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 告 賴文鵬
黃明達林德明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郎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郎其餘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無罪。
賴文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明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緣黃俊郎為蒐購人頭帳戶,乃委請黃明達尋覓欲出售帳戶之合適對象,黃明達亦告知林德明此情。林德明於民國104 年12月中旬某日告知林鉉鎧若配合前往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黃俊郎,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酬勞,且前往大陸期間之食宿及機票費用均由黃俊郎招待,林鉉鎧雖應允配合,惟事後臨時反悔。黃俊郎遂心生不滿,竟於下列時、地,單獨或夥同賴文鵬、黃明達及林德明為以下之犯行:
㈠黃俊郎以林鉉鎧係透過黃明達、林德明介紹為由,於105 年
1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之便利超商,基於強制之犯意,向黃明達、林德明恫稱:如果不把林鉉鎧找出來,他會將林德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拖走抵債;要將其等2 人等交給黃俊郎之大哥等語,迫使黃明達、林德明帶同黃俊郎、賴文鵬前往林鉉鎧位於南投縣○○鎮○○路○ 段○○○ 號之住處。
㈡黃俊郎及賴文鵬、林德明、黃明達等人於105 年1 月21日凌
晨2 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林鉉鎧前開住處,黃俊郎並喊叫要求林鉉鎧出門談判,林鉉鎧為免遭遇不測,遂持西瓜刀朝黃俊郎揮舞,黃俊郎即欲開車衝撞林鉉鎧,經林鉉鎧之父親林明進勸阻後,黃俊郎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林鉉鎧恫稱:林鉉鎧持西瓜刀欲砍伊,要拿30萬元出來解決,若不給就要押走林鉉鎧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林鉉鎧交付金錢,致使林鉉鎧心生畏懼,惟未給付財物因而未遂。
㈢黃俊郎為要求林鉉鎧給付上述30萬元,復基於恐嚇取財之接
續犯意聯絡,及基於傷害、毀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邀集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賴文鵬、黃明達、林德明(傷害部分業經林鉉鎧撤回告訴),於105 年1 月22日晚間11時許,分別駕駛上開汽車前往林鉉鎧前開住處再次喊叫要求其出門,林鉉鎧因懼怕而躲藏住處附近,黃俊郎、賴文鵬即持鐵棍打破林鉉鎧前開住處、林明進房屋之門窗玻璃,稍後林鉉鎧遭到黃明達發現,並被要求返回住處前,黃俊郎即命林鉉鎧跪下,再由賴文鵬以黑色束帶將林鉉鎧手腳綑綁,林德明亦出言要求林鉉凱配合,黃俊郎並強迫林鉉鎧簽發本票,致使林鉉鎧心生畏懼,惟仍不從,黃俊郎又持鐵棍毆打之,造成林鉉鎧左手肘受有瘀青之傷害。嗣因林明進趁隙報警,黃俊郎等4 人隨即逃離現場,林鉉鎧仍未給付財物因而未遂。
㈣黃俊郎於105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觀看大甲媽祖遶境時,在該路民生地下道巧遇林鉉鎧,黃俊郎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捉住林鉉鎧右手控制其行動,並要求其不要走、交出國民身分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以此強暴方式短暫妨害林鉉鎧離去、並使其交出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未久,林鉉鎧便趁黃俊郎撥打電話聯繫友人到場之際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鉉鎧、林明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黃俊郎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以及賴文鵬、黃明達、林德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80、13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俊郎部分⒈犯罪事實㈠⑴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郎於本院106 年12
月14日準備程序、107 年8 月16日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53、180 、181 頁)坦承在案,核與證人黃明達(見偵卷一第
98、97、81頁、本院卷一第174 至180 頁)、林德明(見偵卷一第140 、141 、139 、117 、118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他卷第16、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83至85、119 至121 頁)等件附卷可稽。⑵被告黃俊郎雖然嗣後改口辯稱:我沒有這樣講,是大家講好
