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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投簡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建

謝依儒上列被告等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子建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依儒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六大隊偵查報告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脫逃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脫逃,係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不法行為,回復自由,脫離逮捕拘禁之公力監督逃逸而言。此種公力監督,不以物的監督為限,凡在監督者耳目所及,及監督權尚能行使之區域以內,皆為尚在監督力支配之範圍。次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子建為警依法逮捕(見106 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48、49頁),不法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後逃逸,即屬刑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之「脫逃」;而被告謝依儒使為警依法逮捕之脫逃人即被告張子建躲避偵查機關追捕,則屬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之「使之隱避」。核被告張子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被告謝依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㈡被告張子建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投刑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

5 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子建為警依法逮捕後,竟然伺機脫逃,而被告

謝依儒明知被告張子建為警逮捕後脫逃,猶仍提供交通工具使之隱避,俱非僅有破壞司法權行使,並且阻礙刑事訴追,行為均屬可議,兼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張子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被告謝依儒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脫逃等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