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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祈福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祈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5 月15日起,擅自在其妻子胞弟即告訴人李冠宏與胞弟媳即告訴人劉麗卿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村○○路○○○段地號131-3 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放置雜物,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2 人共有上述土地約28平方公尺。嗣後經告訴人2 人多次催請被告拆除鐵皮屋、返還土地,被告置之不理,始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 條、第970 條復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971 條、第1114條第2 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8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依同法第324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冠宏、劉麗卿與被告均為二親等內姻親(被告為告訴人李冠宏之血親即大姐李秀蘭之配偶;被告為告訴人劉麗卿之配偶李志文(已歿)之血親即大姐李秀蘭之配偶;見本院卷第

51、53、56頁),並經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見本院卷第91、92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