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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投簡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小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文小云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文小云係大陸地區人民,知悉如依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個

人旅遊之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原須分別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8條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須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之證明,方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下稱醫美健檢);或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下稱個人旅遊)。惟其因無法提出相當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之證明,亦無固定任職公司可提供其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之證明,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淘寶網成年代辦業者(下稱代辦業者),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文小云於民國104 年間與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7,000 元之代價,透過代辦業者代辦來臺醫美健檢。其先將「交通銀行」流水帳單、身分證及戶口本均影本寄交予代辦業者,再由代辦業者將該銀行所開立之個人存款證明金額變造為人民幣5 萬元,以使其符合申請入臺資格,代辦業者復將所需文件及上揭存款證明製成電子檔後,提供予不知情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以線上申辦之方式,於104 年5 月29日傳送電子檔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醫美健檢之入臺申請,以此方式行使上揭存款證明之變造準私文書。嗣經該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於10

4 年6 月2 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其遂得以醫美健檢之名義,於104 年7 月7 日由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地區,並於同年月18日由桃園機場出境,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銀行」及內政部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正確性。⒉其另行起意於105 年間與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500 元之代價,透過代辦業者代辦來臺個人旅遊。其先將相關文件寄交予代辦業者,再由代辦業者據以偽造不實之「廣州銀行環球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圖片影本1 份,表示其持有銀行核發金卡,以使其符合申請入臺資格,代辦業者復將所需文件及上揭圖片製成電子檔後,提供予不知情之廈門旅遊集團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轉委託不知情之臺灣品辰旅行社以線上申辦之方式,於105 年6 月23日傳送電子檔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個人旅遊之入臺申請,以此方式行使前揭信用卡圖片之偽造準特種文書。嗣經該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於105 年6月24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其遂得以個人旅遊之名義,於105 年7 月27日由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地區,並於同年8 月11日由桃園機場出境,足以生損害於「廣州銀行」及內政部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正確性。

⒊其再行起意於105 年間與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650 餘元之代價,透過代辦業者代辦來臺個人旅遊。其先將相關文件寄交予代辦業者,再由代辦業者偽造其自104 年7 月起任職於「成都垂釣人生路亞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擔任活動策畫師助理職務,年收入人民幣13萬元,該公司同意其來臺旅遊之不實在職證明書,以使其符合申請入臺資格,代辦業者復將所需文件及上揭在職證明製成電子檔後,提供予不知情之福建省春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轉委託不知情之臺灣今喜旅行社於以線上申辦之方式,於105 年8 月29日傳送電子檔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個人旅遊之入臺申請,以此方式行使上揭偽造在職證明之準特種文書。嗣經該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於105 年8 月30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其遂得以個人旅遊之名義,於105 年9 月17日由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地區,並於同年10月2 日由桃園機場出境,足以生損害於「成都垂釣人生路亞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及內政部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正確性。

⒋嗣文小云依規定於105 年10月19日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一年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申請,經由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後於105 年10月20日核發多次入境許可證,其後文小云於106 年3 月4日以個人旅遊名義入境臺灣臺中國際機場,並於同年3 月13日19時許為調查站人員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號房內當場查獲其從事色情交易,進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文小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出具被告申請案暨機場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交通銀行個人存款證明、被告護照、104 年5 月29日大陸人士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廣州銀行環球信用卡」圖片、105 年6 月23日人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暨前往臺灣簽注、在職證明、105 年8 月29日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

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所出具之存款證明,係從業人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用以表彰存戶在該金融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顯非僅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自與刑法第212 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私文書。至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相關文件寄交予代辦業者後,委由代辦業者將存款證明之金額變造為人民幣5 萬元,使被告符合申請入臺資格,再將存款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大陸人士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等資料製為電子檔傳送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社業者,以線上申辦之方式進行申請,經審核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被告得以健檢醫美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上開變造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以同上之方式委由代辦業者代辦,並偽造「廣州銀行環球信用卡」圖片1張,使其符合申請入臺資格,而其提供之「廣州銀行環球信用卡」圖片1 張,並非提出偽造之信用卡或金融卡,且該圖片係作為其有等值20萬元以上之存款證明之用,性質上應屬財力證明之證書,嗣代辦業者再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業者以傳送電子檔線上申辦之方式進行申請,經審核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使其得以個人旅遊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上揭偽造準特種文書,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末其以同上方式委由代辦業者代辦,並由代辦業者偽造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不實在職證明書,使符合入臺資格,代辦業者再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業者以傳送電子檔線上申辦之方式進行申請,經審核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使其得以個人旅遊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以此方式行使上揭偽造在職證明之準特種文書,經審核後核發上述入出境許可證,被告得以個人旅遊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聲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所為,係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惟被告並未在「成都垂釣人生路亞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工作,且所出具之在職證明,無法證明係依「成都垂釣人生路亞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出具真正在職證明而加以變造,是本件被告所出具之在職證明,自屬偽造,而非變造。

㈡另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

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逕予判決。

㈢被告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將之均製為電子檔傳送

而行使,其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大陸地區淘寶網成年代辦業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大陸地區淘寶網成年代辦業者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

及臺灣地區業者以上開事由,向移民署線上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而為上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

㈦爰審酌被告為入境來臺,竟以變造個人存款證明、偽造財力

證明及在職證明之方式申請來臺醫美健檢、個人旅遊,實有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惟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見警卷第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前揭變造之存款證明、偽造之信用卡圖片及在職證明,固

係被告供犯本罪使用者,惟該文書係經掃瞄成「電子檔」而申請,並無實際之物,現經移民署因公務所需而持有中,爰不就該文書之電子檔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

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