要去找他的(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云云。惟核,被告黃俊郎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一再反覆其詞,所辯已難採信。而且,比對證人黃明達證稱:警詢均實在;被告黃俊郎跟我們說如未將林鉉鎧交出來,他要將我們2 人交給他的大哥,就是要修理我們2 人的意思,並威脅要將林德明所駕駛之707-7F計程車扣押作為補償(見偵卷一第98、97、81頁);如果找不到林鉉鎧就要扣留林德明的計程車,沒有說要對我們家人不利,是對我們本身不利(見本院卷一第177 、178 頁);證人林德明證稱:警詢均實在;如果我沒辦法將林鉉鎧找出來,被告黃俊郎將會強行將我所有之707-7F計程車拖走抵債,並揚言要對我不利(見偵卷一第141 、139 、117 、 118頁)等語,黃明達、林德明之證述一致、並無衝突之處,可見被告黃俊郎有對黃明達、林德明恫稱如上,迫使其等2 人帶同被告黃俊郎等前往林鉉鎧之前開住處;被告黃俊郎之辯詞純屬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犯罪事實㈡、㈢⑴犯罪事實㈡、㈢被告黃俊郎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
俊郎於本院106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一第53頁)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文鵬(見偵卷一第 171
172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鉉鎧(見他卷第101 至103 、本院卷二第34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進(見他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二第50至56頁)、證人林慶春(見他卷第 112頁、本院卷一第165 至173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6至18、67至69、77至79、86至89、109 至11
1 頁)等件附卷可稽。⑵被告黃俊郎雖然嗣後改口辯稱:我承認傷害、毀損、妨害自
由部分,恐嚇取財部分我不承認;我沒有講這些話,那是林鉉鎧自己講的,為了要打發我們走,自始至終都沒有講到金額,是林鉉鎧自己說的;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我不認罪,那都是林鉉鎧自己說的,為了打發我們走,他說他要去拿本票來簽作保證(見本院卷一第118 、130 頁)云云。然而,關於犯罪事實㈡被告黃俊郎向林鉉鎧恫稱:林鉉鎧持西瓜刀欲砍伊,要拿30萬元出來解決,若不給就要押走林鉉鎧,以及犯罪事實㈢被告黃俊郎強迫林鉉鎧簽發本票之事實,互核賴文鵬證稱:我在旁邊聽到被告黃俊郎說「你不賠錢我人把你押走,看事情怎麼處理」(見偵卷一第172 頁);林鉉鎧證稱:對方就說我拿刀子追他們這件事要怎麼處理,說如果我沒拿錢出來和解,他們要把我押走,被告黃俊郎就跟我說要30萬元來處理這件事情(見他卷第102 頁),被告黃俊郎叫賴文鵬去車上拿本票,要押著我簽本票(見本院卷二第10
2 頁),被賴文鵬用束帶綁起來,被告黃俊郎逼著我簽本票(見本院卷二第41頁);林明進證稱:警詢筆錄實在(見本院卷二第52頁),他們就說我兒子林鉉鎧拿刀要殺他們這筆帳要怎麼算,還說林鉉鎧不拿錢出來就要把林鉉鎧押走,林鉉鎧問他們要多少錢處理,他們就說要30萬元(見他卷第57頁),他押我兒子要簽本票(見本院卷二第54頁);林慶春證稱:就叫林鉉鎧簽本票,但林鉉鎧沒簽(見他卷第112 頁),本票是那群人叫林鉉鎧簽的,但好像沒有簽(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等語一致,足見犯罪事實㈡、㈢被告黃俊郎有對林鉉鎧實施恐嚇取財未遂,其之辯詞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⒊犯罪事實㈣⑴犯罪事實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郎於本院106 年12
月14日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一第53頁)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鉉鎧(見偵卷一第63、64頁、本院卷二第34至48頁)、證人施翊祥(偵卷一第54、55頁、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1至53、60至62頁)等件附卷可稽。
⑵被告黃俊郎雖然嗣後改口辯稱:我沒有強制他拿出來,我也
沒有拿到他的身分證,是他用手機丟我(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云云。但是,被告黃俊郎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手機是林鉉鎧交付的,我是用強行取得的」(見偵卷二第19頁),嗣又翻異其詞,已難憑信。而且,比對林鉉鎧證稱:我手機拿在手上,被告黃俊郎就直接把我的手機拿走,叫我把身分證交給他(見偵卷一第63頁),我停下來是因為他把我拉住叫我不要走,我後來是趁他打電話時跑走(見偵卷一第64頁),在彰化那次,是被告黃俊郎叫我把手機、身分證拿出來(見本院卷二第48頁);施翊祥證稱:被告黃俊郎用右手搭住林鉉鎧的肩膀,跟林鉉鎧說「很久沒有見到你」,就把他帶到旁邊去,我在旁邊,被告黃俊郎跟林鉉鎧說「你手機交出來」,林鉉鎧就把手機跟身分證拿給黃俊郎(見偵卷一第54頁),我不知道被告黃俊郎跟他講什麼,那個人我不認識,那個人就拿出手機、身分證(見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黃俊郎和那個人面對面講話,之後被告黃俊郎拉那個人去旁邊講話(見本院卷二第60頁),堪認被告黃俊郎確有以手拉住林鉉鎧之強暴方式短暫妨害林鉉鎧離去、並使其交出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被告黃俊郎之辯詞核屬事後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㈡被告賴文鵬(犯罪事實㈢)部分⒈犯罪事實㈢被告賴文鵬毀損、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賴文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78、81頁、本院卷二第189 、190 頁)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鉉鎧(見他卷第101 至103 頁、本院卷二第34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進(見他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二第50至56頁)、證人林慶春(見他卷第112 頁、本院卷一第 165至173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6至18、67至69、77至79、86至89、109 至111 頁)等件附卷可稽。
