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麗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
6 、584 、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麗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植栽伍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麗花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壹、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楊麗花居住於南投縣○○鄉○○村○○路○○○○ 號,黃子鑒及莊美真居住於南投縣○○鄉○○村○○路○○○○ 號,楊麗花為黃子鑒之堂嫂,莊美真為黃子鑒之配偶,楊麗花與黃子鑒、莊美真係隔壁鄰居。楊麗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7 月15日凌晨4 時36分許,先灑擲砂土、碎石在黃子鑒所有、停放在南投縣○○鄉○○村○○路○○○○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車主名稱:國富汽車行)上,再以手塗抹該車後車廂蓋上之砂土、碎石,造成該車後車廂蓋烤漆刮損,足以生損害於黃子鑒。
二、楊麗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㈠104 年7 月16日上午6 時59分許,在南○○○鄉○○路63之
4 號(起訴書誤載為63之2 號,應予更正)前之騎樓、道路處,以「找客兄、等客兄」、「一天到晚在那等客兄公就好啦」等語,公然辱罵在南投縣○○鄉○○村○○路○○○○ 號前掃地之莊美真,足以貶損莊美真之人格及名譽。
㈡104 年7 月17日上午7 時4 分許,在同上地點,以「要看精
神科喔」、「妳要看精神科嗎」「等客兄睡不著喔」、「妳瘋女人把那兩隻瘋狗顧好啦」、「要靠妳客兄來養妳喔」、「瘋狗…最好把妳兩個客兄顧好啦…高級慰安婦啦妳」等語,公然辱罵在南投縣○○鄉○○村○○路○○○○ 號前擦車之莊美真,足以貶損莊美真之人格及名譽。
㈢104 年7 月19日上午7 時14分許,在同上地點,以「瘋女人
」、「要看精神科了嗎」、「看精神科喔」、「髒鬼啦」、「靠客兄來捧妳啦」、「高級慰安婦啦」、「高級慰安婦哩…像妳這麼髒也不知道有沒有病」、「妳身體那麼髒,不知道有沒有性病」、「高級慰安婦」、「真的精神科要看啦,真是的,慰安婦就是這樣啦」、「妳不曾叫妳客兄來喔」、「爛梨子裝蘋果」、「全身都髒,不知道有沒有性病哩?回去洗澡啦!妳等客兄來就好啦」、「教妳客兄來也沒關係啦」、「叫客兄都來啊,沒用啦,妳客兄都剛來啊」等語,公然辱罵在南投縣○○鄉○○村○○路○○○○ 號前擦車之莊美真,足以貶損莊美真之人格及名譽。
㈣104 年7 月23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同上地點,以「高級慰
安婦啦」、「高級慰安婦」、「看精神科」、「高級慰安婦…幹妳老母卡好!去幹妳尪…幹妳客兄卡好啦」、「瘋女人…叫你的客兄…爛女人!爛梨子裝蘋果」等語,公然辱罵在南投縣○○鄉○○村○○路○○○○ 號前擦車之莊美真,足以貶損莊美真之人格及名譽。
三、楊麗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4年8 月26日凌晨3 時42分許,徒手竊取黃子鑒共同管理、置於南投縣○○鄉○○路○○○○ 號前之植栽5 盆(起訴書誤載為6 盆,應予更正)。
四、案經黃子鑒、莊美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有罪部分)以下引用被告楊麗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上開小客車後車廂蓋烤漆遭人刮
損、告訴人莊美真遭人公然侮辱4 次及告訴人黃子鑒共同管理之植栽5 盆遭人竊取之事實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及竊盜之犯行,並辯稱:那個人不是伊,伊不住在那邊(見本院卷第222 、 230頁)云云。經查:
⒈⑴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被告刮損上開小客車後車
廂蓋烤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鑒於警詢(見警17
377 號卷第2 頁)、偵訊(見偵376 號卷第113 、138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99 頁)指述詳盡,核與證人莊美真(見本院卷第193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警17377 號卷第5 、20、
29 頁 )、車輛受損照片(見偵376 號卷第75至103 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黃子鑒位在南投縣○○鄉○○村○○路○○○○ 號住家騎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警17377 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5 、186 頁)屬實。
⑵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莊美真4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美真於警詢(見警1737
8 號卷第1 、2 頁)、偵訊(見偵376 號卷第137 、138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94 頁)指述詳盡,核與證人黃子鑒(見本院卷第200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莊美真提出之錄音光碟(見警17378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8 至135 頁)、告訴人莊美真位在南投縣○○鄉○○村○○路○○○○ 號住家騎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04 年
7 月16日、17日、19日部分,104 年7 月23日部分僅有錄音光碟,並無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警17378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屬實。又佐以上開錄音光碟中,被告曾經語及「你手要『擦』乾淨點」(即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見本院卷第118 頁)、「那麼會『擦』,你再『擦』看看啊」(即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見本院卷第119 頁)、「快『擦』啦!再『擦』也是『擦』那裡而已啦」(即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見本院卷第122 頁)、「多會『擦』,一下『擦』後面,等下要『擦』哪裡?好好『擦』」(即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依同時間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莊美真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均在進行擦拭或擦車動作(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149 、15
0 、194 頁),告訴人莊美真復證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所示之時間,伊均係在擦車(見本院卷第119 、121 、
