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劉漢與告訴人黃秀梅前有合夥糾紛,劉漢偕同其胞兄被告劉陽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號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前,與告訴人協商拆夥事宜,詎被告竟基於侮辱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乙語後,告訴人乃至光明派出所之值班台尋求警員協助,被告接續在上開值班台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辱罵告訴人「歇斯底里」3次,足生損害於黃秀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供述及錄影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陳述「神經病」、「歇斯底里」之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說神經病是講自己,並非要侮辱告訴人,這是自我調侃的意思;講歇斯底里不是說告訴人歇斯底里,是在陳述當時的感受,因為劉漢與告訴人在外面,告訴人在喊、叫,他就跟值班台員警講好害怕;他弟弟認識告訴人,他們家為了這些事情,告訴人告他們家3人8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其胞弟劉漢與告訴人間之合夥糾紛,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爭執,而說出「神經病」、「歇斯底里」等語,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在卷可佐,且上開錄音光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前對被告之弟劉漢及劉漢配偶王文玲提起恐嚇危害安
全之告訴,稱劉漢與王文玲於105年12月25日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49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39號駁回再議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6 頁至第34頁)。是告訴人與被告之弟劉漢及王文玲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有不睦。被告辯稱告訴人與劉漢因有糾紛而與家人有所訟爭,尚非無據。
㈢又劉漢與告訴人黃秀梅曾簽立和解書,就渠等合資購買之物
品,如何清算分配,約定如下:「……8月6日合資風化板5小塊、7大塊,給梅12000元,甲方當日帶回3塊,其餘9塊在乙方處,甲方放棄擁有權,歸乙方所有,所有12塊木板歸乙方所有…」、「……甲乙雙方貨物全清,歸乙方所有。甲乙雙方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乙雙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今天105年12月30 日我甲方劉漢,乙方黃秀梅兩方因為有合資買進口木榴、木藝品,現在因為雙方終止合作,甲方願意將合買的貨物歸乙方所有,甲方願意無條件放棄貨品在甲方處清單如下..... 接上頁,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備註:(乙方對甲方撤回告訴,甲方亦不對乙方提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
可見劉漢與告訴人黃秀梅合資購買木藝品之事業,因終止合作,雙方欲商討貨品權利歸屬之問題而於案發當日相約見面,劉漢並由被告陪同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寫下和解書,遂生本案之爭執。
㈣再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以觀,被告口出「神經病」、
「歇斯底里」等詞之前後與告訴人之對話如下:「告訴人:合夥的都不要了,OK?你們就寫好,不要再跟我這樣東西都不給我,東西都壓在你們手上。被告:這是多少錢,這是多少不值多少錢啦,你(指劉漢)也拜託一下!為了一些幾萬塊的東西,在這邊牽拖。告訴人:他早就應該給我了嘛。被告:扯這扯那的。告訴人:本來就應該給我的。被告:這不是無條件?你不是說無條件?無條件不管是合夥的,或是私人的,現在全部歸還給、送給某某小姐,全部都給你了,全部都不要了,無條件我都拋棄所有這些東西,這樣就好了,請你以後不要再牽拖,請不要再利用這種事情節外生枝。告訴人:我沒有利用什麼…我管你…被告:不要再說……告訴人:什麼叫節外生枝阿?你們憑什麼控制我的行為阿?被告:神經病。我沒有在控制你的……告訴人:你罵我神經病!被告:我說你不要再節外生枝。」嗣被告與劉漢及告訴人一同至光明派出所,於派出所內值班台對話如下「被告:你嚇到我了,你嚇到我了。警察甲:阿你們現在是發生什麼事情?