廖謝秀祥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再交由廖謝秀祥簽名確認後,補發國民身分證與廖謝秀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⒉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1日,前往

南投縣○○市○○○路○○號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於104 年12月9 日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填寫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相關公文書上,並依其所稱以權狀遺失為由公告註銷,公告期滿後因無人異議,南投地政事務所即於105 年2 月16日准予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與廖謝秀祥,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廖謝秀祥明知其於92年7 月22日委託廖政姜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南崗郵局代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廖政姜保管,並同意廖政姜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04 年9 月25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廖政姜提出竊盜告訴,誣指廖政姜竊取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且未經其同意陸續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292 萬1,362 元(起訴書誤載為292 萬1,363 元,應予更正)。上開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發覺廖謝秀祥所述不實,乃於10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5 號對廖政姜為不起訴處分。

㈢案經廖政姜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謝秀祥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政姜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1日投地一字第10500085

51號函及所附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建物登記清冊、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

6 年6 月27日中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 份。

㈣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提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

事告訴狀、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所申辦之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民眾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新證,係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對當事人戶籍資料及其繳交之相片、人貌是否相符,並將補領身分證紀錄登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則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因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新證,就申請人提供之相片是否與身分證名義人相符,固須實質審查,然對於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戶政事務所僅需依申請人陳述記載,而無實質審查權限,申請人就是否確已遺失此點為虛偽陳述,仍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究與裁判確定不同,縱被告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仍不得謂非在「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廖政姜提出竊盜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發覺廖謝秀祥所述為虛偽不實,而於10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5 號對廖政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遲至本院106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惟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定確定不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仍係在裁判確定以前,合於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㈣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以及所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

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承辦公務員謊稱遺失,分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出於拿回身分證件及房地權狀之動機、目的,併考量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因刑法第169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14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存入日期 │存入帳戶款項 │金額(新臺幣)││號│ │ │ │├─┼──────┼──────────┼──────┤│1 │92年8月28日 │廖謝秀祥之勞保給付 │17萬2,800元 │├─┼──────┼──────────┼──────┤│2 │100年1月27日│廖朝基生前雇主之奠儀│10萬元 │├─┼──────┼──────────┼──────┤│3 │100年2月21日│廖朝基之壽險理賠 │101萬9,446元│├─┼──────┼──────────┼──────┤│4 │100年3月25日│廖朝基之勞保身故給付│73萬5,000元 │├─┼──────┼──────────┼──────┤│5 │103年2月11日│廖隆國之壽險理賠 │30萬5,444元 ││ │ │ │ │├─┼──────┼──────────┼──────┤│6 │103年2月; │廖隆國之勞保遺屬年金│8萬8,959元 ││ │103年3月起至│103年2月為8895元,同│ ││ │103年8月止 │年3月份起每月4448元 │ ││ │ │乘以18個月 │ │├─┼──────┼──────────┼──────┤│7 │100年5月起至│廖謝秀祥之中低收入老│4萬8,000元 ││ │100年12月止 │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 │ ││ │ │元乘以8個月 │ │├─┼──────┼──────────┼──────┤│8 │101年1月起至│廖謝秀祥之中低收入老│31萬6,800元 ││ │104年8月止 │人生活津貼-每月7200 │ ││ │ │元乘以44個月 │ │├─┼──────┼──────────┼──────┤│9 │100年6月; │廖謝秀祥之國民年金 │2萬4,794元 ││ │100年7月起至│100年6月為434元,同 │ ││ │103年12月止 │年7月份起每月580元 │ ││ │ │乘以42個月 │ │├─┼──────┼──────────┼──────┤│10│104年1月起至│廖謝秀祥之國民年金- │4,912元 ││ │104年8月止 │每月614元乘以8個月 │ │├─┼──────┼──────────┼──────┤│11│104年4月27日│廖朝基之雇主結清剩餘│10萬5,207元 ││ │ │退休金 │ │├─┴──────┴──────────┴──────┤│ 共292萬1,362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