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裕豐
陳鈴其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21號、105 年度偵字第318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裕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鈴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鈴其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曾裕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明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2
0 號判處罪刑)召集盧其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720 號判處罪刑)、張宇紘(綽號阿水,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何永昶(綽號阿興,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曾裕豐(綽號阿豐)、陳鈴其(綽號阿奇)等6 人,於民國104 年12月初達成竊取貴重之森林主產物扁柏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4 日某時,在南投縣○○鄉○○村○○○○號橋往山上產業道路約2 公里處集合,其6 人結夥自座落衛星定位座標(X248801 ,Y0000000)點附近之入山口,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頭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頭燈、如附表四所示之頭燈、背架、麻布袋、電鋸用汽油、電鋸等盜伐工具(未扣案),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第43林班地內,約經5 至6 小時之山徑徒步,先後抵達衛星定位座標(X252560 ,Y0000000)點附近之盜伐現場,隨後由謝明坤、盧其源、何永昶輪流持電鋸割國有扁柏枯立木,先後整修為扁柏角材約15塊,再輪流各以背架背運扁柏角材(陳鈴其係以山上撿拾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背架搬運),背到入山口附近之衛星定位座標(X252560 ,Y0000000)點之森林草叢藏匿,得手後,其6 人於104 年12月7日15至16時許自入山口脫逸。翌(8 )日凌晨1 時許前後,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抵達入山口,其6 人隨即步至上開贓物藏匿處,分別將所盜伐之扁柏角材15塊背運到入山口,迨至同(8 )日凌晨3 時許買主駕廂型車抵達,其
6 人立刻將贓物悉數搬入車廂,交貨完畢買主先駕廂型車離開,謝明坤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
5 人返回埔里。嗣陳鈴其、曾裕豐各分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4 萬3,000 元之報酬。
㈡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裕豐、陳鈴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被告謝明坤、盧其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183 號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5 年5 月24日同意搜索書、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5年5 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警卷第33至4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
5 年9 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5 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113 至117 頁、第130 至13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4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12月17日投政字第1044215498號函暨該函所附之監控地點位置圖、黃肉溪- 木材搬運道路影片明細、精華及黃肉溪- 木材上車處影片明細、精華等資料(他字卷第8 至2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2日投檢蘭慈105 偵3181字第7726號函(本院卷第3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1日投檢蘭慈105 偵3181字第8568號函(本院卷第42頁)、本院電話記錄表(本院卷第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 年
5 月4 日投政字第1064211507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查定根據:10 6年4 月)等資料(本院卷第45至56頁)、錄影翻拍照片18張(105 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141 至149 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查被告等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5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於該條第
1 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 項未修正,第
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則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本件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2 人與其餘共同正犯謝明坤等人竊取扁柏之林地乃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第43林班地(非保安林),為國有林地,有森林被害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9頁),其等所鋸割之扁柏枯立木,,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屬國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無誤。又本件遭竊取之扁柏,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有該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訴字第183 號影本卷宗),再其等於行竊扁柏時,攜帶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電鋸1 臺既可用以鋸割扁柏林木,顯見有尖銳利刃且質地堅硬,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是被告2 人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且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
㈢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引用第4 款規定,雖有未洽,惟上開漏引之規定因屬同一加重竊取森林貴重木犯行所含數個加重條件之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 人所涉犯之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名(見本院卷第172 頁),對被告2 人之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應逕予補充。
㈣被告2 人與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曾裕豐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
9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裕豐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
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105 年11月30日修正,將原條文第7 項移至第6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鈴其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鈴其有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順利偵辦此案,其應合乎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得以減刑或免刑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2頁)。然即便認被告陳鈴其於偵查中,已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然遍查全卷並無其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自無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在不法牟財,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珍貴樹材,嚴重破壞森林之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而就犯罪參與分工方面,被告2 人在本案犯罪過程中非主導犯罪各歷程,僅負責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下山,並考量所竊取扁柏之數量、價值,兼衡被告陳鈴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裕豐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被告106 、123 頁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
贓額之倍數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
656 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應加說明者,森林法第52條所定應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係基於個人責任之刑罰觀點,對每一共同犯罪之行為人均應單獨各別依該法規定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並非以犯罪行為人實際所分得之不法所得為計算基礎。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扁柏角材15塊,惟共同正犯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旭於105 年1 月
8 日,尚有在上開同一國有林班地內,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竊取扁柏角材17塊(被告2 人未參與該次犯行),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17塊扁柏角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720 號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在卷可憑,又該案中,該17塊扁柏角材之市價為47萬1,960 元,扣除生產費用5,000 元,山價為46萬6,960 元,又經本院函請南投林管處推算本案15塊扁柏角材之山價結果為41萬2,020 元,且其係以上開山價46萬6,960 元為計算基礎(即已扣除生產費用),推算本案15塊扁柏角材之山價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 年5 月4 日投政字第1064211507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據此,本院斟酌被告陳鈴其、曾裕豐上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之規定,就被告陳鈴其部分併科贓額10倍為適當,即41
