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惠
許秀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惠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陸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秀珍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前於民國104年2月5日,以其配偶林宏村之名義,出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下稱49號建物)及49號建物旁之空地予黃學元,承租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黃學元在該處經營小吃店,並雇用許秀珍擔任店員。其後,陳美惠於106年2月間向黃學元表示要提前終止租約,黃學元乃於106年3月5日暫停該小吃店之營業,並與陳美惠就上開租約糾紛聲請調解,尚在調解中。嗣後,陳美惠於106年3月間某日將該小吃店出租予許秀珍,詎陳美惠及許秀珍均明知49號建物旁地面擺放之盆栽6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為黃學元所有,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日下午4時許,未徵得黃學元同意,陳美惠與許秀珍即共同將上開6個盆栽搬運至陳美惠所駕駛之車輛,由陳美惠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6個盆栽(未扣案)得手。嗣黃學元於106年4月15日前往該處查看,未見上開盆栽後詢問許秀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學元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美惠、許秀珍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許秀珍部分:
訊據被告許秀珍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學元、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房租租賃契約書1份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足徵被告許秀珍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秀珍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美惠部分:
訊據被告陳美惠固坦承伊有將6個盆栽載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拿盆栽是因為枯萎了,是被告許秀珍拜託伊把這些盆栽載走處理掉。伊把這六個盆栽丟到路邊草叢,沒有要佔為己有的意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移動盆栽。嗣後告訴人提起告訴,伊心生畏懼,唯恐成立犯罪,即至當初放上開6個盆栽之路邊將其帶回家,惟花皆已枯萎。若伊一開始即存有竊盜上開6個盆栽之故意及意圖,怎會待花枯萎後才將花盆取回等語。經查:
⒈上開6個盆栽為告訴人黃學元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黃學元
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陳美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陳美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伊知道盆栽是黃學元的。伊搬這些盆栽之前並沒有徵得黃學元本人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陳美惠明知本案之盆栽6個均為告訴人所有,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盆栽搬離49號建物而破壞告訴人之持有。
⒉被告陳美惠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美惠先於警詢中陳
稱:是許秀珍請伊幫忙載走本案6個盆栽。當時伊在旁邊空地整理環境,許秀珍有來幫伊整理約10分鐘。他在幫伊整理時就已經有要求伊幫他把那6個盆栽載去丟掉,但當時伊沒有答應他,伊只是來拔草整理環境,不需要幫他載那些盆栽去丟掉。但就在伊整理好要離開時,許秀珍又急忙從他店裡走出來,又再一次要伊幫他把那些盆栽載去丟掉。伊知道以前是告訴人開店時用的,但許秀珍要伊幫他載走時,那間店已經換成是許秀珍在經營的了,所以伊才會認為那些盆栽已換成是許秀珍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又於偵訊中供陳:伊知道盆栽是黃學元所有,是許秀珍允許伊將這些盆栽搬走等語(見偵卷第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許秀珍一起把花盆搬到車上,許秀珍沒有得到房東的同意,但是他叫伊搬的。104年跟伊承租房子的時候這些花瓶就已經在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細繹被告陳美惠上開所述,被告陳美惠先於警詢中辯稱其誤以為盆栽為許秀珍所有,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知悉盆栽為黃學元所有,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足見被告陳美惠辯稱其誤以為盆栽為被告許秀珍所有,其已得被告許秀珍同意等語,係推諉卸責之詞。
⒊再查,49號建物係由被告陳美惠以其配偶林宏村名義出租與
黃學元,租期自104年2月1日至107年2月1日,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參被告陳美惠上開所述,益徵被告陳美惠明確知悉告訴人向其租賃49號建物時,該盆栽已然存在,亦明知上開6個盆栽為黃學元所有。而被告陳美惠因49號建物之租賃問題與告訴人有所糾紛,被告陳美惠不願再將49號建物出租與告訴人,雙方尚未經調解成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77頁)。被告陳美惠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04年2月1日告訴人跟伊承租房子跟盆栽都是告訴人留下來的。伊沒有租給被告許秀珍,跟被告許秀珍沒有契約。盆栽是被告許秀珍說他跟告訴人承租這個店,說盆栽枯萎要伊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衡情,被告陳美惠既已向告訴人表示要收回49號建物不願繼續出租,亦無出租予被告許秀珍,何以又容任被告許秀珍向告訴人承租49號建物之店面而無異議。況被告許秀珍並無提出任何與告訴人間關於承租49號建物之契約,被告陳美惠即認被告許秀珍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處分上開6個盆栽,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陳美惠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⒋又證人許秀珍於警詢中證稱:陳美惠於106年4月2日16時許
