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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元興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元興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元興不具有律師資格,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在本院於102年度交易字第74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接受幸金秋該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委任,許元興並於102年6月3日至6月18日間某日至幸金秋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住處,由幸金秋交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名稱更改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1號起訴書、幸金秋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許元興,並同意許元興代刻幸子堯、幸金秋、谷秀美之印章3枚蓋用,嗣由許元興代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代刻幸子堯、暨其父母幸金秋、谷秀美之印章3枚蓋用,而於102年6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案被告吳盛洲賠償幸子堯155萬2057元,並由本院刑事庭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理,嗣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訂於102年7月23日調解,許元興於當日向本院遞出日期為102年7月23日、委任人為幸子堯(法定代理人幸金秋、谷秀美)、受任人許元興之委任狀,並以原告幸子堯之代理人名義參與本院調解中心102年7月23日之調解,再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之調解程序中提出日期為102年11月26日、委任人為幸子堯(法定代理人幸金秋、谷秀美)、受任人許元興之委任狀,並以原告幸子堯之代理人名義參與該日之調解程序,惟2次調解程序均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4月23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吳盛洲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日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該裁定書明列許元興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嗣在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7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於103年5月28日裁定由法官進行準備程序等意旨,該裁定書仍明列許元興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嗣許元興於103年6月4日委任張貴閔律師擔任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案件之原告幸子堯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委任費用4萬元與張貴閔律師。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等證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於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對其有向幸金秋收取款項5萬元並代為撰寫訴狀、提起訴訟、參與調解及陪同出庭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本案沒有約定事後報酬,而且5萬元我也是交給張貴閔律師,我沒有意圖營利,因為一開始我們受委任強制險委任部分,如果有受其他受委任的部分,應該會再簽立其他委託書,我一開始沒有要受委任強制險以外的部分,我也有跟他說如果需要律師,我可以幫忙介紹,當事人本來想說調解程序就可以結束掉,我才想說陪同他調解就好,但是調解程序要求有委託書,我才不得不交付一張委託書給調解中心,我也知道調解不一定會有結果,所以我有請他們要請律師,而且我們向吳盛洲請求的金額也合理,吳盛洲是想要逃避責任,那件案子一開始他就有點針對我,後來該案

一、二審結果又不如他預期,他才一直爭訟,後來他甚至又請求幸金秋返還賠償金,我本來是因為幸金秋他們是原住民,才想說幫助他們,我沒有想要騙取什麼財物,本案係吳盛洲想逃避賠償責任,才告我本案,我很無辜等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證人幸金秋於鈞院證詞可知,幸金秋的兒子發生事情後,因為有跟被告經營的顧問公司簽立申辦強制險的理賠給付,所以簽立後,是幸金秋要求被告要幫忙,幸金秋已經有兩、三次說是他要被告幫忙,有三個關鍵點:收取5萬元部分,幸金秋說他用意係被告幫他跑法院、陪他調解很辛苦,所以給他跑路工,但關於被告何時收取該款項,他一開始說委任開始時收取,但後來他自己又說是被告跑法院辛苦才給,證人證詞前後有出入,證人回想後稱係跑法院半年後才給的這句話與他之前陳述較相符。又證人幸金秋給5萬元用意為何?幸金秋本人主觀想法是給被告跑路工,然有無約定報酬?似非事先約定,但後來證人又說,他後來才知道這是委任律師的費用5萬元,他也知道被告有將錢交給張貴閔律師,只是不知道被告只有轉交4萬元而已,從證人整個證詞來看,證人很難將1件事情詰問清楚,綜合所有事證,應以有利被告方式為以下推定:㈠證人所述,跑法院後半年給錢,而法院最後一次開庭是102年11月26日,後來鈞院4月裁定移民庭,相隔約5個月,另張貴閔律師稱其於6月初遞委任狀,所以應係委任張貴閔律師後,幸金秋才交付5萬元給被告,被告才將該錢交付給張貴閔律師,該5萬元根本不是撰寫附民起訴狀跟參與調解之報酬。㈡關於有無約定事後報酬部分,於整個卷證,即使是證人幸金秋偵查中也未提及此部分,其只有提到還要再給2、30萬元,但在鈞院審理中,他有說他用意並非指事後報酬,而被告也說,這金額是整個訴訟到強制執行程序的費用,與起訴指稱「百分之十」也不相符,且雙方也未簽立書面,卷證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起訴事實。㈢就價差1萬元部分,有時候律師案件來源要經過人家介紹,人家介紹給律師,有時會開口要介紹費,陌生的或有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五,很熟的也有可能百分之二十的介紹費,認識時間久了,並不會明確約定成數,而張貴閔律師稱已與被告認識甚久,故被告即使預扣1萬元,只轉交4萬元給張貴閔律師,這1萬元也非被告撰寫附民起訴狀及處理2次調解的對價,而是被告介紹案件給張貴閔律師的對價,且所謂訴訟事務,應以民、刑事等有關開庭的訴訟才算,如受委任陪同參與調解,算是非訟範圍,實務上解釋律師辦理的訴訟事件範圍過大等語。

