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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禹軒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禹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禹軒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 號「立華機車行」(下簡稱「立華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址設南投縣○○鄉○○村○○路○○號「潁興機車行」(下簡稱「潁興車行」)負責人林嘉彥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A 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 號(嗣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B 機車),均係甫購買而剛過戶登記之新車即贓物(為林嘉彥與史瑞義、何漢昇分別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25日,佯稱以分期付款名義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及經銷商「禾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禾陽公司」】購車並分別於104 年3 月20日、25日登記過戶而詐騙得逞),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3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總計7 萬2,000 元(即每臺3 萬6,000 元)之低價購入上開等贓物(A 、B 機車新車之價格均為5 萬餘元)後,旋即分別於104 年4 月22日(過戶日為28日)、27日將A 、B 機車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神州車業行及謝景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㈠「潁興車行」負責人林嘉彥出售與被告之A 、B 機車,係由

林嘉彥與史瑞義、何漢昇分別於104 年3 月19日、25日,佯稱以分期付款名義向「仲信公司」及經銷商「禾陽公司」購車,並分別於103 年3 月20日、25日登記過戶而詐騙得逞,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65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5 年度偵字第62

3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A、B 機車均係贓車。

㈡被告明知A 、B 型式機車市價約5 萬多元、該二臺機車過戶

登記僅隔1 日或數日,竟僅以顯與常情未合之每臺3 萬6,00

0 元代價收購,再參以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史瑞義與何漢昇詐欺上開機車案時,所提供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均蓋用史、何二人之印章與被告所售對象買賣,被告顯有隱匿上開機車之交易訊息,藉以逃避偵查之舉,此有104年3 月26日機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主觀已知上開機車為贓車,而仍予以買受,顯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㈢此外,復有查扣買賣登記簿5 本、機車買賣合約書20本、機

車買賣合約書527 張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 張等物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所辯,顯屬可疑,而不採被告之辯解。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後,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略以:購買該二臺機車前,已有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予以線上查詢,查無任何失竊紀錄、動產擔保登記等紀錄,被告根本不知悉該二臺機車為贓物。其次,該二臺機車都是同型號的車,當時俱已領牌、過戶,已均為中古車,不能當作全新車,基於成本考量及賣給下任車主時所賺取之利潤空間等情,所以當時估算以每臺3 萬6,000 元之價格購入,該收購金額,仍合於之交易之常態,並非「賤價收購」,被告並未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於104 年3 月26日向「潁興車行」負責人林嘉彥

以每臺3 萬6,000 元,共計7 萬2,000 元之代價,購買A 、

B 機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此核與卷附機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內容所示交易情節相符(見卷㈠第38頁;卷㈡第39頁,【卷宗對照均詳附表】)。惟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而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以行為人於買受時有無認識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行為人有故買之行為外,更須以行為人對其所買受之物,於主觀上明知係贓物為必要。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罪,端看其於購買A 、B 機車之當下,對於該二臺機車是否屬於贓物,是否具有主觀上之明知。而就此點,檢察官應以積極證據為實質之舉證,且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首先,就檢察官主要攻擊被告之點,亦即A 、B 機車其新車

市價約5 萬多元、被告於該二臺機車過戶登記僅隔1 日或數日,竟僅以顯與常情未合之每臺3 萬6,000 元代價收購,以此推認被告對A 、B 機車具有贓物之認識。然而,A 、B 機車是屬於所謂已落地之領牌車,已經屬於二手車,而領牌當下距離出廠日期,若非極熱門車輛,往往已經經過一定之時間,將來再交易時,人們不會關注領牌日期,而僅會關注出廠日期,凡此因素造成其價格本來就會有一定之滑落。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以106 年4 月18日彰機公字第106017號函函覆本院略以:㈠B 機車出廠年月:

2014年11月;排氣量:125CC ;顏色:銀,於104 年3 月26日時,於彰化地區二手行情價約為3 萬8,000 元至4 萬2,00

0 元整。㈡A 機車出廠年月:2014年9 月;排氣量:125CC;顏色:銀,於104 年3 月26日時,於彰化地區二手行情價約為3 萬8,000 元至4 萬2,000 元整(見卷第70頁)。依此資料可認被告購買A 、B 機車,各僅離行情2,000 元,並無過低之情形。而該離行情2,000 元,以被告係中古車商,而非最終消費者,仍有再次販售牟利之需求以觀,亦不能說不合理。這是因為A 、B 機車固然算新,但若要銷售給最終消費者,精打細算之最終消費者也會衡量購買中古車與新車保固間之差距,在此差距下,若已領牌之車輛不能有較大之折扣,具有理性之人當然會選擇購買新車而不會購買領牌中古車。因此,仍然屬於中間二手車商之被告,為求利潤,以比行情再稍低之價格入手A 、B 機車,以求再售出時有價差獲利,就可以說是能夠理解,而非無理由。

