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棕翔
侯崇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8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棕翔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崇仁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棕翔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103年間某日,向不知情之侯崇仁(侯崇仁所涉幫助重利部分,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借用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朴子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以作為收取重利之工具使用。嗣謝棕翔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棕翔明知位在南投縣○○鎮○○街○○○巷○號「興泰針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之負責人莊素日需款孔急,竟乘其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南投縣○○鎮○○街與仁愛街口之統一超商店內,預扣第一期利息後貸與莊素日如附表一「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每15天為1期(相當年利率如附表一「年利率」欄所示),莊素日則以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簽發與借貸金額相同之支票分期償還,謝棕翔則將支票存入上開侯崇仁之玉山銀行帳戶及朴子市農會帳戶內,抑或轉交其他金主提示付款,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如附表一「借款利息」欄所示之重利。
㈡謝棕翔明知李政諺在南投縣○○鎮○○路○○○○○號經營「安
泰護理之家」,因擴建病房而需款孔急,竟趁李政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在南投縣○○鎮○○路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或在安泰護理之家,預扣利息後貸與李政諺如附表二「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並約定以如附表二「借款期間」欄所示之天數為1期,李政諺則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簽發與借貸金額相同之支票分期償還。謝棕翔則將支票存入上開侯崇仁之玉山銀行帳戶及朴子市農會帳戶內,抑或轉交其他金主提示付款,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如附表二「借款利息」欄所示之重利。
二、案經莊素日、李政諺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竹山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謝棕翔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棕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棕翔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第63頁),且檢察官、被告謝棕翔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棕翔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借款與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並收取如附表一、二「借款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等事實不諱。惟被告謝棕翔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李政諺與莊素日是多年的經商者,社會經驗充足,渠等先前已多次向案外人為高額借貸,告訴人2人明知貸款利率甚高,只能作為短期週轉,卻因不願放棄名下事業,及時辦理事業轉讓、清算或破產程序,反一再循環借貸,尚難謂該當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況告訴人2人同一時期多次向案外人為高額貸款,惟均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最初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發回,同一法律事實竟發生處分歧異結果,實令被告謝棕翔難以甘服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棕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借貸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乙節,業據被告謝棕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一第2頁至第14頁、卷十六第248頁、第249頁、卷十九第41頁,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核與證人莊素日、李政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卷十三第19頁至第20頁、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莊素日簽發彰化銀行之支票影本、被告謝棕翔呈報之所收受李政諺簽發支票明細在卷可稽(見卷四第255頁至第277頁、卷十七第128頁)。堪認被告謝棕翔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貸與莊素日如附表一「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錢、貸與李政諺如附表二「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錢,並以如附表一、二「年利率」欄所示之利率計息,並當場預扣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予莊素日、李政諺,復由莊素日、李政諺簽發支票分期償還,被告謝棕翔即以此方式收取利息。