2 萬200 元(計算方式:41萬2,020 元×10=412 萬200 元)之罰金;就被告曾裕豐部分併科贓額11倍為適當,即453萬2,220 元(計算方式:41萬2,020 元×11=453 萬2,220元)之罰金。而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4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 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勞役
1 日,尚不致超過1 年之日數(365 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猶不免逾越1 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 號、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鈴其、曾裕豐就本案所為之犯行,經分別併科罰金412 萬200 元、453 萬2,220 元,如均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猶不免逾越1 年之日數,爰均依照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㈨被告陳鈴其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陳鈴其前無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此次係其他人員邀請被告陳鈴其,係一時失慮才犯本案,犯罪所得為6 萬元,家中有母親及孫子,仰賴被告陳鈴其扶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9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得不審查其實質要件,一概予以宣告緩刑。本案被告陳鈴其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其無視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仍與被告謝明坤、盧其源等人為本案犯行,惡性非淺;又與被告謝明坤等人自104 年12月4 日前往盜伐現場,直至同月7 日竊取得手,復於同月8 日返回藏匿贓物現場,將扁柏角材15塊搬入買主車廂,足徵被告陳鈴其並非無償或受他人利用或脅迫始為本案犯行;再參酌被告陳鈴其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且係每位受刑人所應面對之事項,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陳鈴其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有關「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適用
000 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次森林法修正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雖未如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有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關於「追徵」之規定,且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亦未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即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惟於適用此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沒收規定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關「追徵」規定之適用。至於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森林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
㈡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復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第3389號、第76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參照)。
㈢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000 年0 月0日 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另如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
㈣本案之沒收:
⒈附表四編號3 、4 、5 、6 所示之電鋸用汽油1 罐、電鋸1
臺、麻布袋2 個、背架4 個,雖均未扣案,然係被告2 人及其餘共同正犯謝明坤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共同正犯謝明坤、盧其源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3 號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3 號影卷第109 頁正面及反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認定在案;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被告2 人與其餘共同正犯謝明坤等人雖未將本案竊得之扁柏角材放入其內載運,惟係共同正犯謝明坤用以搭載被告
2 人及其餘共同正犯前往竊取本案扁柏之交通工具等情,業經共同正犯謝明坤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3 號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3 號影卷第104 頁正面),自屬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頭燈1 個,係被告曾裕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裕豐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128 頁),且該等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被告陳鈴其(被告曾裕豐部分)或被告曾裕豐(被告陳鈴其部分)、共同正犯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旭連帶追徵其價額(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曾裕豐、陳鈴其與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旭共犯本件犯行,惟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旭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所示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欄宣示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旭應與被告曾裕豐、陳鈴其連帶追徵,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
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為被告曾裕豐、陳鈴其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116 、133 頁),且該等物品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之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
⒊另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謝明坤、盧其源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共同正犯謝明坤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3 號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83 號影卷第102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見警卷第36、46頁)在卷可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20 號判決認定在案,又該等物品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之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
⒋本案被告陳鈴其、曾裕豐分別獲有6 萬元、4 萬3,000 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157 、161 頁、本院卷第189 頁),屬被告陳鈴其、曾裕豐2 人各自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4款、第5項。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
條第5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綠色外套 │1件 │曾裕豐 │├───┼────────┼───┼─────┤│ 2 │藍色牛仔褲 │1件 │曾裕豐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頭燈 │1個 │陳鈴其 │├───┼────────┼───┼─────┤│ 2 │背架 │1個 │陳鈴其 │├───┼────────┼───┼─────┤│ 3 │藍灰、白橫格條紋│1件 │陳鈴其 ││ │上衣 │ │ │├───┼────────┼───┼─────┤│ 4 │藍色牛仔褲 │1件 │陳鈴其 │├───┼────────┼───┼─────┤│ 5 │黃色雨鞋 │1雙 │陳鈴其 │└───┴────────┴───┴─────┘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頭燈 │1個 │謝明坤 │├───┼────────┼───┼─────┤│ 2 │藍綠色長袖上衣 │1件 │謝明坤 │├───┼────────┼───┼─────┤│ 3 │黑色長褲 │1件 │謝明坤 │├───┼────────┼───┼─────┤│ 4 │綠色西鞋 │1雙 │謝明坤 │├───┼────────┼───┼─────┤│ 5 │綠色背袋 │1個 │謝明坤 │├───┼────────┼───┼─────┤│ 6 │行動電話 │1支 │謝明坤 ││ │(門號0000000000│ │ ││ │號,含SIM卡1張)│ │ │├───┼────────┼───┼─────┤│ 7 │行動電話 │1支 │盧其源 ││ │(門號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 │ ││ │含SIM卡2張) │ │ │└───┴────────┴───┴─────┘附表四┌───┬────────┬───┬─────┐│編號 │未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頭燈 │1個 │曾裕豐 │├───┼────────┼───┼─────┤│ 2 │車牌號碼00-0000 │1臺 │謝明坤 ││ │號自用小客車 │ │ │├───┼────────┼───┼─────┤│ 3 │電鋸用汽油(16公│1罐 │曾裕豐、陳││ │升裝) │ │鈴其及其餘││ │ │ │共同正犯犯││ │ │ │本案所用之││ │ │ │物 │├───┼────────┼───┼─────┤│ 4 │電鋸 │1臺 │曾裕豐、陳││ │ │ │鈴其及其餘││ │ │ │共同正犯犯││ │ │ │本案所用之││ │ │ │物 │├───┼────────┼───┼─────┤│ 5 │麻布袋(深約1 公│2個 │曾裕豐、陳││ │尺、寬約60公分)│ │鈴其及其餘││ │ │ │共同正犯犯││ │ │ │本案所用之││ │ │ │物 │├───┼────────┼───┼─────┤│ 6 │背架 │4個 │曾裕豐、陳││ │ │ │鈴其及其餘││ │ │ │共同正犯犯││ │ │ │本案所用之││ │ │ │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