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慧玲代 理 人 張繼圃律師被 告 林昆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慧玲以被告林昆熠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517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
6 年2 月3 日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送達,嗣於106 年2 月13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72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原不起訴處分就侵入住居部分,雖認證人白韻榆未見被告有追打聲請人或拉門鎖等情,然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案發當日(即105 年7 月23日)錄影光碟明顯可見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進入聲請人之庭院內,且聲請人家中庭園與外環道路有上下區隔,可知被告所進入之範圍已屬聲請人所監督範圍內,然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允許擅入聲請人所居住之庭院內,顯然侵害聲請人之居住安全,原不起訴處分認屬門外空地,顯有誤會;⑵就恐嚇部分,聲請人業於偵查中提供當日錄音檔1 份,該錄音檔內聲請人明確向被告表明「這我家,你是不速之客,我不歡迎你來」等語,甚且語帶恐嚇謂「林昆熠追過來了! 」,被告其後大聲呼喊「白目你... 」、「怎樣?打到哪裡?快點!再來阿!當老師?當什麼老師!你有什麼資格當老師!」,可證被告確實有緊追在聲請人身後並語出恐嚇之情形,聲請人曾請求原偵查檢察官傳訊當日在場之南投縣環保局簡姓稽查員,惟均遭否決;⑶105 年3 月下旬,被告確曾拉扯聲請人家中門鎖欲進入,致生聲請人恐懼之情,聲請人曾請求原偵查檢察官送驗該門鎖,確認該門鎖上確有被告之指紋,然亦經檢察官認無必要,而僅從證人之證詞即認無聲請人所指述之情形,聲請人無法認同;⑷另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之父母2 人行使拒絕證言權乙事,並非拒出庭,乃因被告為證人等之親姪且年邁,不便出庭,而未出庭,非不願出庭,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有誤;被告確有聲請人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請再審視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傳訊相關人調查等語。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
被告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5 年2 月4 日中午某時,無故侵入聲請人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庭院;又被告於同年3 月下旬某晚,在聲請人前揭住處外,拉扯聲請人住處門鎖、並叫囂,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又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同年4 月20日上午8 時許,令其身分不詳之職員調整工廠內監視器,拍攝聲請人前揭住處,並追逐聲請人,聲請人因而心生畏懼;又被告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同年7 月23日上午11時許,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侵入聲請人住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同法第
305 條恐嚇罪、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等罪嫌。㈡105 年度偵字第517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居、恐嚇及妨害秘密等犯行,辯稱:105 年2 月4 日上午聲請人檢舉伊任職萬隆印刷公司噪音問題,環保局前來施測,伊站上國有土地上看,並非進入聲請人住處;伊多次要與聲請人理論,聲請人馬上就跑,伊並未恐嚇;伊公司監視器鏡頭均是照在道路,並未對著聲請人住處;105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又檢舉公司噪音,伊請工人要改善,工人駕駛混凝土加壓車機器手臂伸過聲請人承租之國有土地上空等語。經查:
⒈妨害秘密罪部分:按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所窺視、竊聽
、竊錄者必須為他人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而該條列於刑法妨害秘密章,其立法意旨,在保障一般人私密言行,故明定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因此若係他人之公開活動、言論,縱或未經他人同意予以錄音、錄影,自無從成立該條之罪。本件經警至被告經營之萬隆公司勘查,被告裝設之監視器並未拍攝聲請人住處,均係萬隆公司周邊道路及廠區,有照片8 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裝置監視器地點係公眾得以一望即知之公共空間;衡情被告為居住安全而架設監視設備,與常情無悖,實無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意圖或故意甚明,被告並無妨害任何人私密言行等情。
⒉侵入住居、恐嚇罪部分:證人白韻榆於警詢證述:伊係聲請
人鄰居,伊於105 年3 月下旬某日,看到1 名男子在聲請人門外大聲喊:「出來」,但並未見該名男子追打聲請人或拉門鎖等動作等語,是聲請人之指訴已非無疑。再經傳訊證人即聲請人之父母李雪、林資明,其2 人陳報因與被告為親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拒絕作證,有陳報狀1 份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提供其他證據方法供調查,自無從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警詢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居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是站