㈡被告謝棕翔之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莊素日並非處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語。經查,證人莊素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本來就有跟銀行貸款,因為歐洲金融風暴及雷曼兄弟事件,所以客戶都不開LC信用狀給我。因為沒有LC信用狀銀行就不可能再貸款給我。那時候我及我先生名下的不動產都已經有貸款了,不動產部分也不可能再增貸給我。因為沒有其他的管道可以借錢,所以才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當時訂單單價改成國際標,訂單比較難接,銀行又抽銀根,開始週轉不靈,情急之下才會想說趕快取得現金就好。我有向銀行借過錢,但銀行後來不接受信用狀,我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錢;我從100年開始借高利貸,當時是做針織毛衣外銷,因為金融風暴的關係,客戶遲延付款造成我們資金短缺,有拿工廠去做抵押擔保,貸款一次5400萬元,為了付利息、過票、工廠原料才會陸續借高利貸等語(見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卷四第9頁至第10頁、卷十三第19頁、卷十六第53頁至第54頁、第119頁)。參諸告訴人莊素日經營之興泰公司曾於99年7月2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貸款5500萬元,嗣後並於100年、101年、103年、104年間陸續申請展期等情,有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等件足憑(見卷十六第211頁至第24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5年11月14日一草屯字第00419號函函覆:本行客戶興泰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1日來行申請綜合額度借款,借款金額計550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嗣後該公司欲於100年申請新借款額度時,因前一年度公司之營業額不足,無法申請新額度,故自100年起,皆以99年之借款金額5500萬元每年辦理借款之展期。另該公司僅於101年8月27日償還部分借款10萬元整,故截至105年7月7日止,尚欠本行之借款本金計5490萬元等語可佐(見卷十六第210頁)。核與告訴人莊素日前開所述大致相符,是告訴人莊素日之證述,應堪採信。可知,告訴人莊素日所經營之興泰公司前已設定抵押貸款,於100年間莊素日及興泰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已無法再增加貸款額度,就先前之抵押貸款亦未清償,足見其資金缺口甚大,且無法由向銀行增貸之管道取得貸款。再者,莊素日於103年間所得總額僅有63萬9900元,名下僅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2090萬5686元等情,有告訴人莊素日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卷十六第96頁至第116頁)。又莊素日於103年11月間業已因債務問題,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在卷可參(見卷十六第96頁)。由上可知,告訴人莊素日於103年間顯已無力負擔上開債務,且未能由銀行貸款之正常管道獲取資金甚明。
㈢被告謝棕翔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李政諺亦非處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語。經查,告訴人李政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的出資人,我有去銀行貸款,原本以為可以向銀行借款金額,後來銀行貸款金額差3000萬,銀行貸款無法貸給這麼多錢,就有人主動聯絡我要借我錢,那時候調度資金很緊,那時候我一定要用錢了。每筆借款的利息及還款天數都不一樣;因安泰護理之家需擴建,銀行同意的貸款比當初講好的金額減半。當時我的資金缺口有3000萬元,我大約從101年起開始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見卷十四第10頁、第11頁、卷十五第74頁、第75頁、卷十六第246頁)。參以告訴人李政諺名下○○○鎮○○段○○○○號土地及同段70、71-1建號建物,於101年7月6日已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擔保債權總額8160萬元。
李政諺於101年7月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核准額度為6800萬元,截至106年1月20日貸款餘額尚有6035萬2326元,此有上開土地、建物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6年1月24日合金竹山字第1060000322號函在卷可佐(見卷十四第57頁至第67頁、見卷十七第179頁)。而告訴人李政諺於102年間所得總額為192萬0168元,其中因經營安泰護理之家所得即有180萬8695元,占其102年間所得比例甚高,財產總額為10萬0010元;103年間所得總額則減為13萬0580元,其中安泰護理之家所得僅有5萬9637元,財產總額為10萬0010元,此有告訴人李政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卷十四第45頁至第48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李政諺名下之不動產前已於101年間提供與銀行抵押辦理貸款,衡諸告訴人李政諺至106年間尚負欠合作金庫銀行貸款8160萬元,而其於103年間所得銳減,經營不善,足見其斯時經濟狀況不佳、迫於銀行貸款及其他高利貸之追討、債臺高築。況被告謝棕翔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第一次借款是約定21天為一期,借100萬元預扣利息12萬元,請李政諺開立三張支票,每張支票隔七日讓他比較好過票,李政諺都有拿我的錢去支付別的地下錢莊的借款,支票日期為何押得比較近是因為李政諺之前的款項還不出來,所以後來的利率比較高;借本金的時候就先扣利息等語(見卷十六第247頁至第248頁、卷十七第159、第170頁)。可知,告訴人李政諺當時已有積欠其他地下錢莊借款,並以向被告謝棕翔所借貸之款項來償還其他高利貸之債務,告訴人李政諺還款能力不佳,此亦為被告謝棕翔所明知,被告謝棕翔猶貪圖重利,不顧告訴人李政諺經濟之窘迫已無還款能力,趁其急迫且無法求助之情況而以重利放貸金錢與告訴人李政諺。
