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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怡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43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怡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怡珍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附近7-ELEVEN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金融卡均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帳戶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撤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怡珍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係以:㈠告訴人林秀美、白程方及許富強等人於警詢之指述、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秀美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儲字第1060095963號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白程方提供之存摺影本暨交易往來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06 年6 月5 日峽密字第1065000028號函暨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客戶序時往來明細、許富強提供之新化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4 月27日營清字第1060047405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越南人,因為那時候我爸爸生病,我老公忙著工作,我又不敢跟他說,我就跟我們家媳婦王雅欣,問她哪邊可以借高利貸,利息低一點,她說她有認識的朋友,不用押甚麼東西,只要有簿子就可以,我有問她為什麼可以借,她說她有借過... 我是相信王雅欣,才會將存摺交給她,我想她是我家的媳婦,她說有借過,利息比較低,她要幫我,我才會交給她... 我不知道王雅欣會拿去騙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118 頁、第226 頁)。經查:

㈠上開甲、乙及丙帳戶,係被告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被告於10

6 年3 月間某日將被告所申設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5 月23日儲字第1060095963號函暨函附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06 年6 月5 日峽密字第1065000028號函暨函附原始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106 年4 月27日營清字第1060047405號函及函附帳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至44頁、偵字第18303 號卷第11至15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又該不詳成年人取得被告所申設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後,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為詐欺取財既遂等行為,有告訴人林秀美、白程方及許富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0頁、第24至25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白程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富強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新化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化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8頁、第23頁、第26至30頁、偵字第18303 號第10頁、第20至29頁)等附卷可證。足見上開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所有之上開3 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存入之款項,以之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工具,應可認定。

㈡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及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3 帳戶之客觀事實,要屬無疑,惟此尚不足以逕以推論被告係於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所交付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該成年人,進而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是被告於交付上開3 帳戶金融卡等物與他人時,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之證據而認定之。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及斯時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茲分敘如下:

1.被告原為越南籍,於101 年5 月3 日始取得我國國籍,被告與王雅欣為姻親等情,有戶口名簿、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服務站106 年12月25日移署中投服字第1068552639號函及函附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外國人居停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第73頁、第169 頁)存卷可稽。是被告與王雅欣確為姻親,應屬無訛。被告所辯因與王雅欣為姻親,急需用錢,始相信王雅欣所表示可以帳戶借款,亦未與常情相悖。

2.又被告之女阮千芳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後,於106 年1 月26日、106 年2 月24日、106 年3 月31日、106 年4 月28日,每月均有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25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上開甲帳戶內,又該帳戶持續作為被告代收貨價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0日儲字第1070151310號函暨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07 至210 頁)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甲帳戶之金融卡前,已有持續、穩定使用郵局帳戶,並持續作為匯入育兒津貼之用。且被告於106 年3 月間某日將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於106 年4 月28日仍有育兒津貼匯入,有上開交易清單可證。果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其斷無將可持續匯入育兒津貼之上開甲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理。況依常理而言,現今本人申辦銀行金融帳戶簡便,且無需支付成本,被告若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大可再另外新申辦一新金融帳戶,斷無必要將自己平常使用且有固定育兒津貼匯入之金融帳戶一併交付,而讓他人有領走帳戶內款項之風險,益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將上開3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3 帳戶金融卡交與他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等款項。從而,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3 帳戶金融卡交與他人,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3 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然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匯款帳戶、││ │ │ │ │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1 │林秀美│於106 年4 │106年4月27│臺南市東│臨櫃匯款至││ │ │月26日下午│日下午1○○○區○○路│甲帳戶 ││ │ │5 時30分許│分許 │45號小東│16萬元 ││ │ │,在臺南市│ │郵局 │ ││ ○ ○○區○○街│ │ │ ││ │ │66巷31號住│ │ │ ││ │ │處接獲詐欺│ │ │ ││ │ │集團成員來│ │ │ ││ │ │電,向林秀│ │ │ ││ │ │美冒稱其係│ │ │ ││ │ │友人許貴蘭│ │ │ ││ │ │,並佯稱:│ │ │ ││ │ │因病住隔離│ │ │ ││ │ │病房需要用│ │ │ ││ │ │錢云云,致│ │ │ ││ │ │林秀美陷於│ │ │ ││ │ │錯誤,於右│ │ │ ││ │ │列時間、地│ │ │ ││ │ │點匯款,因│ │ │ ││ │ │此受有財產│ │ │ ││ │ │上損失。 │ │ │ │├──┼───┼─────┼─────┼────┼─────┤│ 2 │白程方│於106 年4 │①106年4月│臺中市○○○路轉帳至││ │ │月27日中午│ 27日下午│雅區中清│乙帳戶 ││ │ │12時許,在│ 2時13分 │路3 段83│①3萬元 ││ │ │其臺中市大│ 許 │9 號住處│②3萬元 ││ ○ ○○區○○路│②106年4月│ │③2萬元 ││ │ │3 段839 號│ 27日下午│ │ ││ │ │住處,接獲│ 2時17分 │ │ ││ │ │詐欺集團成│ 許 │ │ ││ │ │員來電,向│③106年4月│ │ ││ │ │白程方自稱│ 27日下午│ │ ││ │ │係其友人,│ 2時19分 │ │ ││ │ │並佯稱:因│ 許 │ │ ││ │ │需用錢,欲│ │ │ ││ │ │借錢云云,│ │ │ ││ │ │致白程方陷│ │ │ ││ │ │於錯誤,於│ │ │ ││ │ │右列時間、│ │ │ ││ │ │地點匯款,│ │ │ ││ │ │因此受有財│ │ │ ││ │ │產上損失。│ │ │ │├──┼───┼─────┼─────┼────┼─────┤│ 3 │許富強│於106 年3 │106 年3 月│臺南市新│轉帳至丙帳││ │ │月29日晚間│30日上午10│化區民生│戶 ││ │ │7 時29分許│時52分許 │路215號 │3萬元 ││ │ │,在臺南市│ │新化區農│ ││ │ │永康區龍國│ │會附設AT│ ││ │ │街160 號住│ │M自動櫃 │ ││ │ │接獲詐欺集│ │員機 │ ││ │ │團成員LINE│ │ │ ││ │ │通訊軟體來│ │ │ ││ │ │電,向許富│ │ │ ││ │ │強冒稱其係│ │ │ ││ │ │友人黃然志│ │ │ ││ │ │,並佯稱:│ │ │ ││ │ │急需用錢云│ │ │ ││ │ │云,致許富│ │ │ ││ │ │強陷於錯誤│ │ │ ││ │ │,於右列時│ │ │ ││ │ │間、地點匯│ │ │ ││ │ │款,因此受│ │ │ ││ │ │有財產上損│ │ │ ││ │ │失。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