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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被 告 許長錦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聲請人所提民國106 年12月

7 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許長錦涉犯毀損、詐欺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6 年11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8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106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8日起算,而聲請人乃於106 年12月7 日委任郭沛諭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同日送達本院等情,此有送達證書(見高檢署臺中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8號偵卷第36頁)、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至14頁)。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已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長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毀損建築物等犯意,先於103 年8 月24日,向聲請人佯稱:其係在南投縣仁愛鄉山上種植、銷售有機蔬菜之農家,需要設置廠房,作為機器設備整理及包裝有機蔬菜等,並表明願意為聲請人整建系爭建物,得以租金抵償整建費用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2萬元租金出租系爭建物,並約定由被告負責整建主建物,若有拆除主建物之必要,僅限於建物總面積百分之30範圍內,前兩年租金以抵償整建費用,僅收取第三年租金等條件。迨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後,即於10

3 年9 月間某日,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僱工拆除系爭建物附圖所示之A 、B 、C 、D 、E 、F 、G 等7 間面向水源路之建物(下稱A-G 等7 建物),且未支付聲請人土地之租金12萬元,亦未於拆除建物後依雙方約定重建建物,而係在系爭土地種植香水檸檬、龍柏樹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許長錦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等犯行,辯稱:伊向聲

請人承租系爭建物係作倉庫,放置農作工具及機具,經過聲請人同意才拆除上開建物,A-G 等7 建物屋頂、牆壁都是相連,地震時該建物牆壁已裂開,當時拆了一部分後,其他部分有可能會倒塌,經過聲請人同意放寬至得拆除建物總面積百分之40後始拆除其他部分,且拆完後因為國有財產署檢舉伊竊佔,伊就不敢重建,乃依照南投縣政府指示,在該土地上種植香水檸檬,又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若伊使用土地不會受到阻撓,才需要支付租金,但伊到現在都無法使用土地,故未繳租金,伊並無毀損建物、詐欺故意等語。

⒉經查:毀損建築物部分:⑴被告於103 年8 月24日向聲請人

承租系爭建物,復於103 年9 月間,僱工拆除A-G 等7 建物等情,業據被告及聲請人於偵查中供陳甚明,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即倉庫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先認定。惟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依租賃契約同意許長錦拆除等語,且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103 年

8 月24日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書第9 點所載「本件租賃房屋即倉庫之主建物,乙方(即被告)得重新整建,或增建等,但若有拆除主建物之必要時,任由乙方處理,乙方無須再通知甲方,但僅限於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範圍內... 」足認聲請人於訂約時已同意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僅當時被告依約定只能拆除總面積之百分之30,惟觀諸聲請人嗣後於103 年9 月

27 日 復簽立內容為「南投地方法院103 司執4755號強制執行,若由本公司得標,取得產權移轉證明後,立即交由許長錦先生按雙方租賃契約處理。不受拆除30% 之限制」內容之同意書,堪認被告已不受上開比例之限制。再者,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總面積為856.67平方公尺,而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A- G 等7建物及告訴人已同意得拆除附圖所示之I 、H 建物(非告訴範圍)之面積總和為334 平方公尺,則被告拆除面積僅占系爭建物總面積僅百分之38.9,並未逾越雙方所約定百分之40限制,堪認被告僱工拆除A-G 等7 建物未違反百分之40約定,從而,被告前揭拆除建物之舉,是否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已非無疑。⑵參以證人許家銘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僱用伊拆除前4 間建物,目的係為了要蓋一座倉庫,且讓貨車有空間迴轉,後面3 間沒有要利用的意思,惟A-G 等

7 建物係相連一起,拆除之前,該建物已不能居住,看起來像廢墟,被告表示說要拆第1 至第4 間即A 、B 、C 、D ,後面不要拆,因為7 間建物相連在一起,在拆除前,伊有用切磚機將要拆除的界線切開,拆完後並沒有馬上傾斜,事隔幾天去現場看,發現後面3 間的紅磚已經傾斜倒塌,很危險不敢靠近,伊就問被告怎麼辦,被告才叫伊將後面建物也拆除等語明確,則被告辯稱其先拆除一部分建物後,因其餘建物有倒塌之虞,不堪使用,始將其餘建物拆除等辯詞,亦非全然無據。⑶從而,被告之拆除建物行為,本經雙方約定許可並載明於租賃契約中,被告亦未逾越約定之拆除比例,且被告所以拆除A-G 等7 建物,係因7 間建物結構相連,拆除一部分建物,後3 間建物即有傾斜倒塌之危險,故方一併拆除,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自無從逕以毀損建築物罪責相繩。至被告涉嫌詐欺部分:⑴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拆除A-G 等7 建物後未依約再行重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國有財產署認被告、聲請人2 人無權佔用系爭土地,遂向本署告發其等竊佔罪,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竊佔犯行而於104 年8 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衡情,被告既已因利用系爭土地而涉刑事案件,雖其嗣後經不起訴處分,然為免爭議,在產權關係未明下,不敢續為利用系爭土地,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則被告辯稱:伊因為被檢舉竊佔,故不敢在系爭土地重建等語,尚屬有據,自無僅憑被告嗣後未在系爭土地重建建物,逕認被告於訂立租賃契約或拆除建物時,即有何詐欺犯意甚明。況被告於拆除建物後係依南投縣政府來函指示,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而種植果樹,且該國有土地迄今尚未出租他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103 年12月8 日府農管字第1030243972號函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6 年6 月2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606056490 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佐,則亦無從因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後種植果樹之行為,遽認其涉有詐欺犯行。⑵聲請人固另指訴被告未給付租金12萬元,亦涉有詐欺云云,然揆諸上開租賃契約書第6 條載明:「因本件租賃房屋即倉庫通行及使用權乙方必須使○○里鎮○○段○○○○○號面積2.766 平方公尺(國有土地)則甲方(即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明坤有上開土地使用糾紛。故本租賃房屋即倉庫通行及使用上開土地乙方若遭阻撓,甲方應即再出面配合處理解決完畢後,乙方應即依約匯款」等語,而證人即第三人陳明坤自100 年4 月間搭蓋系爭建物,並長年佔用系爭建物涉嫌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遭法院判刑確定,迄今仍佔用附圖所示之K 建物使用中,業據證人陳明坤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22 號、103 年度訴字第49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0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書、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2529號起訴書各