㈣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棕翔向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以預扣之方式收取第一期利息,並約定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年利率及期間計算利息,其放貸之年利率約在百分之195至百分之644之間。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已闡明「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被告謝棕翔貸款取息之利率殊高於尋常,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是以衡諸被告謝棕翔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確係就貸與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再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向被告謝棕翔借款,係為經營之事業出現資金缺口,且另對他人負有債務,為清償積欠他人債務急需用錢乙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衡情,告訴人2人若非因急迫需用金錢又已無其他合法管道獲取貸款、處於難以求助之狀態,尚不致願意負擔如此高額利息。從而,告訴人2人向被告謝棕翔借款時,顯處於急迫且難以求助之情狀,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謝棕翔確係乘告訴人2人急迫之際而於分別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貸以金錢與告訴人2人,並取得如附表一、二「借款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棕翔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判要旨參照)。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接續之行為過程中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謝棕翔如附表一所示對告訴人莊素日貸放重利借款之時間,接續自103年5月25日起至103年9月25日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論罪科刑,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如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李政諺貸放重利借款之行為,均在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44條修正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是核被告謝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謝棕翔如附表一所為之重利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重利罪。至如附表二所為之各次重利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重利罪。
㈢被告謝棕翔所犯上開2重利罪,分別以重利貸款與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謝棕翔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謝棕翔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有部分係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揆諸前開意旨,應論以累犯。又被告謝棕翔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謝棕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棕翔明知告訴人
2人需錢孔急,乘渠等急迫又難以求助之際,預定苛刻利息條件,藉此取得重利,除可能致被害人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秩序,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得利之利率甚高,所得甚鉅,情節尚非輕微,難予輕縱。惟被告謝棕翔犯後尚知坦承其所為,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謝棕翔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謝棕翔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