⒉被告賴文鵬雖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㈢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這天黃俊郎要去做什麼,黃俊郎就說要好好講(見本院卷一第78頁)云云。惟核,被告賴文鵬於偵查中自承:105 年1 月21日林鉉鎧說要拿30萬出來解決並且約隔天要先拿10萬元;105 年1 月21日聽到被告黃俊郎說「你不賠錢我人把你押走,看事情怎麼處理」,第二次情形為被告黃俊郎叫我把林鉉鎧綁起來,束帶是我看到被告黃俊郎去買的(見偵卷一第172 頁)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黃俊郎跟我說要好好講;我有綑綁林鉉鎧的手腳;砸玻璃也是黃俊郎叫我打的(見本院卷一第78頁),顯然被告賴文鵬知悉105 年1 月22日前往林鉉鎧之前開住處是要索討錢財,且在黃俊郎強迫林鉉鎧簽發本票前,被告賴文鵬亦可知悉黃俊郎要以暴力手段向林鉉鎧索討錢財,竟仍偕同前往、並且實施砸破玻璃、捆綁手腳之暴力手段,自難推諉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㈢被告黃明達、林德明(犯罪事實㈢)部分⒈被告黃明達、林德明固均不爭執有於105 年1 月22日晚間11
時許,分別駕駛上開汽車前往林鉉鎧之前開住處,並且下車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辯稱:黃俊郎恐嚇我們去的,我們有去阻擋黃俊郎(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云云。
⒉惟核,被告黃明達於警詢時自承「當天西瓜有向我及林德明
口頭承諾,如果林鉉鎧有拿出30萬元給他後,他會包紅包給我們,但是沒有說金額」(見偵卷一第75頁),於偵訊時自承「可能因為林鉉鎧沒有把答應的錢給黃俊郎,所以黃俊郎找我們再去找第二次」(見偵一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一次從林鉉鎧的家回來時,在某便利商店外面講的,黃俊郎說他公司如果拿到會包紅包給我」、「因為林德明要跟黃俊郎借錢,黃俊郎說要拿到這條錢才會借給林德明」(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被告林德明於偵訊時自承「第二次我們是要去拿錢」(見偵一卷第140 頁);賴文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俊郎打電話給我,說黃明達一直打電話給他問說我們有沒有拿到錢」(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已見被告黃明達、林德明知悉105 年1 月22日前往林鉉鎧之住處是要索討錢財。
⒊再者,被告黃明達於警詢時自承「當天(105 年1 月22日)
我們分別駕駛ABW-0921號自小客車及707-7F號營小客車前○○里鎮○○路上一家便利商店,西瓜及大頭就將車上的木棍及束帶拿到707-7F號營小客車後車廂,我們4 人就共乘707-7F號營小客車前往林鉉鎧住處」(見偵卷一第74頁),林鉉鎧有先躲起來,「我們大家都在找」(見偵卷一第98頁);黃俊郎證稱:被告黃明達、林德明在到達林鉉鎧家前,知道為什麼要約他們再去林鉉鎧家;林鉉鎧不在家,但躲在後山,本來我們找不到,後來好像被告黃明達要去上廁所,就看到林鉉鎧躲在柱子旁邊,被告黃明達就把林鉉鎧叫出來(見本院卷二第96頁);林鉉鎧證稱:後來我被那一個不知名的男子發現,他就叫我出來,如果我不出來就要把我拖出來(見他卷第75頁);隔天他們去找我,我躲起來,被告黃明達找到我(見本院卷二第46頁);證人林明進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號被告林德明站我門口說要我兒子要好好配合(見他卷第65、71、72頁);證人林慶春於審理時證稱「(問:除了你剛剛說黃俊郎、賴文鵬以外的人,你有看到當時在做什麼?)有一個人跟林鉉鎧說好好聽話,另外一個人拿著包包站在圍牆旁邊,在指揮,一個在後門守著」(見本院卷一第172 、173 頁),亦見被告黃明達、林德明在
105 年1 月22日前往林鉉鎧之住處前,已經知道黃俊郎有攜帶棍棒、束帶等經常用以毀損物品及妨害他人自由之器具要去索討金錢,竟仍偕同前往,被告黃明達並且協助找出林鉉鎧,被告林德明則是出言要求林鉉鎧配合,均難諉為不知黃俊郎當天之犯罪計畫,其等2 人顯有毀損、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⒋況且,檢視被告黃明達於105 年8 月23日第2 次警詢筆錄,
全未提及105 年1 月22日當天是因遭到黃俊郎恐嚇(見偵卷一第71至79頁),於105 年8 月23日第3 次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則是僅有提及105 年1 月21日遭到黃俊郎恐嚇(見偵卷一第81、98頁);被告林德明於105 年8 月23日第2 次警詢筆錄,僅有提及105 年1 月21日遭到黃俊郎恐嚇(見偵卷一第106 至118 頁);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始行改口辯稱
105 年1 月22日也是遭到黃俊郎恐嚇云云,恐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恐嚇取財行為,不限於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即以現實之強暴脅迫為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若未至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應論以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黃俊郎脅迫黃明達、林德明帶同前往林