126 、135 、194 頁),益徵被告辱罵之對象確為告訴人莊美真。
⑶對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被告竊取告訴人黃子鑒共同管理之植栽5 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鑒於警詢(見警18159 號卷第1 、2 頁)、偵訊(見偵376 號卷第11
3 、138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01 、202 頁)指述詳盡,核與證人莊美真(見本院卷第195 、222 頁)、黃陳寶丹(見本院卷第203 、204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警18159 號卷第6 至
8 、12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黃子鑒位在南投縣○○鄉○○村○○路○○○○ 號住家騎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警18159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6 、117 頁)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刮損告訴人黃子鑒所有之
上開小客車後車廂蓋烤漆及竊取告訴人黃子鑒管理之植栽、上開錄音中侮辱告訴人莊美真之人均不是伊云云。然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刮損告訴人黃子鑒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後車廂蓋烤漆及竊取告訴人黃子鑒管理之植栽、上開錄音中侮辱告訴人莊美真之人確係被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美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04 年7 月15日那次是被告毀損上開計程車,攝影機的影像看就直接認定是被告本人,毀損車子的人長的樣子及動作都是被告,她整個肢體語言都跟被告一樣,連走路都一樣。勘驗錄音中被罵的人是我,罵人的人是被告,當場有面對面被告,還有她的聲音,所以確定罵人的是被告。我看我家監視器,所以知道是被告偷盆栽,偷盆栽的人,她的動作、走路、臉型都是跟被告一樣(見本院卷第 193至195 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104 年7 月15日那次是被告毀損上開計程車,我有看家裡騎樓的監視器,所以知道是被告毀損的,因為她是從我家隔壁走出來的,她是住我家隔壁,長相、肢體動作都跟被告一模一樣。106 年9 月12日上午我聽到的勘驗錄音,罵人的人是被告的聲音,我有偶而聽過被告說話。聽我太太講,我才知道我家盆栽在104 年8 月26日凌晨有被偷,我有看到監視器的影像,所以知道是被告偷的,長相、動作,以及從隔壁走過來的方向,所以確認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就是被告(見本院卷第199 至202 頁)等語,以及證人黃陳寶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盆栽被竊取的監視器畫面,我隔天早上就看監視器,因為被告每天從她家裡走來,我對她太熟悉了。我知道毀損車子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是被告,她每天都在凌遲我們,我一看就知道是她。莊美真被罵的錄音我也有聽過,但時間記不清楚,我知道罵人的是被告,聽聲、看人,聲音也很熟悉,所以得知是被告(見本院卷第204 至206 頁)等語明確;衡諸告訴人黃子鑒、莊美真、證人黃陳寶丹與被告鄰居多年(見本院卷第195 、202 、206 ),對於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音光碟中,行為及說話之人是否為被告,應可輕易由二者之身型、長相、動作及聲音綜合判定,犯罪事實二(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莊美真更與被告面對面(見本院卷第
194 頁),告訴人黃子鑒、莊美真及證人黃陳寶丹之證詞自可採信;又比對被告身型為中等身材、略瘦,有本院當庭拍攝被告影像4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16 、232 、233 頁),其自陳走路一跛一跛(見本院卷第216 頁)之情形,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之身型、動作均是相同,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鑒、莊美真亦一致證稱:平常有看過被告走路的模樣,走路一跛一跛的(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221 、222 頁)等情,益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刮損告訴人黃子鑒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後車廂蓋烤漆及竊取告訴人黃子鑒管理之植栽、上開錄音中侮辱告訴人莊美真之人確係被告,被告辯稱那個人不是伊云云,僅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為採。
⒊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伊不住在那邊(即南投縣○○鄉○○村○
○路○○○○ 號隔壁)云云,惟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自陳住在南投縣○○鄉○○村○○路○○○○ 號(見本院卷第23
0 頁),告訴人莊美真、黃子鑑、證人黃陳寶丹復有證述被告住在隔壁(見本院卷第193 、196 、199 、203 頁),對照其等3 人居住地址均為南投縣○○鄉○○村○○路 ○○○○號,顯然被告辯稱伊不住在南投縣○○鄉○○村○○路○○○○ 號隔壁云云,純屬虛妄,委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公然侮辱及竊盜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灑擲砂土、碎石在告訴人黃子鑒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上,再以手塗抹該車後車廂蓋上之砂土、碎石,造成該車後車廂蓋烤漆刮損,效用因而一部喪失,顯已損壞上開小客車之烤漆。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而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在其住處前之騎樓、道路處,以社會通念上具有輕蔑、鄙視、不雅意涵之話語「「找客兄、等客兄」、「高級慰安婦」、「爛梨子裝蘋果」等語辱罵告訴人莊美真,使之心理上感到難堪,當已構成公然侮辱。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告訴人黃子鑒共同管理之植栽5 盆,則屬竊取他人持有之物。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共4 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處
罰。而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4 次公然侮辱之犯行,均有間隔相當時間,均應予以分論處罰,起訴意旨認為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辱罵「找客兄」、「