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棕翔如附表一、二所示,於第一次收取之利息均先予以扣除,業據被告謝棕翔供陳在卷。先扣除利息者,應認已取得利息。準此,被告謝棕翔於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共收取利息合計分別為324萬1000元、115萬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侯崇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侯崇仁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用以收取重利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竟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及朴子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借予被告謝棕翔,以作為謝棕翔收取重利之工具使用。因認被告侯崇仁涉犯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等語。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侯崇仁涉犯上開等罪嫌,係以被告侯崇仁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之證述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號、1173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其論罪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侯崇仁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及朴子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借予被告謝棕翔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重利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承認犯罪,我只是把簿子借給謝棕翔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謝棕翔因債信不佳,遂向被告侯崇仁商借帳戶使用。被告侯崇仁雖於104年開始從事高利貸放款,然距離被告侯崇仁出借帳戶與被告謝棕翔,已有1年之久。而被告侯崇仁之重利放貸是與案外人所為,與被告謝棕翔並無放款合作關係。是被告侯崇仁並未預見被告謝棕翔將持帳戶作為收取重利之不法用途等語。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及朴子市農會帳戶為被告侯崇仁所申設
,且被告侯崇仁將前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3年間借與被告謝棕翔所使用。被告謝棕翔嗣以前開2帳戶作為收取重利被害人莊素日、李政諺之利息款項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2人證述可明,並有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朴子市農會104年6月5日朴農信字第1040002093號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34頁、卷五第9頁至第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侯崇仁是否確實係基於幫助重利
之故意,而將其前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給被告謝棕翔使用。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遭受詐騙或信任他人有非作為營利或犯罪所用之取款需求亦所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
㈢被告侯崇仁、謝棕翔固因涉犯重利犯行,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13號判處侯崇仁共同犯重利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棕翔犯重利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可稽。然細觀上開判決,被告侯崇仁係與案外人涂東呈、陳羽騰共同犯重利罪,並非與被告謝棕翔共同犯重利罪。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棕翔亦證稱:我在苗栗放款跟侯崇仁是分別放款給不同對象。我當初只是先跟侯崇仁借存摺代收支票;苗栗那個案子是因為他們被查獲時,有查獲獲我寄放在他那邊的支票,所以才被約談等語(見卷十六第278頁)。被告2人上開另案所犯重利案件既係於本案交付帳戶以後之行為,被告侯崇仁亦未與被告謝棕翔共同犯重利之犯行,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侯崇仁於103年間出借帳戶與被告謝棕翔時即已有預見被告謝棕翔從事重利放貸之行為。
㈣另審酌被告2人之交誼關係,被告侯崇仁於偵查中供稱:我
與謝棕翔是國中同學等語(見卷十六第277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棕翔於警詢、偵查中歷次證稱:侯崇仁是我在嘉義的同學,我把支票存入侯崇仁的帳戶後,自己去銀行領錢出來使用,因為侯崇仁是我很好的朋友,所以跟他開口,他沒有拒絕;當時我跟侯崇仁講我信用破產,因為我們是國中同學,所以他沒有第二句話就借我帳戶,我沒有支付他任何報酬,我當時只有跟他講借帳戶要匯錢用而已,因為他也沒有問太多,就直接借我了;侯崇仁是我國中同學,我只是跟他說借帳戶要存支票,他也沒有問;我收回來的錢並沒有與侯崇仁分,我跟他們調借現金時他們不知道我是拿去放款等語(見卷一第14頁、卷十三第31頁、卷十五第83頁、卷十六第278頁)。可知被告2人為國中同學,認識迄今數十年餘,互有往來甚為熟識。又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而被告2人相識已久,被告謝棕翔與被告侯崇仁並非素昧平生之人或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謝棕翔以信用破產,需有帳戶存匯提領為由,向被告侯崇仁借用帳戶,被告侯崇仁亦無因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對價,被告侯崇仁之警戒程度自然較低,尚難謂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侯崇仁難以預見提供帳戶將有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可能,應堪認定。
㈤告訴人李政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2人等相關人在放
