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進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進旺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進旺明知當時與其同住之外甥陳加漢持有之牛贓木3 塊(總重59公斤、材積0.05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2 萬9484元,下稱系爭贓物)係陳加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地搬運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嗣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鄰○○路○○○ 號住處,同意陳加漢將系爭贓物寄放於上開住處後方之雞寮。嗣經警於106 年4 月12日11時0 分許起至同日11時35分許止,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25 號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並扣得系爭贓物,始悉上情(陳加漢涉犯搬運贓物罪部分,另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進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加漢、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護管員塗清祥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25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照片、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扣押物照片2 幀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 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明定:「按林產物分為下列2 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贓物為森林主產物,被告明知該物係證人陳加漢所搬運之贓物而仍同意寄藏在上開住處,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然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寄藏贓物罪,且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而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
系爭贓物為國家遭竊取之重要森林資源,仍寄藏之,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育,並造成犯罪追查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寄藏之系爭贓物之材積、價值均非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並依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於104 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就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述明。查系爭贓物雖係被告寄藏贓物所得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