(二)經查,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在本院於102年度交易字第74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接受幸金秋就該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許元興並至幸金秋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住處,由幸金秋交付南投地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號起訴書、幸金秋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及費用5萬元與許元興,並同意許元興代刻幸子堯、幸金秋、谷秀美之印章3枚蓋用,嗣由許元興代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代刻幸子堯、幸金秋、谷秀美之印章3枚蓋用,而於102年6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案被告吳盛洲賠償幸子堯155萬2057元,並由本院刑事庭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附帶民事訴訟受理,嗣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訂於102年7月23日調解,許元興於當日向本院遞出日期為102年7月23日、委任人為幸子堯(法定代理人幸金秋、谷秀美)、受任人許元興之委任狀,並以原告幸子堯之代理人名義參與本院調解中心102年7月23日之調解,再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之調解程序中提出日期為102年11月26日、委任人為幸子堯(法定代理人幸金秋、谷秀美)、受任人許元興之委任狀,並以原告幸子堯之代理人名義參與該日之調解程序,惟2次調解程序均調解不成立。復經本刑事庭於103年4月23日以102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吳盛洲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日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該裁定書明列被告許元興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嗣在本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7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於103年5月28日裁定由法官進行準備程序等意旨,該裁定書仍明列被告許元興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嗣許元興於103年6月4日委任張貴閔律師擔任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案件之原告幸子堯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委任費用4萬元與張貴閔律師等情,業經被告於偵、審中所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幸金秋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8頁)、證人吳盛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89頁至90頁、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53頁)、證人張貴閔及證人幸子堯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至63頁、第105頁至113頁),並有南投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6號卷卷附之被告照片(第7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92頁);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卷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所附戶籍謄本及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1號起訴書(第5頁至第16頁)、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民事委任狀及身分證影本(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2年度交附民第55號102年7月23日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委員報告書(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102年度交附民第55號102年11月26日刑事報到單、委任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委員報告書(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第28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0號卷卷一卷附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民事委任狀(張貴閔律師)(第13頁、第45頁反面)、本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第264頁);本院卷卷附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9月15日(106)律聯字第106228號函(第22頁)等附件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辯稱;惟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依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等語,是以,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司法上之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所謂「辦理訴訟事件」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當事人出庭(含調解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而有償受任代為撰寫訴訟相關書狀及代理當事人出庭調解,自屬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範疇。亦即所謂「訴訟事件」,就刑事案件而言,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之出庭為告訴代理人或為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行為,亦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起訴後就本案之撰寫各類書狀(如告訴理由狀、準備書狀、聲請調查證據狀、陳報狀、辯護意旨狀等等均屬之)及由該案所延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撰狀、提出及於該附帶民事訴訟中代理調解之行為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被告確有受幸子堯(法定代理人為幸金秋、谷秀美)之委任,代為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102年7月23日、同年11月26日之調解程序中,代理幸子堯(法定代理人幸金秋、谷秀美)參與本院調解中心之民事訴訟調解,依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撰寫書狀、提出訴訟及代理調解之行為,自屬律師法48條第1項之辦理訴訟事件,辯護人稱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屬律師法48條第1項之辦理訴訟事件,依上開說明並不可採。