錢的時候,早就在一起了,我看他們都在一起,而且不是只有他們2人等語(見卷十九第315頁)。然綜觀告訴人李政諺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關於重利放貸與告訴人李政諺之人等,除被告謝棕翔以外,告訴人李政諺僅提及案外人曾順雍,並未提及被告侯崇仁或敘明侯崇仁之參與程度。加以告訴人李政諺於104年6月24日警詢中證述關於被告謝棕翔放貸之過程,並無陳述有其他人等陪同被告謝棕翔前往放貸(見卷三第13頁至第18頁)。告訴人李政諺又於偵訊中證稱:
借我錢的,我只看過謝棕翔、曾順雍、施振盛等語(見卷十四第11頁)。綜觀上述可知,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從未指明被告侯崇仁參與放貸,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2人係一起放貸,其證詞前後顯有矛盾、不一致之處,又未見相關證據可佐,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已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係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被告侯崇仁所辯內容應屬可信,則本院既無法形成被告侯崇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依上開所述法則,自應就被告侯崇仁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借款時間 │借款本金(扣 │借款利息 │年利率(小││號│年.月.日 │除第一次借款│ │數點以下4 ││ │ │收取之利息)│ │捨五入) │├─┼─────┼──────┼─────┼─────┤│1 │103.5.25 │45萬元 │5萬元 │267% │├─┼─────┼──────┼─────┼─────┤│2 │103.6.2 │45萬元 │5萬元 │同上 │├─┼─────┼──────┼─────┼─────┤│3 │103.6.10 │49萬元 │6萬元 │294% │├─┼─────┼──────┼─────┼─────┤│4 │103.6.24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03.7.1 │同上 │同上 │同上 │├─┼─────┼──────┼─────┼─────┤│6 │103.7.1 │54萬元 │6萬元 │267% │├─┼─────┼──────┼─────┼─────┤│7 │103.7.10 │74萬元 │6萬元 │195% │├─┼─────┼──────┼─────┼─────┤│8 │103.7.10 │90萬 │17萬5000元│467% │├─┼─────┼──────┼─────┼─────┤│9 │103.7.15 │70萬元 │7萬5000元 │257% │├─┼─────┼──────┼─────┼─────┤│10│103.7.9 │50萬元 │5萬元 │240% │├─┼─────┼──────┼─────┼─────┤│11│103.7.17 │52萬元 │6萬元 │277% │├─┼─────┼──────┼─────┼─────┤│12│103.7.10 │60萬元 │5萬元 │200% │├─┼─────┼──────┼─────┼─────┤│13│103.7.14 │50萬元 │7萬元 │336% │├─┼─────┼──────┼─────┼─────┤│14│103.7.22 │53萬元 │5萬元 │226% │├─┼─────┼──────┼─────┼─────┤│15│103.7.17 │60萬元 │6萬元 │240% │├─┼─────┼──────┼─────┼─────┤│16│103.7.22 │74萬元 │6萬元 │195% │├─┼─────┼──────┼─────┼─────┤│17│103.7.24 │80萬元 │8萬元 │240% │├─┼─────┼──────┼─────┼─────┤│18│103.7.29 │110萬元 │13萬元 │284% │├─┼─────┼──────┼─────┼─────┤│19│103.7.31 │70萬元 │9萬元 │309% │├─┼─────┼──────┼─────┼─────┤│20│103.7.31 │80萬元 │8萬元 │240% │├─┼─────┼──────┼─────┼─────┤│21│103.8.6 │45萬元 │5萬元 │267% │├─┼─────┼──────┼─────┼─────┤│22│103.8.10 │55萬元 │7萬元 │305% │├─┼─────┼──────┼─────┼─────┤│23│103.8.14 │80萬元 │10萬元 │300% │├─┼─────┼──────┼─────┼─────┤│24│103.8.15 │50萬元 │6萬元 │288% │├─┼─────┼──────┼─────┼─────┤│25│103.8.18 │80萬元 │12萬元 │360% │├─┼─────┼──────┼─────┼─────┤│26│103.8.29 │50萬元 │10萬元 │480% │├─┼─────┼──────┼─────┼─────┤│27│103.9.8 │62萬元 │11萬5000元│445% │├─┼─────┼──────┼─────┼─────┤│28│103.8.25 │60萬元 │6萬元 │240% │├─┼─────┼──────┼─────┼─────┤│29│103.8.30 │127萬元 │18萬元 │340% │├─┼─────┼──────┼─────┼─────┤│30│103.9.3 │50萬元 │6萬元 │288% │├─┼─────┼──────┼─────┼─────┤│31│103.9.5 │75萬元 │14萬元 │448% │├─┼─────┼──────┼─────┼─────┤│32│103.9.15 │100萬元 │13萬4000元│322% │├─┼─────┼──────┼─────┼─────┤│33│103.9.19 │157萬元 │28萬2000元│431% │├─┼─────┼──────┼─────┼─────┤│34│103.9.23 │50萬元 │7萬元 │336% │├─┼─────┼──────┼─────┼─────┤│35│103.9.26 │150萬元 │15萬元 │240% │├─┼─────┼──────┼─────┼─────┤│36│103.9.25 │68萬元 │12萬元 │424% │├─┴─────┴──────┴─────┴─────┤│ 借款利息合計:324萬1000元 │└──────────────────────────┘附表二:
