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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佩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佩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儀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在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3 月27日中午時分,冒稱許新俊女兒致電予許新俊

,佯稱急用,致使許新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㈡於同年月29日15時30分許,冒稱孫歆儀姊姊孫渼雲,以LINE

軟體傳訊息予孫歆儀急用借款,致使孫歆儀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㈢於同日17時15分許,佯稱係林家琪朋友蔡進財,以LINE軟體

傳訊息予林家琪急用借款,致使林家琪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㈣於同年月30日19時2 分許,冒稱吳明欽二哥女婿以LINE軟體

傳訊息予吳明欽,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吳明欽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4時31分許,匯款2 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㈤於同年月31日14時13分許,冒稱趙俊富房東胡仁治,以LINE

軟體傳訊息予趙俊富佯稱急用先收房租等語,致使趙俊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6分,應予更正),依指示匯款2萬28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000元,應予更正)至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佩儀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係以:㈠被害人吳明欽、許新俊、趙俊富、孫歆儀、林家琪等人於警詢之指述、㈡被告上開各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即告訴人等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接獲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法務部人員劉先生來電,告知媽媽林吉娜積欠電話費,需將帳戶存摺、存摺寄過去,以便辦理分期付款,並將每個月之費用匯入帳戶內,以便辦理扣款,伊便依指示寄出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四、經查:㈠上開3 帳戶係被告林佩儀申請設立,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

將上開3 帳戶提款卡、存摺依指示以宅急便寄與臺灣之星劉先生收受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參見警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26、47至49頁),核與證人林吉娜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見警卷第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6年4 月26日投營字第1069500531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6 年4 月21日南投營密字第10600013811 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6 年5 月9 日一台中字第00149 號函暨檢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8至31頁反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以上

開方式,使被害人吳明欽、許新俊、趙俊富、孫歆儀、林家琪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3 帳戶等情,經被害人吳明欽、許新俊、趙俊富、孫歆儀、林家琪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分別參見警卷第9 至11、24至27、12至14、15至16、17至18、19至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警卷第3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警卷第3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警卷第4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 份(見警卷第41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警卷第42頁)、大武派出所檢警調單位/ 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 份(見警卷第43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1 份(見警卷第44頁)、江陵派出所檢警調單位/ 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 份(見警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警卷第46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4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5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警卷第52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部分內頁影本1 份(見警卷第53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部分內頁影本1 份(見警卷第54至55頁)、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1 份(見警卷第56頁)、台新銀行轉帳明細表1 份(見警卷第5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部分內頁影本1 份(見警卷第58頁)、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照片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59至65頁)、趙俊富指認手機螢幕顯示之轉帳明細資料照片2 張(見警卷第66頁)、刑案照片1 份(見警卷第67至70頁)、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71頁)、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及被害人等嗣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3 帳戶之客觀事實,要屬無疑,惟此尚不足以逕以推論被告係於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與劉先生,進而交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是被告於交付上開3 帳戶提款卡等物與他人時,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之證據而認定之。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及斯時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茲分敘如下:

1.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媽媽林吉娜積欠臺灣之星電話費,伊因接獲臺灣之星法務部人員劉先生來電告知,需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依指示寄過去,以便辦理分期付款,並將每個月之費用匯入帳戶內,以便辦理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證人林吉娜於審理中證稱:伊辦理臺灣之星3 支電話門號,帳單都是伊在繳,但有積欠電話費約1 萬元,後來被告有告知伊,因臺灣之星人員一直打電話來,其只好依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 至134頁),又證人林吉娜自103 年間陸續向臺灣之星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 支行動電話,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迄104 年9 月10日止,共計積欠費用1 萬2,207 元,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預付型用戶,故繳付通話費方式為購買補充(儲值)卡預先儲值通話費,故無出帳、繳款資料等情有臺灣之星函暨檢附電話費出帳紀錄、繳費欠款紀錄資料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在卷可參,可知證人林吉娜確有積欠臺灣之星費用乙情為真,是被告所辯,為其母林吉娜積欠臺灣之星申辦之行動電話費用乙節,並非子虛。

2.南投縣政府分別自105 年6 月起迄106 年1 月止、106 年1月起迄12月止,每月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黃○棠、黃○愷(真實姓名均詳卷)之育兒津貼各2,500 元,105 年6 月起迄

106 年3 月止,均匯入郵局帳戶內,迨106 年4 月21日因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經被告申請,始改匯款至被告之夫申辦之金融帳戶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6 年8 月21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60176248號函、107 年4 月25日府社工字第1070094116號函暨系統異動說明頁面、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補助帳戶變更切結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39、124 至127 頁),又觀卷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 份(見警卷第23頁),105 年8 月31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26日、同年2 月24日、3 月31日均分別匯入郵局帳戶育兒津貼2,500 元或5,000元不等,堪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前,有持續、穩定使用郵局帳戶,並持續作為南投縣政府匯入育兒津貼之用。以被告106 年3 月24日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之際,該月之育兒津貼尚未匯入郵局帳戶而言,果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其斷無將可預見即將匯入育兒津貼之郵局帳戶寄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理,況依常理而言,現今本人申辦銀行金融帳戶簡便,且無需支付成本,被告若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大可再另外新申辦一新金融帳戶,斷無必要將自己平常使用且有固定育兒津貼匯入之金融帳戶一併交付,而讓他人有領走帳戶內款項之風險,益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從而,尚難僅憑被告將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他人,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其母林吉娜繳交積欠臺灣之星費用,將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款項。公訴人係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基於事後理性所為之思維,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卻忽略被告前述個人因素,面對詐欺集團詭譎多變、推陳出新之詐騙技倆,對於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3 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然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