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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投簡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寶戶

許國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寶戶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國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寶戶明知任何人均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

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0

5 年12月31日前某日,租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作為容留逃逸外勞之住居所,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招徠來臺工作而逃逸之印尼國籍外勞(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1)後,許寶戶即於105 年12月31日,在許國宏位於南投縣○○市○○○村○○○路○○號之住所,將A1媒介予許國宏為許國宏工作(許國宏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因此向A1收取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向許國宏索取5 千元之佣金。

㈡許國宏於106 年1 月10日左右之某日,因家中失竊人民幣1

萬元,因而懷疑為A1所竊取,詎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A1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手機2 支(三星及SONY廠牌)、皮包5 個及現金5230元取出,加以藏置於不詳之處所(嗣經A1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專勤隊於106 年2 月6日前往其住處取出,業已發還A1),並向A1恫稱:「如不返還人民幣1 萬元,則不發給2 個月之薪資」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A1行無義務之無薪工作及妨害A1行使其對於上開手機、包包及現金之使用權利。

㈢嗣經A1趁機前往派出所報案究辦,乃經警查悉上情。

㈣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寶戶、許國宏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64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密封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委託人口販運被害人庇護安置通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指認非法仲介紀錄表各

1 紙、指認照片5 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6頁;警卷密封袋)。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寶戶、許國宏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

條定有明文,如意圖營利而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處斷。本件被告許寶戶非法媒介印尼國籍之A1至許國宏之上開住處工作,並從中賺取媒介費用,核被告許寶戶之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本罪之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而能逼迫其依行為人之所欲,加以操縱,且本罪之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使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查被告許國宏於前揭時地,強行取走A1所有之前開財物,並藏置於不詳之處所,係對物強暴之方式,而其以前揭言語對A1恫嚇,使A1心生畏懼,所為則屬對A1之脅迫,被告許國宏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而威逼A1行無義務之無薪工作,並妨害A1行使其對於上開財物自由使用之權利,是核被告許國宏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許寶戶前於91年、97年及98年間,即已因

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而明知A1為逃逸外勞,竟仍非法為其媒介工作機會,助長外國人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造成勞工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增添勞工主管機關對勞動市場管理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許寶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情(參見警卷第3 頁受調查人欄),暨其媒介外勞非法工作迄查獲之期間非長,媒介人數為1 人及其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⑵被告許國宏明知A1為非法逃逸之外勞,並仍非法雇用,並對A1為前述強制之行為,因而造成A1受有前述損害,所為亦屬可責。惟念其被告許國宏除本件外,無其他刑事案件前案犯行,素行良好,且於本件審理期間,與被害人A1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許國宏,此亦有和解筆錄、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顯見其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年紀為74歲高齡(參見警卷第1 頁受調查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許國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此有和解筆錄、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足認其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本案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亦經被害人於和解時當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和解筆錄為憑,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已如前述,其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並自我規過滌咎之可能,且其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已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其僅為一時失慮,無再犯之虞,另審諸刑罰實非徒騖以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滌前愆俾重適社會,以達刑期無刑之境,是揆此刑罰之本旨,因認其宣告之刑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許寶戶為前述犯罪所取得之佣金為1 萬元、5 千元(共1 萬5 千元),均屬被告許寶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許國宏固亦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取得被害人A1之前述財物,然均已發還被害人A1,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1 項。㈡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