1 份附卷足參,堪認上開土地仍有第三人使用並未完全排除,是被告辯稱:因該建物與第三人陳明坤尚有糾紛存在,無法使用其餘建物(如附圖),故伊無義務繳付租金等語,尚非子虛,要難僅因被告未繳付租金之行為,據此認被告簽約當時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係有使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核亦與刑法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述或其他犯行,揆諸前開法律及判例,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難以詐欺罪對被告等人相繩。

㈢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核閱屬實,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被告所為不該當聲請人所指詐欺及毀損罪之理由。聲請意旨雖另以前揭聲請理由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然查:

⒈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以施用詐術為要件。所謂施用

詐術方法,當包括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不實訊息,使人陷於錯誤者。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對他人之建築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毀壞,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誤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許長錦於房子拆掉後根據約定應該

要重建,但許長錦卻去種果樹,然後跟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是預謀租屋,目的是為了占用這塊地,又與許長錦約定如果不重建或增建就不得拆除建築物,許長錦卻拆除A 、B 、

C 、D 、E 、F 、G 等7 棟建築,已超出契約第9 條所規定僅能拆除主建物總面積百分之30,復提出房屋即倉庫租賃契約書1 紙為證;惟被告許長錦否認有詐欺及毀損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黃勁璋同意我才拆的等語【參見南投地檢署10

5 年度他字第33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稱:如果要重建可以拆除百分之30,後來放寬到百分之40,有簽同意書給被告等語相符(參見他字卷第15頁),並有聲請人所書寫之同意書3 份、房屋即倉庫租任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觀之上開同意書其中2 紙上之記載:「編號I 建物同意由許長錦先生拆除,不受雙方租賃契約30% 限制」及「編號H 同意由許長錦先生自行拆除,不受租賃契約30 %限制」,則被告拆除面積扣除上開I 、H 部分,僅占系爭建物總面積百分之30.46 【計算式:(52+34+39+39+37+37+23)/856.67x100 =30.46】,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按,雖超出其2 人之原先約定之百分之30,惟超出比例甚少,尚在一般容許誤差範圍內,且並未逾越雙方事後所約定百分之40之限制。準此,即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⒊又就被告是否本無重建或增建之意,一開始即有詐欺得利之

犯意,故意違反與聲請人之約定;將主建物拆除目的係為供已種植果樹乙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國有財產署檢舉我竊佔,所以我就不敢動,國有財產署說如果重建就是無權占有,且要求我種一些樹木做水土保持,又聲請人亦發存證信函給我,說如果我不拆他自己也會拆等語,並提出南投縣政府103 年12月8 日致被告函影本1 份及聲請人致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見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第47頁、第49頁)。觀之上開縣政府函文內容之說明一、二分別記載:「依據本府工務處103 年9 月18日土石盜採巡察日誌暨本符103 年10月17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辦理。」、「本案經本府派員至旨揭地號實地勘查結果,台端未依規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現況因拆除違建房舍(鐵皮屋),並依原地形清除雜草、種植農作物等情,惟地表仍有祼露之情形,本府依水土保持法第22條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爰請台端限期改正,依規定做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完成祼露地表植生覆蓋達90% ,本府將於104 年5 月31日前,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倘逾期仍未改正,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等內容。可認103 年9 月被告拆除主建物後,因水土保持問題,即為南投縣政府發現而派員於同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查,另要求被告以完成祼露地表植生覆蓋90%,並定104 年5 月31日再行派員檢查,有上開函文說明可參。是以,系爭建物既座落於國有土地,且經南投縣政府發現有水土保持或水土流失之問題而欲實施檢查,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據。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增建或重建,並種植果樹,即推論被告於契約簽訂時,即有拆除主建物欲種植果樹,而無增建或重建之意,進而推論其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⒋至聲請人以被告在主建物拆除後才通知原告到現場察看,而

認被告確有詐欺意圖,然依被告與聲請人所簽之房屋即倉庫租賃契約書第9 點關於拆除之規定「... 若有拆除主建物之必要時,任由乙方處理,乙方無須再通知甲方,但僅限於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 」所載(見他字卷第24頁),被告拆除主建物時,尚無須通知聲請人,是聲請人之指訴容有誤會。

⒌末聲請人以證人許家銘係被告之姪子,所為關於主建物為廢

墟之證詞有失公允而不足採信,然查被告與聲請人所簽之房屋即倉庫租賃契約書第5 點記載「本件租賃房屋即倉庫因甲方自始至今並未看管使用,隔間及天花板等均損壞,業已成廢墟,因此第一期減免本契約成立之前兩年為免費租賃...」,有上房屋即倉庫租任契約書可佐(見他字卷第23頁),可認聲請人亦不否認主建物部部分已為廢墟,則聲請人指陳證人許家銘證詞有失公允,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涉犯詐欺得利、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無犯罪嫌疑,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臺中分署亦認聲請人聲請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而未具體指出上開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