㈢而由於本案件型態,若以故買贓物而論,其與傳統之故買贓

物大有不同。傳統之故買贓物,若客體為機車者,其先行之財產犯罪行為,大宗者為竊盜,於此情形,因交易當時賣方多提不出行照等證明文件,以此判斷行為人具有贓物之認識可謂較為容易。然於本案所示之情形,其先行之財產犯罪行為係詐欺取財,而此種詐欺取財係屬於詐騙分期付款公司之方式(於本案是「仲信公司」),此種詐騙與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本質上已經有判斷困難之點存在,這是因為「仲信公司」於給付機車價金給「禾陽公司」取得債權,並讓購買者分期付款清償該債務時,當然會對於購買者進行徵信,以確保其債權穩固,若有疑慮,其於制度上可以選擇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待購車者全數償還後始將機車過戶移轉給購車者。本件「仲信公司」並未對A 、B 機車首購者史瑞義、何漢昇為動產擔保登記,顯然已經經過一次考量(當然以結果論,是失慮了),而分別另以嚴謹的資力審核、對保狀況審查、簽立本票等方式以確保其對史瑞義、何漢昇債權之滿足(見卷㈠第7 頁至第8 頁、卷㈢第20頁至第22頁),是客觀上所呈現者,為「仲信公司」對史瑞義、何漢昇所為之徵信應無疑慮。而即便「仲信公司」對於購車者未要求設定動產擔保登記,購車者給付分期付款之情形可以說各式各樣,當然有完全照期給付者,也會有延遲給付者,恐怕也有分期過程中因經濟需要,必須售出機車以變現,但是仍然基於契約及誠信,繼續給付分期價金者,這些情形都是屬於社會交易之常態,應為健全國民所知悉。在此情況之下,二手購車者(在本件實是第三手)如果沒有與前手共謀,或者前手確實將內心之意思告知,實在沒有可能要求該後購車者對於前購車者是否內心上已經超越債務不履行之範圍,而進入詐欺取財之層次,導致所買之機車具有贓物性質。就本件而言,被告之直接前手是林嘉彥,則林嘉彥究竟有無(或有無必要)將其與史瑞義、何漢昇詐欺「仲信公司」之情節告訴被告,當然是重要的判斷之點。而林嘉彥於另案偵查時,就此節先是就「立華機車行是否知道系爭機車是詐騙而來?」之問題,明確證述以:不知道。立華機車行專門收買南投縣中古車等語(參見卷㈡第13頁),已表明被告對於詐欺乙情並不知情,且以交易之觀點,特別向被告說明欲售之車輛為詐騙而來,對於交易顯然亦無幫助,則推論至此,實已可知不能逕認被告對於林嘉彥出售之A 、B 機車有何贓物性之認識存在。雖然林嘉彥於該程序中,後來就「你與立華機車行買賣史瑞義、何漢昇機車,是否有將行照、分期付款款項告知?」之問題,證稱:有。我們都是經營機車行,行情我們都知道。他們也知道是分期付款車等語(參見卷㈡第14頁),然如前所述,僅就被告知道是分期付款車一點,因為其情形各式各樣,並不能即推認被告因此就知悉A 、B 機車是以分期付款之外衣,實則內涵是詐欺取財之情事。

㈣至於檢察官所查扣之買賣登記簿5 本、機車買賣合約書20本

、機車買賣合約書527 張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 張等物,因並未說明其就本件被告買受A 、B 機車,究竟有無贓物之認識有何具體關聯性存在,亦不能僅以該等客觀物件之存在,而為如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推認被告應有主觀故買贓物之理由及駁斥被告所辯部分,經本院紬繹上情予以分析,認為本案於訴訟上之證明,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已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係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本院既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依上開所述法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洪正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附表:(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040011456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050007092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65號偵查卷宗 │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65號偵查卷宗 │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偵查卷宗 │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91號偵查卷宗 │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95號偵查卷宗 │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374號偵查卷宗 │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77號偵查卷宗 │卷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437號偵查卷宗 │卷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卷宗 │卷│└───────────────────────────────┴──┘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