┌─┬─────┬──────┬─────┬────┬───┬─────┬─────┐│編│借款時間 │借款本金(扣 │借款利息 │借款期間│年利率│還款票號 │金額 ││號│年.月.日 │除第一次借款│ │(至清償│(小數│ │ ││ │ │收取之利息)│ │日) │點以下│ │ ││ │ │ │ │ │4捨五 │ │ ││ │ │ │ │ │入) │ │ │├─┼─────┼──────┼─────┼────┼───┼─────┼─────┤│1 │103.9.3 │88萬元 │12萬元 │20日 │249% │ZY0000000 │30萬元 ││ │ │ │ │ │ ├─────┼─────┤│ │ │ │ │ │ │ZY0000000 │35萬元 ││ │ │ │ │ │ ├─────┼─────┤│ │ │ │ │ │ │ZY0000000 │35萬元 │├─┼─────┼──────┼─────┼────┼───┼─────┼─────┤│2 │103.9.19 │105萬6000元 │14萬4000元│20日 │249% │ZY0000000 │40萬元 ││ │ │ │ │ │ ├─────┼─────┤│ │ │ │ │ │ │ZY0000000 │40萬元 ││ │ │ │ │ │ ├─────┼─────┤│ │ │ │ │ │ │ZY0000000 │40萬元 │├─┼─────┼──────┼─────┼────┼───┼─────┼─────┤│3 │103.10.13 │132萬元 │18萬元 │18日 │277% │ZY0000000 │50萬元 ││ │ │ │ │ │ ├─────┼─────┤│ │ │ │ │ │ │ZY0000000 │50萬元 ││ │ │ │ │ │ ├─────┼─────┤│ │ │ │ │ │ │ZY0000000 │50萬元 │├─┼─────┼──────┼─────┼────┼───┼─────┼─────┤│4 │103.10.30 │132萬元 │18萬元 │18日 │277% │ZY0000000 │37萬5000元││ │ │ │ │ │ ├─────┼─────┤│ │ │ │ │ │ │ZY0000000 │37萬5000元││ │ │ │ │ │ ├─────┼─────┤│ │ │ │ │ │ │ZY0000000 │37萬5000元││ │ │ │ │ │ ├─────┼─────┤│ │ │ │ │ │ │ZY0000000 │37萬5000元│├─┼─────┼──────┼─────┼────┼───┼─────┼─────┤│5 │103.11.11 │88萬元 │12萬元 │17日 │293% │票號不詳 │25萬元 ││ │ │ │ │ │ ├─────┼─────┤│ │ │ │ │ │ │票號不詳 │25萬元 ││ │ │ │ │ │ ├─────┼─────┤│ │ │ │ │ │ │票號不詳 │25萬元 ││ │ │ │ │ │ ├─────┼─────┤│ │ │ │ │ │ │票號不詳 │25萬元 │├─┼─────┼──────┼─────┼────┼───┼─────┼─────┤│6 │103.12.2 │85萬元 │15萬元 │10日 │644% │ZY0000000 │30萬元 ││ │ │ │ │ │ ├─────┼─────┤│ │ │ │ │ │ │ZY0000000 │35萬元 ││ │ │ │ │ │ ├─────┼─────┤│ │ │ │ │ │ │ZY0000000 │35萬元 │├─┼─────┼──────┼─────┼────┼───┼─────┼─────┤│7 │102.12.09 │105萬6000元 │14萬4000元│14日 │281% │AH0000000 │40萬元 ││ │ │ │ │ │ ├─────┼─────┤│ │ │ │ │ │ │AH0000000 │40萬元 ││ │ │ │ │ │ ├─────┼─────┤│ │ │ │ │ │ │AH0000000 │40萬元 │├─┼─────┼──────┼─────┼────┼───┼─────┼─────┤│8 │103.12.15 │88萬元 │12萬元 │14日 │355% │ZY0000000 │30萬元 ││ │ │ │ │ │ ├─────┼─────┤│ │ │ │ │ │ │ZY0000000 │35萬元 ││ │ │ │ │ │ ├─────┼─────┤│ │ │ │ │ │ │ZY0000000 │35萬元 │├─┴─────┴──────┴─────┴────┴───┴─────┴─────┤│ 借款利息合計:115萬8000元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4000366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02394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040038944號刑案偵查│卷㈢││卷宗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8號偵查卷宗(卷壹) │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8號偵查卷宗(卷貳) │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5號偵查卷宗 │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301號偵查卷宗 │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302號偵查卷宗 │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303號偵查卷宗 │卷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331號偵查卷宗 │卷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396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397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6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80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80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續偵字第25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續偵字第28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續偵字第29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卷宗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