鉉鎧住處,而為無義務之事,惟尚未達於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能自由之程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黃俊郎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俊郎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罪事實㈡,被告黃俊郎恐嚇林鉉鎧交付金錢未遂,核被
告黃俊郎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⒊犯罪事實㈢,被告4 人以砸破玻璃(毀損)、捆綁手腳(
妨害自由)之脅迫、強暴手段要使林鉉鎧簽發本票未遂,砸破玻璃、捆綁手腳之脅迫、強暴行為均為要使林鉉鎧交付財物之手段、而非另行起意,核其等4 人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毀損、妨害自由犯行應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分別論罪,但以毀損(砸破玻璃)及妨害自由(捆綁手腳)行為均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脅迫、強暴手段、而為部分行為,均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等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造成林鉉鎧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林鉉鎧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同意撤回對於被告黃明達、林德明之告訴,並記載於調解書上,現經法院核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13 、215 頁),依刑法第287 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對於被告黃明達、林德明之傷害告訴,且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黃俊郎、賴文鵬;又此部分(傷害)與前開論罪科刑(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4 人傷害部分不受理之諭知。
⒋犯罪事實㈣,被告黃俊郎以手抓住林鉉鎧之強暴方式,短
暫妨害林鉉鎧離去、並使其交出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俊郎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被告黃俊郎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⒈犯罪事實㈡被告賴文鵬、黃明達及林德明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㈡被告賴文鵬、黃明達及林德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黃俊郎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但以當天被告4 人原先是因人頭帳戶問題前往林鉉鎧住處,此經被告黃俊郎、黃明達、林德明及林鉉鎧陳述明白(見偵卷一第139 頁、本院卷二第39、94、141 頁),且當天被告黃俊郎是以林鉉鎧持西瓜刀欲砍伊為由,恐嚇林鉉鎧要拿30萬元出來解決,而非原先之人頭帳戶問題,亦據被告黃明達及林鉉鎧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141 頁),足見犯罪事實㈡應係被告黃俊郎一人臨時起意所為,而與其餘被告3 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定犯罪事實㈡被告賴文鵬、黃明達及林德明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㈢)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犯罪事實㈡、㈢對於告訴人林明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㈡、㈢恐嚇取財之對象亦有告訴人林明進。惟核林鉉鎧、林明進及林慶春之證述(見他卷第70、71、102 、112 頁),恐嚇取財之對象均為林鉉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恐嚇取財之對象亦有林明進,是難認定犯罪事實㈡、㈢恐嚇取財之對象包含林明進。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犯罪事實㈡、㈢對於林鉉鎧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犯罪事實㈣中段被告黃俊郎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㈣中段被告黃俊郎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5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林鉉鎧之臉書帳號「Lin Kai-hyun」,刊登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內容,又於105 年4 月11日晚間9 時18分許,以「林宜蓁」之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均使林鉉鎧心生畏懼。