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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投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4 、5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德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義德係址設南投縣○○鄉○街村○○路○○○ 號「聯合當舖

」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母李秀雲),從事放款業務,於民國97間曾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依當舖業法規定,不得收取年利率超過30%之利息,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在「聯合當舖」內,乘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向各借款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重利(年利率約72%至90%間),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義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耀聰及張祿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2張。

㈣南投縣政府98年12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80003688號函及檢附

之商業登記抄本1 份、扣案之被害人劉耀聰簽立當票2 份、如附表編號1 所示質當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車籍資料查詢各1 份、被害人張祿奇簽立之當票2 份、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被害人羅世鑫簽立之當票2 份、本票1 張、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使用保管切結書、如附表編號3 所示質當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身份證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日期貸與借款人金錢後,刑法第344 條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344 條第1 項,除增訂犯罪態樣「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外,另提高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最高罰金至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至附表編號3 之行為係於上開刑法修正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㈡刑法第344 條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案被害人劉耀聰因當時工作不穩定,急需用錢,開車經過被告店面,知道有做汽車借款才向被告借貸;被害人張祿奇因積欠朋友債務,朋友催討,急於還錢之下才不得已向聯合當舖借貸等情,業據被害人2 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投草警偵字第105002066號卷第9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89號卷第18頁,下稱偵字卷均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卷),又被害人羅世鑫雖未到案接受調查(業於105 年7月15日死亡),然參酌被害人羅世鑫將車輛質押給被告擔保借款,並願意負擔每月利息6 %之高額利率,衡情應同樣在急迫情形下,始同意接受如此高額利息,是被告顯係乘他人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無疑。又本件依照被告及被害人等3 人所陳述之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計算情形,與供擔保或還款之票據金額等資料,經計算後可知被告借款予各被害人經換算成週年利率高達72%至90%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已逾當舖業法規定不得收取年利率超過30%之利息,且相較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距甚大,並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5 分或3 分(即月息2.5 %、3 %)之計算標準甚多,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是對照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金融市場動態,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從而,被告利用被害人3 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金錢,並取得高額之利息,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借款予被害人3 人各1 筆款項,就各該筆借款先後向被害人3 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之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

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且易使被害人因背負重利債務而有鋌而走險之舉,行為實不足取,惟已與被害人劉耀聰、張祿奇調解成立,有調解成立筆錄2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3 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3 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仍依前揭規定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予沒收。而據被害人劉耀聰於警詢中陳稱其自10

2 年5 月到105 年10月,總共繳交利息新臺幣(下同)17萬2,800 元給被告,以現金交付,沒有簽收單據等語(見105偵字第4529號卷第12頁);被害人張祿奇則陳稱其迄今已交付6 萬元給被告,交付現金,但沒有簽收證明或書面,亦無其他人看到等語(見同上偵字第4529號卷第13至1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分別僅收到被害人劉耀聰、張祿奇及羅世鑫各8,400 元、6,000 元及6,000 元之利息,則被告本案不法利得之部分,除被害人劉耀聰及張祿奇之證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佐證被害人上開2 人所述為真,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開所述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各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被害人劉耀聰簽立或交付之當票2 份、汽車買賣合約

、汽車過戶登記書、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如附表編號1 所示質當車輛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查詢各1 份、被害人張祿奇簽立之當票2 份、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各1 份、被害人羅世鑫簽立或交付之當票2 份、本票1 張、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使用保管切結書、如附表編號3 所示質當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身份證影本各1 份,分係被害人3 人提供或簽發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是難認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故不再於定應執行刑後為併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1條第5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附表:

┌─┬───┬────┬────┬────┬────┬────────┬───────┐│編│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收取利息│收取利息│質當車輛 │備註 ││號│即被害│ │(新臺幣)│之月利率│之年利率│ │ ││ │人 │ │ │ │ │ │ │├─┼───┼────┼────┼────┼────┼────────┼───────┤│1 │劉耀聰│102 年5 │3萬元 │7% │84% │車牌號碼00-0000 │每月利息2100元││ │ │月1日 │ │ │ │號自用小客車 │,已收4 期,總││ │ │ │ │ │ │ │計8400元 │├─┼───┼────┼────┼────┼────┼────────┼───────┤│2 │張祿奇│103 年3 │4萬元 │7.5% │90% │車牌號碼000-0000│每月利息3000元││ │ │月3 日 │ │ │ │號自用小客車 │,已收2 期,總││ │ │ │ │ │ │ │計6000元 │├─┼───┼────┼────┼────┼────┼────────┼───────┤│3 │羅世鑫│105 年3 │5萬元 │6% │72% │車牌號碼0000-00 │每月利息3000元││ │ │月7 日 │ │ │ │號自用小客車 │,已收2 期,總││ │ │ │ │ │ │ │計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