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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奇學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奇學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於104 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 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5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4 年4 月24日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 萬元,且於104 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未於上開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 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固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該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4 年11月26日、105 年10月28日函、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為其論據。

㈡惟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後之105 年1 月22日,曾

以上開「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 萬元」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以

105 年度撤緩字第7 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4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再以「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 萬元」之同一事由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而難准許。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