等客兄」、「瘋女人」以外言語之犯行,惟此部分(起訴書敘及之侮辱言語以外部分之言語)與已敘及之「找客兄」、「等客兄」、「瘋女人」侮辱言語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有辱罵「討客兄賺錢」、「跟男人一起鬼混」之侮辱言語,惟核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確有辱罵「討客兄賺錢」、「跟男人一起鬼混」之侮辱言語,而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4 罪)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與告訴人2 人為鄰居關係,竟然無故毀損告訴人黃子鑒之小客車車體烤漆、竊取告訴人黃子鑒共同管理之植栽,復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莊美真,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至於公訴意旨雖就科刑部分請求勿准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230 頁),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規定,本案即應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日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㈤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竊得之植栽5 盆,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麗花接續於104 年6 月11日凌晨2 時56分許、同年6 月21日凌晨5 時39分許、同年7 月3 日凌晨
5 時12分許、同年7 月6 日凌晨5 時6 分許、同年7 月7 日凌晨5 時4 分許、同年7 月8 日凌晨3 時43分許、同年7 月10日凌晨5 時33分許、同年7 月12日上午6 時28分許、同年
7 月13日凌晨5 時7 分許,對停放在南投縣○○鄉○○路○○○○ 號前,告訴人黃子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潑灑不明液體、粉末或砂石,於同年7 月17日上午5 時10分許塗抹不明液體在上開車輛、於同年7 月19日上午7 時34分許,趁案外人莊美真擦車之際,自地上撿拾保特瓶等物丟擲上開車輛、於同年7 月21日凌晨2 時57分許,灑不明粉末在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之烤漆刮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子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除104 年7 月15日以外部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案無罪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除10
4 年7 月15日以外部份),無非以告訴人黃子鑒之證述(見警17377 號卷第1 、2 頁、偵376 號卷第113 、114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毀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警17377 號卷第5 、10至19、21至24、29頁、偵376 號卷第11至15、22至34、36至74、104 至107 、14
6 至164 頁)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有人對停放在南投縣○○鄉○○路○○○○ 號前,告訴人黃子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潑灑不明液體、粉末或砂石,塗抹不明液體在上開車輛,自地上撿拾保特瓶等物丟擲上開車輛,灑不明粉末在上開車輛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那個人不是伊,伊不住在那邊等語。
六、經查:㈠於104 年6 月11日凌晨2 時56分許、同年6 月21日凌晨5 時
39 分 許、同年7 月3 日凌晨5 時12分許、同年7 月6 日凌晨5時6分許、同年7 月7 日凌晨5 時4 分許、同年7 月8 日凌晨3 時43分許、同年7 月10日凌晨5 時33分許、同年7 月12日上午6 時28分許、同年7 月13日凌晨5 時7 分許,停放在南投縣○○鄉○○路○○○○ 號前,告訴人黃子鑒所有之上開車輛遭人潑灑不明液體、粉末或砂石,同年7 月17日上午
5 時10分許遭人塗抹不明液體在上開車輛、同年7 月19日上午7 時34分許遭人自地上撿拾保特瓶等物丟擲上開車輛、同年7 月21日凌晨2 時57分許,遭人灑不明粉末在上開車輛之事實雖據公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在卷為參。
㈡但按,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
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有陳述104 年7 月15日(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同年7 月
17 日 ,上開小客車車體遭到刮傷、抹損(見警17377 號卷第2頁 ),偵查中對於上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毀損,並未明確陳述(見偵376 號卷第113 、138 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僅有104 年7 月15日那次造成上開小客車毀損(見本院卷第198 、199 頁);而附卷車輛毀損照片(偵37
6 號卷第11至15、22至34、36至74、104 至107 頁)只有呈現上開小客車有因砂土、不明液體髒汙,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警17377 號卷第10至19、21至24、29頁、偵376 號卷第146 至
164 頁)復只顯示上開小客車遭人潑灑不明液體、粉末或砂石、丟擲寶特瓶,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見警17377 號卷第5 頁)僅是佐證於104 年8 月7 日估價以前上開小客車烤漆受損,均無足以證明上開小客車之車體烤漆於前揭時、地確有受損,因此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自難遽論上開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除
104 年7 月15日以外部份)遭人毀損。又因上開小客車之車體烤漆是否有於前揭時、地遭到毀損乙節,既然無從證明,即毋庸再贅論公訴意旨所指之人是否確係被告。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所憑證據,不能證明上開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遭到毀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除104 年7 月15日以外部份),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外,本案諭知無罪部分與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意旨雖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但因此2 部分已有間隔相當時間,無從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無罪部分並應另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