在國有土地上看云云,故請傳喚當時現場目擊者南投縣環保局前來施測的簡先生,即可真相大白。當時簡先生未經知會,逕至寒舍施測,被告竟知情,是否有人通風報信?被告衝進庭院,聲請人制止無效。因此聲請人拔腿狂奔,經過曬場與通道,被告尾隨追打,至鄰家才不敢輕舉妄動,此謂之「不打自招」,被告因心虛才追打聲請人。之後,召喚曾追打過聲請人之師傅攜椅至寒舍出入口,令聲請人膽顫心驚。旋透過政府單位求救,警察至現場竟對聲請人幾乎全程錄影,雖再三抗議,仍置之不理。聲請人飽受驚嚇,而被告竟在一旁看笑話。這就是警察辦案的流程嗎?有照片為證。即使是國有土地,我們是承租人,被告可擅闖寒舍嗎?那無殼蝸牛承租的住家,任何人都可自由進出嗎?被告若要與聲請人理論,為何聲請人父母在場,被告轉身就離開呢?被告緊鄰寒舍處加裝監視器,會拍到聲請人的庭院與對外進出入口,此監視器拍攝範圍根本無其土地。此外,被告與其父多次追打聲請人,令聲請人心生恐懼。
⒉105 年7 月23日聲請人強力制止,被告的師傅竟強行通過我
們承租的國有土地。因為該土地仍有糾紛,前一天,聲請人才向草屯地政事務所陳情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疑似被被告占用。隔天,被告就先下手為強,欲在該糾紛地鋪水泥,實豈人疑竇!另外,之前他們加蓋圍牆,事先與其師傅約法三章,讓其通過寒舍,但毀損部分要修復。可是,他們食言了。證人白韻榆於105 年3 月下旬某日看到一名男子在聲請人門外大聲喊:「出來」。被告即使會騰雲駕霧或飛簷走壁,在我家門口曬場大喊,就是侵入住宅。被告恐嚇、拉扯門鎖,聲請人會再檢送證物門把,請鑑定指紋。綜上所陳,原偵查檢察官就妨害自由部分,未能詳加謂查,將被告不起訴處分,實難令聲請人信服,請將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
㈣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⒈原偵查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秘
密之犯行,並詳細說明聲請人告訴之當時情節,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應有誤會等語。且原偵查檢察官質之聲請人是否有受傷,聲請人皆稱沒有。而依到場警員之蒐證及查證之照片等資料,亦未發現被告有任何侵入住宅或有使用監視器拍攝聲請人住家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以被告裝置監視器地點係公眾得以一望即知之公共空間;衡情被告為居住安全而架設監視設備,與常情無悖,實無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意圖或故意。另聲請人就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提供其他證據方法可供原署調查,自無從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因認被告恐嚇、妨害秘密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⒉聲請人以被告有追打聲請人,被告有進入聲請人住處外之曬
場大喊,即係侵入住宅,警察竟僅蒐證未法辦被告即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否認追打聲請人,僅係想與聲請人理論、溝通,完全沒有任何打人或追打之行為,係聲請人誤會,已詳述如前。再侵入住宅係指侵入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而言,其目的係保障家內之和平與安全。本件依現場照片及聲請人之陳述被告僅在聲請人住處門外空地與聲請人起爭執,顯未有侵入住宅之行為甚明。而聲請人其他再議內容,與被告是否有妨害秘密、妨害自由之認定無涉,是聲請人以上述事項聲請再議,經核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上開見解已嚴苛限制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能進行之調查程序。雖然上開研討結論見仁見智,但仍係目前實務上所遵守之見解。故聲請人所指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多處疑點未予詳查部分,主張本院再為調查等情,均礙難允許,先予敘明。
四、本院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如何認定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侵入住居、恐嚇、妨害祕密等犯行,業已詳予論述,而聲請人雖仍以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由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然查:
㈠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該條之罪重在保
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擅自入內者而言;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進入方式是否屬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等情況,並不影響該罪責之成立。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應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進入其庭院內,並提出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節錄畫面7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固於偵查中陳稱:伊的庭院有植木圍起來,惟觀諸前述錄影光碟暨其節錄畫面、聲請人住處照片(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該地點與週邊道路確有上下區隔,然四周並未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是該處並非封閉而仍屬敞開,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屬附連圍繞之土地。