然而,被告黃俊郎雖於105 年4 月9 日取得林鉉鎧之手機,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㈠⒊),而林鉉鎧復證稱:該支手機有臉書的APP (見本院卷二第48頁);但林鉉鎧亦證稱:該支手機需要用圖形來開機(見本院卷二第44頁),亦即,該支手機必須解開圖形鎖才能進入主畫面,則被告黃俊郎是否可以解開該支手機之圖形鎖,進入主畫面、使用臉書APP ,即非無疑。其次,關於何人以臉書帳號「林宜蓁」刊登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稽諸林鉉鎧於105 年4 月2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黃俊郎他們用林宜蓁FB帳號散播妨害我名譽(見他卷第13頁),於105 年5 月5 日警詢時證稱:是因為黃銘達他用林宜蓁的臉書PO文恐嚇我,說他叫黃銘達,後來他將黃銘達又更名為達哥(見他卷第81頁),於107 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林宜蓁,賴文鵬在使用林宜蓁的臉書(見本院卷二第44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經告訴人林鉉鎧回答不知悉臉書帳號『林宜蓁』實際上為何人」(見偵卷二第60頁),則是否為被告黃俊郎以臉書帳號「林宜蓁」刊登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亦有疑義。
從而,犯罪事實㈣中段被告黃俊郎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均難遽為認定被告黃俊郎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又此二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㈢)均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4 人就犯罪事實㈢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俊郎犯罪事實㈡、㈢恐嚇取財之犯行,彼此時間密
接、犯罪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被告黃俊郎所犯上開3 罪(犯罪事實㈠強制罪、犯罪事實
㈡、㈢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㈣強制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㈥又被告林德明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被告林德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酌以被告林德明所犯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情節、且與上開2 罪之犯罪型態不同,以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必要予以加重其刑。
㈦被告4 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黃俊郎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審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賴文鵬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被告黃明達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被告林德明曾有上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案足佐,均仍不知警惕,而其等4 人均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然恐嚇他人交付錢財,非僅危害他人財產利益,並徵法治觀念明顯薄弱,被告黃俊郎更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他人,行為均有可議,兼衡以被告黃俊郎、賴文鵬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明達、林德明業與林鉉鎧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213 、215 頁),均見悔意,被告黃俊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賴文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明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德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68、103 、145 頁、偵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以被告黃俊郎所犯上開
3 罪犯罪時間間隔非久、原因雷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⒈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犯罪事實㈢之鐵棍及束帶,雖供犯罪所用,但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事實㈣被告黃俊郎強制林炫鎧交出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見本院卷二第43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俊郎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但仍為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㈣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㈣之