劉漢:我也不知道是怎樣,他叫我把東西都拿過來阿,那到底有要處理嗎?到底有要處理嗎?大家冷靜下來。告訴人:我現在非常恐懼,我沒有辦法再談了。警察甲:不是啦,沒關係,沒有沒有……告訴人:對不起,你們保護我就好了。警察甲:好好好,冷靜。告訴人:我不想跟這兩個人講任何一句話。警察乙:我們在保護你喉,我們這邊都有在錄音錄影。警察甲:你現在在這裡,沒關係,你不用怕。被告:我好害怕喔,他突然這樣子歇斯底里,我也好害怕,我好害怕」、「告訴人:我不想再跟你們兩個講話了可以嗎?警察先生,我現在非常恐懼,我在發抖。劉陽:你這樣歇斯底里的。警察甲:對,沒關係,我在這邊,沒關係你先坐下。被告:你不要再這樣歇斯底里的,你嚇到我了,你真的嚇到我了。劉漢:走啦走啦。被告:我從來沒有遇到一個女生這樣突然間暴走、歇斯底里,我好害怕,我真的好害怕。劉漢:他就不要跟我們講了阿,我再問你,黃秀梅你要不要………。告訴人:你們不要再跟我講話,我現在的情緒沒辦法再跟你們……你們這樣恐嚇我、威脅我、這樣侮辱我,沒有辦法跟你們講。劉漢:我們要走了喔,我們要走了喔。告訴人:不要再威脅我了。警察甲:好了,先生這個真的有點……警察乙:好了好了,沒有在趕啦,沒有在趕啦。劉漢:這個都有錄嘛喉?警察甲:對阿。被告:反正這個……看的到的。告訴人:我要告他,他是劉漢的哥哥,他公然侮辱我。劉漢:大人大人,給他講一邊,讓它打字自由的進來,講什麼講什麼,把它講的一個字一個字打下來……被告:他這樣歇斯底里在外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被告上開所言:無條件不管是合夥的,或是私人的,現在全部歸還給、送給某某小姐,全部都給你了,全部都不要了,無條件我都拋棄所有這些東西等語,核與前開和解書內記載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為協助處理清算劉漢與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乃提供劉漢簽立和解書之意見,並為有利於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況被告一開始並未對告訴人惡言相向,而係與告訴人協談關於合夥財產如何退還之解決方案,希冀能與告訴人平和協商解決,其提及上開應將物品歸還與告訴人之條件時,告訴人亦稱:他早就應該給我了嘛,可見告訴人亦同意該條件。惟告訴人其後聽聞被告上開所稱:「利用……節外生枝」等語,極為不悅,乍然尖聲反稱「什麼叫節外生枝阿?你們憑什麼控制我的行為阿?」等語,致使被告因此感到委屈、不滿而脫口說出「神經病」一詞,並非毫無緣由謾罵。而被告口稱「歇斯底里」之緣由,無非係因於派出所值班台內,告訴人對員警表達恐懼,不願再商談合資物品歸還問題,被告為恐員警偏向告訴人,乃向員警稱其亦因告訴人之言行而感到恐懼,而以此形容告訴人之狀態。復參酌被告當時口出「神經病」、「歇斯底里」時之聲音大小及語氣,並未指名道姓大聲辱罵,亦未見其音量有較先前交談語氣更加大聲、咆嘯或語調有高低起伏之舉措,倘被告果有針對告訴人羞辱、嘲笑之意,大可直接對告訴人指明名到姓高聲謾罵。又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就所謂「神經病」,雖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之意;「歇斯底里」係指一種常見的精神疾病。為英語hysteria的音譯。此病是由潛意識中思想感情的矛盾衝突所引起的心理疾病,經由轉化作用表現於身體上,而產生嘔吐、吃驚、抽搐、麻木等機能障礙。也譯作「歇私的里亞」、「歇斯底理」、「歇斯德里」、「歇斯的里」、「歇斯的里亞」、「協識脫離」。又用以形容情緒激動、舉止失常。然因使用情境或語調不同,亦有不同之意涵,如於日常生活中,「神經病」一詞亦用於表達對他人行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反應,「歇斯底里」一詞在過去雖為精神疾病之名稱,然現今多用於形容人情緒激動,舉止有失常態,固屬較情緒激動更為強烈之字眼,然尚非到達有侮辱、貶損他人人格之意。而綜合前述全盤情狀,被告雖於上揭時、地脫口說出「神經病」、「歇斯底里」等詞語,惟審究被告口出「神經病」、「歇斯底里」一詞之前因,係因被告之胞弟劉漢與告訴人前為合夥關係,於105年12月31日當天被告陪同劉漢至上揭地點商談退夥及物品如何分配歸還等事宜,因處理上開退夥事宜有所爭執,脫口而出上開言語,藉以表達對告訴人之言行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認為告訴人之情緒過於激動等意,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主要係不滿告訴人就其於協商退夥條款時,其情緒過於激動,始脫口說出之不雅言語,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縱告訴人聽聞之後主觀上或有不悅,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難謂客觀上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自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