㈡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其中所謂「加害」係指行為人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查聲請人認被告對其所為涉犯恐嚇罪嫌,固以其於偵查中提供之錄音檔1 份及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錄音檔譯文1 份為證,惟遍查本件全部卷宗並未見聲請人所指之錄音檔,而依聲請人所提出錄音檔譯文觀之,聲請人:「喂!林昆熠要追打我!旁邊還有一個公務人員。你們趕快過來,他要追打我!... 林昆熠追過來了!林昆熠在我家附近,快點啦!新豐里防汎路14號這邊啦!他追過來,還有公務人員在現場。對!他追過來了!會吵到鄰居,我叫林慧玲,快點,快點!」、被告:「搭不來?來啊!搭不緊報?白目你!不理你,你當人是瘋子。搭不來?好膽不緊來?... 沒人叫示... 好膽不給我拍照?... 別走!濫爛你!」... 警察:「什麼事?有沒有怎樣?」、林昆熠:「怎樣?打到哪裡?快點!再來啊!當老師?當什麼老師!你有什麼資格當老師!每天鬧!拍你!不然拍誰?」,被告之言詞並未言明將以「不法」之手段對聲請人施以危害者,而聲請人雖屢次陳稱被告追過來了,然參諸上開譯文被告所述之內容,客觀上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將以「不法」之手段對聲請人施以危害之意旨,則被告所為難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聲請人質以檢察官漏未傳訊當日在場之南投縣環保局簡姓稽查員證人乙節,惟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林昆熠進到伊的三合院,伊就狂奔到伊鄰居家,不要來找我鄰居,他們都很怕事。林昆熠找人到我家出入口,就把椅子放在出入口,林昆熠就站在那裡,但他做什麼,我怎麼會知道。當時有簡姓環保人員有看見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可知上開聲請人欲聲請簡先生到庭作證,係為證明被告確有追隨其後之情事,然此情已據聲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而依被告上開譯文中所述之內容又無法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為恐嚇之行為,已如前述,故難認聲請人所欲聲請之證據有調查之必要性,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酌後未為調查,並無違誤。
㈢聲請人另指述被告於105 年3 月下旬某日晚間,至聲請人住
處外拉扯聲請人住處門鎖及叫囂,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所為涉犯恐嚇罪嫌,惟原檢察官已於偵查中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訪查聲請人之鄰居即證人白韻榆,證人白韻榆於訪查紀錄中證述:當時伊有聽見一名男子在林慧玲的門外大聲喊「出來」,但沒有看見該名男子有追打林慧玲或拉門鎖等動作,伊也不確定該名男子是誰等語(參見他字卷第94頁),足認當日僅有人在聲請人住處外大喊「出來」,然並未有人在聲請人住處外拉扯門鎖、叫囂等情;又在他人住處外大喊「出來」或拉扯住處外門鎖行為,均難認係以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之意,衡諸常情亦難以推知係通知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然而縱使聲請人因此而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漏未送驗該門鎖,確認該門鎖是否有被告之指紋,縱送驗該門鎖亦不能具體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且所述之情事亦與證明構成恐嚇罪並無必要關連,顯無調查必要性,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酌後未為調查,亦無違誤。
㈣聲請人於偵查中向原偵查檢察官請求傳喚其父母林資明、李
雪到庭作證,原偵查檢察官乃依法傳喚證人林資明、李雪應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到庭作證,而被告為聲請人之親堂弟,亦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6頁),是證人林資明、李雪與被告間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倘若證人林資明、李雪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證言,證人林資明、李雪雖僅於10
5 年11月21日具狀向原偵查檢察官表示因證人林資明年逾八旬,證人李雪前曾開刀住院,尚未痊癒,且被告為證人之親姪,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得不為證言,證人林資明、李雪乃未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到庭作證,此有陳報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各1 份可佐(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林資明、李雪經原檢察官傳喚後未到庭,原偵查檢察官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裁定科處證人罰鍰,惟原偵查檢察官要否因此而為前述聲請或再次傳喚證人到庭,仍屬原偵查檢察官偵查權限範圍,非聲請人所得憑斷。
㈤至聲請人請求本院傳訊相關人調查等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
,並非於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中可知,自非屬本院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範圍,應屬是否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由檢察官再行起訴之範疇,宜應由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調查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入住居、恐嚇、妨害祕密等罪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