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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佑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 年9 月25日至104 年9 月24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系爭緩起訴處分則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確定,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5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7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 年

9 月17日10時許,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尿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曾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及同年4 月

間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9月6 日為系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2 年9月25日至104 年9 月24日止),並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⒈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⒉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系爭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於102 年9 月25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處分書(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第156至157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5 號卷第64至6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毒偵字第251 號提起公訴(起訴要件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系爭緩起訴處分,而其後再犯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以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論),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就起訴要件認被告雖非初犯,然其事實上從未接受觀察、勒戒、或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不得認被告本件犯行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確定(下稱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後經南投地檢署復聲請觀察、勒戒,為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5號聲請駁回,嗣於本案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

㈢按判決有實體裁判及程序裁判之分,兩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

審酌實體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有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後者則無。然無論實體裁判或程序裁判,在求裁判之正確性外,亦需考量法安定性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故於救濟程序有所限制,一旦裁判無通常法律途徑可資救濟,即為確定,而有裁判之確定力,不得再以抗告、上訴之通常途徑救濟,然若嚴重背離正確性或法治程序之裁判,仍另設專門救濟確定裁判之再審、非常上訴及回復原狀等非常救濟管道(參見刑事訴訟法,上冊,第640 、645 、658 頁,林鈺雄著,102年9 月,7 版)。又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又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刑事訴訟程序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者,不論為實體上之判決或程序上之判決,均生法律上之羈束力,其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者,依本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雖不生效力,惟就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所為駁回上訴之程序上判決,依本院院字第七九○號解釋意旨,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其判決前,自不得回復原訴訟程序,逕行審問處罰。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足使被告信賴其羈束力,依上開說明,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暨解釋理由書參照),依該解釋意旨,程序上之判決,因具有判決之形式,足使被告信賴,具有法律上之羈束力,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該判決前,不得回復原訴訟程序進行審判。經核,本案前經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而公訴不受理判決雖為程序裁判而無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然於該判決確定後,仍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71 號解釋所指之羈束力,除依非常救濟程序將該判決撤銷外,基於被告對於該判決效力之信賴及法安定性,應不得逕行另為訴訟程序,否則無異使公訴人窮盡上訴等通常救濟程序,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認該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後,因不服法院之見解,得無視該等業經二審程序確定之不受理判決,逕另行起訴,使前揭已進行之二審程序形同虛設,公訴人得以此方式變更該等經二審級法院確認之判決結果,此當非刑事訴訟制度所設之旨,蓋因於裁判確定後,刑事訴訟法仍設有非常救濟管道以變更嚴重背離正確性或法治程序之裁判,此參酌刑事訴訟法於再審編第422 條第1 項第3款就不受理判決(程序裁判)設有救濟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 . 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即可佐證,故公訴人就本案前經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且未經非常救濟程序撤銷該判決,即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程式即有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況同為該訴訟程序之被告於該等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對具有判決形式之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已有相當信賴,倘公訴人未依非常救濟程序撤銷該判決,逕對同一事實持與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不同見解另行起訴,將嚴重危害被告對於判決之信賴及法律之安定性。綜上,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本院認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具有法律上羈束力,於依法定程序撤銷該判決前,公訴人不得另行提起訴訟程序,公訴人於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且尚未經非常程序撤銷之前提,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