將告訴人的盆景樹載走。當時伊在經營店面,伊想說就把放在隔壁旁空地的一些壞掉沒用的盆景樹整理集中,正巧陳美惠也在伊隔壁空地整理雜草,就在他整理好要離開時,就跟伊說反正伊整理集中的盆景樹也已經放了2年多了,有些枯了,有些都長滿雜草了,要不要順便幫伊載走,伊就回他這樣麻煩你不好意思,後來伊看有客人上門伊就進去店裡忙了,後來伊再出來外面時就沒看見那些盆栽了,當時伊有看見陳美惠有開一輛休旅車,是搬上他的車載走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盆栽是告訴人的,伊有跟陳美惠講這些盆栽是黃學元的,如果之後他問起怎麼辦,陳美惠就跟伊說這些已經沒有用了,所以他覺得沒關係,盆栽是搬到被告陳美惠的車上,由被告陳美惠開車載走。伊當時有跟他說等一下,後來伊店內有客人來,伊就去煮東西,煮好東西走出來,陳美惠已經將盆栽載走,過程中伊只有搬一盆盆栽,其他盆栽都是陳美惠自己搬的,但伊等搬之前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106年4月2日搬運系爭6個盆栽之前,伊沒有向陳美惠表示盆栽都不要了請他將盆栽丟棄。那6個盆栽都是老闆黃學元的,陳美惠也知道盆栽都是告訴人的。當天是陳美惠自己開車來店裡,那6個盆栽原本放在店旁邊的地上,是圍在廚房的旁邊,那些盆栽樹都還活著,只有一盆枯死了,陳美惠來的時候先在空地那邊拔雜草,伊也有幫他拔,伊將盆栽拖出來,盆栽上都是螞蟻,他就自己說這些盆栽沒有用,還說伊開店別人也會送伊盆栽,他說「我有車,我就把他載走」,伊就跟他說這些盆栽都是告訴人的,伊還有問他這樣可以嗎,他就說現在是伊在做了,幹麻要留這些,過程中伊搬了一盆盆栽,陳美惠就說伊腳不方便,其他他來搬,後來伊有客人來伊就先去忙,等伊出來他已經搬完並且車子開走。陳美惠當時還跟伊說盆栽要載去丟掉,上次開庭時伊才知道他將盆栽據為己有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9頁、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做到106年2月底,3月初陳美惠打電話給伊,本來伊有去拜訪他,他說他不肯租給人家,回來之後沒有多久,他就跟伊說要租給伊。本案搬走的花瓶本來放在門口,藍色鐵門旁邊,6個花盆都放那裡。那天伊剛好有將盆栽整理出來,整理出來之後就聚集在一起,在整理鐵門旁邊的空地。伊沒有說花盆不是伊的是黃學元的,但是伊有說把他載走好嗎,等一下會不會被罵。(後改稱)伊有說過盆栽是黃學元的,伊有說這樣搬走可以嗎。陳美惠知道花盆不是伊的,是告訴人的,從租給告訴人的時候花盆就在那邊。現在地方雖然換伊租,但陳美惠應該不會以為花盆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再參證人黃學元於警詢中證稱:伊開車經過伊的店,發現伊的招牌被換了,伊就停下來看了一下,發現原本放在店旁空地的盆栽不見了,當時伊就問在店裡的員工許秀珍,他就告訴伊那些不見的花盆是陳美惠載走的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去小吃店看,發現許秀珍已經開始營業,後來伊有問他伊的6盆盆栽為什麼不見了,許秀珍說他和陳美惠一起將盆栽搬上陳美惠的車等語(見偵卷第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106年4月份時過去的時候發現東西短少,包括本件的6個盆栽,外面的招牌都換掉。伊有問許秀珍,盆栽是何人拿走,許秀珍說是他跟陳美惠說是廢物把伊清理掉,結果被告陳美惠帶到他家去,是出庭的時候陳美惠是自己講的。伊沒有同意許秀珍或是陳美惠清走盆栽或是盆栽給他們。也沒有跟許秀珍說過盆栽伊沒有要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綜上,被告陳美惠與黃學元因租賃糾紛尚在調解中,49號建物改由被告許秀珍承租做經營使用。被告陳美惠亦明知許秀珍未得黃學元同意處分上開盆栽,況由上開搬運盆栽之過程中,被告許秀珍並無向被告陳美惠表明黃學元有授權被告許秀珍處理本案之盆栽。準此,本案6個盆栽為告訴人所有,而被告許秀珍前僅為告訴人之員工,並非共同經營者而對上開盆栽有處分之權利等情亦為被告陳美惠所明知。縱係被告許秀珍要求被告陳美惠將本案6個盆栽搬走,然被告許秀珍並非系爭盆栽之所有人,自無處分該盆栽之權利,此應為被告陳美惠所知悉。是被告陳美惠既明知系爭盆栽為黃學元所有,自不得以得許秀珍同意為由,阻卻其所為已該當於竊盜之構成要件。
⒌被告陳美惠雖辯稱其將本案6個盆栽丟棄在附近之草叢,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被告陳美惠既能在案發後猶將該盆栽取回,其是否果係將盆栽棄置於附近之草叢,已有可疑,更何況縱使被告陳美惠將該盆栽棄置在草叢,然拋棄乃屬一種處分行為,苟非被告陳美惠以所有人自居,其何以有權棄置該盆栽,足認被告陳美惠主觀上對該盆栽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此,被告陳美惠各項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美惠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許秀珍前有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
欺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陳美惠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明知為他人財物猶竊取之,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兼衡渠等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尚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許秀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美惠,欠缺法治觀念未能認知其行為顯已觸法,惟念其均能配合審理程序之進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許秀珍國小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被告陳美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且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竊所得之盆栽6個,均交予被告陳美惠載走乙節,為被告2人供陳明確。被告陳美惠並自陳:盆栽有4個在伊家裡,另外2個盆栽瓷器破掉了,伊將他丟在伊家附近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本案犯罪所得盆栽6個,均由被告陳美惠取得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被告許秀珍並未分得本案之犯罪所得。準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美惠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