SIM 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 張,價值低微,且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後段被告黃俊郎涉嫌加重誹謗)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郎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105年4 月11日以上開「林宜蓁」之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內容,並同時張貼被告黃俊郎取自林鉉鎧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直指林鉉鎧為竊賊、詐騙之人,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林鉉鎧名譽之事,因而認為被告黃俊郎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俊郎涉犯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是以林鉉鎧(見他卷第13、81、84、103 頁、偵一卷第57、58、
63、64頁)、施翊祥(見偵一卷第49、54頁)、潘永寬(見他卷第121 、124 頁)之證述、臉書擷取照片(見他卷第25至28頁、偵二卷第61至63頁)、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
6 年8 月16日函(見偵卷二第114 頁)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俊郎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用林宜蓁的帳號寫附表編號3 的這些內容,我不認識林宜蓁(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云云。
五、經查:㈠關於臉書帳號「林宜蓁」有在林鉉鎧之臉書留言版張貼林鉉
鎧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貼文之事實,業據林鉉鎧(見他卷第13、81、84、103 頁、偵一卷第57、58、63、64頁)證述在卷,並有臉書擷取照片(見他卷第25至28頁、偵二卷第61至63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黃俊郎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比對林鉉鎧之歷次證述,其於105 年4 月23日警詢時
證稱:被告黃俊郎他們用林宜蓁FB帳號散播妨害我名譽(見他卷第13頁);於105 年5 月5 日警詢時證稱:是因為黃銘達他用林宜蓁的臉書PO文恐嚇我,說他叫黃銘達,後來他將黃銘達又更名為達哥(見他卷第81頁);於107 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林宜蓁,賴文鵬在使用林宜蓁的臉書(見本院卷二第44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經告訴人林鉉鎧回答不知悉臉書帳號『林宜蓁』實際上為何人」(見偵卷二第60頁),對於究為何人以臉書帳號「林宜蓁」張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內容,林鉉鎧一再更易其詞,所述已難盡信。而且,林鉉鎧對於其於本院審理中為何證稱「賴文鵬在使用林宜蓁的臉書」乙節,竟又表示「(問:為何你剛剛說『林宜蓁』的臉書是賴文鵬在使用?)這不方便透露」(見本院卷二第48頁),陳述明顯有所保留,益徵是否為被告黃俊郎以臉書帳號「林宜蓁」張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內容,非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指述被告黃俊郎涉犯前揭加重誹謗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此部份(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後段被告黃俊郎涉嫌加重誹謗)自應為被告黃俊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內容 │├──┼────────────────────────┤│ 1 │林明進…林鉉鎧…你們父子再裝笑a 沒關係啦! ││ │我會給你們埋在一起…林鉉鎧晚上你再不拿五萬出來處││ │理… ││ │我就把你的身分證那去錢莊借錢… ││ │等你到八點啊… ││ │準備開戰… ││ │請打0000-000-000 ...等你啊! ││ │等不到你就準備叫救護車… │├──┼────────────────────────┤│ 2 │林鉉凱鎧幹你娘啦…動源全台中埔里的兄弟也要抓到你││ │…再跑啊!給我抓到你就死了…你老爸要死了快回去看││ │看他…我也叫沙鹿那邊的兄弟再抓你了…你躲好啊…給││ │我們拼走那麼多錢你真好幹… │├──┼────────────────────────┤│ 3 │請各位大哥大姐們幫忙抓一下… ││ │我有發現大甲媽祖有扒手… ││ │他在彰化被我們抓到了… ││ │但是又被他跑走了… ││ │他的證件掉在地上… ││ │我們想分享出去… ││ │不要給信徒受害了… ││ │他因該是扒手集團的… ││ ├────────────────────────┤│ │請大家多多分享幫忙抓這一個廢物… ││ │謝謝啦!抓到有五十萬獎金… ││ │請大家幫忙分享謝謝大家… ││ ├────────────────────────┤│ │這一個廢物幹我不給我錢… ││ │還打我他叫林鉉鎧… ││ │請大家幫我分享文出去… ││ │謝謝抓到有獎金十萬喔… ││ │人都在沙鹿上班… ││ │請大家多多幫忙… ││ │仗著他老爸是警察到處欺負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