(四)被告確收受證人幸金秋交付之5萬元,此經證人幸金秋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坦承,已如上述,至於交付5萬元之時間,證人幸金秋於偵查中證稱委任狀是在南投縣○○鄉地○村○○巷00號家中所寫,而錢是在簽委任狀時給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先稱寫委任狀時給的,是在102年7月23日連同起訴狀、委任狀、身分證、謄本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稱是在跑法院差不多半年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再稱是談調解之後(見本院卷第152頁)、又稱是102年7月23日之後1、2個月(見本院卷第159頁),復稱應是在102年,時間記不起來了、太久了,記不清楚,跑法院是指法院或地檢署我也搞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是證人幸金秋對於何時交付5萬元與被告前後所述已有多次不同,且期間已久遠,無法單純由證人幸金秋於偵審中所述交付5萬元之時間而認定本件交付5萬元與被告之時間,須佐以其他事證以資認定。而證人幸金秋於偵、審中均一致陳稱被告有至其位於南投縣信義鄉開信巷住處向幸金秋收取起訴狀、戶籍謄本、身分證等文件(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74頁),而該等資料復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必須。另證人陳宛妊(即受委任請求該件保險費用之請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僅處理強制險保險理賠部分,並無將民事委任狀交付幸金秋及向他拿起訴狀、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等資料,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是公司處理(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2頁)。本院102年交附民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1次調解是在102年7月23日,而於當日始由被告提出民事委任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該民事委任狀記載之日期亦為102年7月23日,是本件第1次委任狀簽署之時間應為102年7月23日,且是在本院,非證人幸金秋所稱係在其住處連同起訴書、戶籍謄本及身分證交付被告之時。是被告收受證人幸金秋5萬元並非在102年7月23日簽署民事委任狀之時。而依一般訴訟委任實務,收受委任費用均於委任之初(未必即簽署委任狀),而委任之初除收受相關費用,亦會拿取訴訟相關資料以便進行後續相關之訴訟行為。本院102年交易字第74號吳盛洲涉犯過失傷害,本院於102年6月3日受理,被告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填載之日期係於102年6月18日,而本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受理,是被告應於本院受理102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案件後始至證人幸金秋住處,該時證人幸金秋始有該案102年度偵字第231號起訴書交付被告據以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佐以證人幸金秋所稱:伊係在南投縣信義鄉住處將起訴狀、戶籍謄本、身分證等文件連同5萬元交與被告等情,本院認被告收受證人幸金秋交付之5萬元,應係在102年6月3日至102年6月18日間某日。辯護人所稱係委任張貴閔律師後,幸金秋才交付5萬元給被告等語,為不可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收受5萬元並無意圖營利,該5萬元並非寫附民起訴狀及處理2次調解的對價,而是被告介紹案件給張貴閔律師的對價等等語,然查,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03年4月23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由本院民事庭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0號受理,證人張貴閔律師於103年6月4日始受證人幸子堯之委任(法定代理人幸金秋、谷秀美),並收受被告所轉交之4萬元訴訟費用,此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裁定、證人張貴閔律師之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張貴閔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收受證人幸金秋之5萬元係於102年6月3日至同年6月18日間,已如上述,斯時證人幸金秋尚未委任證人張貴閔律師為其子幸子堯為民事訴訟,而被告已收取費用5萬元,且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2次之調解,如獲調解成立,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庸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也無須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而支付律師費用,則被告可獨自獲取5萬元之利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此為介紹律師之費用云云,於此實無法成立。再者,被告僅轉交4萬元費用與證人張貴閔律師,且為證人幸金秋所不知,證人張貴閔亦不知被告向證人幸金秋收取5萬元,此分別經證人幸金秋、張貴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第152頁),是被告在尚未委任律師進行民事訴訟之前即向證人幸金秋收取費用

5 萬元,又於委任律師後僅轉交4萬元與律師,被告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況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並沒有於該案收一毛錢等語(見偵卷第5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護人初為其辯稱:5萬元是幸子堯委任張貴閔律師的費用,被告只是介紹律師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張貴閔律師到庭證稱只收到4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辯護人始稱被告轉交給張貴閔律師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如非有營利之意圖,被告為何於偵查中隱瞞有收取費用之事實,而於本院審理之初又未說明轉交律師費僅4萬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六)至檢察官起訴稱除上開5萬元,被告尚與幸金秋約定裁判勝訴金額10分之1給與被告事後之報酬等語,惟依卷內之資料並無約定10分之1報酬之相關事證,證人幸金秋雖於偵查中證述:如果勝訴金額是150萬元,要給被告2、30萬元等語,然本件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104年4月2日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吳盛洲應給付幸子堯0000000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50號案件審理,嗣兩造達成90萬元之調解,並由證人吳盛洲給付完畢,此有該判決可憑,並經證人吳盛洲、幸金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而證人幸金秋並未從此90萬元支付給被告任何金額,此亦經證人幸金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依上所述,證人幸金秋除給付5萬元外,並未再支付費用與被告,且證人幸金秋於本院審理時就該2、30萬元之陳述,又稱以為是律師費2、30萬元,2、30萬元不是被告講的,是我講的,當時檢察官問我說,你要拿多少律師費?我回答說大概是2、30萬元左右,被告沒有跟我講2、30萬元,是我自己想大概這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78頁)。是證人幸金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2、30萬元之作用,亦與偵查中所述不同,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幸金秋有約定前開民事訴訟勝訴後證人幸金秋尚須給付勝訴金額之10之1與被告,併此說明。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訟訴起訴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參與調解2次等之訴訟行為,均係就1次訴訟內各階段之行為,而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

(二)被告於101年間,因包攬訴訟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罪,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98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9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5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有上開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並非良好,竟再次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破壞司法制度,且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向證人幸金秋取款項,並就前開訴訟案件代寫訴狀及出庭調解,惟否認有違反律師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收受證人幸金秋之5萬元,被告已分別支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4萬元、4萬元共8萬元與證人張貴閔(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及第61頁),是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