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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巫雲吉代 理 人 方文獻律師被 告 巫雙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28號、第48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巫雲吉以被告巫雙喜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128號、第48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12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6 年12月25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吳嘉訓收受送達,嗣於106 年12月29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28號、第4886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7 月9 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毀損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前後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並於侵入本案房屋後,徒手竊取聲請人所有而放置在其內之水電工具1 批;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擅自搬入本案房屋內居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三、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4128號、第488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係親戚,本案房屋係伊父親巫聰慶所建築,伊自幼住在本案房屋中,本案房屋係坐落在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伊父親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伊父親已經過世許久,但伊一直未去辦繼承登記,伊於104 年10月10日入監,直到106 年7 月9 日出獄,發現本案房屋之門鎖被聲請人換掉,聲請人並搬進本案房屋中,伊因而去報警,並對聲請人提出竊佔等罪之告訴,本案房屋內之水電工具一批係伊父親所有等語。經查,本案房屋並未有建物登記資料,有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2日埔地一字第1060008746號函附卷可稽。再查,被告之父巫聰慶係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而本案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被告,又本案房屋所申請之電號00000000000 號用電戶,原用電戶名係被告之父巫聰慶,於106 年5 月24日始遭聲請人單獨申請過戶為告訴人,再本案房屋共計有5 戶用水戶,其中水號4D-00-0000-000,係由被告之父巫聰慶於88年5 月15日所申請裝設等情,有案外人巫聰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 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6 年10月2 日南投字第1061596505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06 年9 月29日台水四業字第1060020344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衡以本案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被告,本案房屋之原用電戶又係被告之父巫聰慶,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有?顯然有疑。繼查,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對聲請人提出竊盜、竊佔及毀損之告訴,並經該分局報告本署偵辦中等情,有該分局106年8 月3 日投集警偵字第1060010039號報告書及該分駐所10

6 年7 月23日詢問筆錄可稽,若被告主觀上果有毀損、竊盜及竊佔之犯意,焉有先行向警察機關提告告訴人之可能?另查,本署指揮上開分駐所警員向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村長王燕聰查訪,其稱:過去十年來,本案房屋均係被告及其父所共同居住,伊不認識巫雲吉等語,有該分駐所訪查表1 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至聲請人於106 年10月5 日另具狀改稱:被告所涉嫌竊佔之房屋係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房屋云云,然經比對該告訴狀所附房屋照片與本案房屋照片,應係同一房屋無訛;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魚池分駐所警員依據南投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按圖索驥至南投縣○○鄉○○巷00○00號房屋現址勘查,確認該棟房屋即係本案房屋,而被告現居其中,該房屋且掛有南投縣○○鄉○○巷00號之門牌,而未見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門牌,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應屬家族財產糾紛,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案在客觀上並不足以排除被告所辯情節成立之可能性,且依現存之證據未臻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疑之程度,本諸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徒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或其他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略以:㈠被告巫雙喜既非本案房屋即坐落南投縣○○鄉○○村○○巷

00號所有權人,因原檢察官認定本案房屋係被告父親巫聰慶所建築,土地亦係巫聰慶所有,巫聰慶過世後,被告迄未辦理繼承,則聲請人亦屬善意取得人及使用人,得以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之人。

㈡本案房屋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上物是本案房屋,是古時

的農舍,是無法取得所有權的農舍,免徵房屋稅,聲請人自幼住在本案房屋,且該屋坐落在本案土地上,至今60年均無人異議,聲請人是合法的、持有、有管理且占有本案房屋之權。

㈢被告父親巫聰慶於50年至75年間均住在魚池鄉東池村福興巷

11號,於75年至85年將祖產變賣,再蓋一間二層樓磚造房,地址為魚池鄉福興巷11-2號。

㈣本案房屋內之水電工具一批被告辯稱係父親所有。然聲請人

係於68年自埔里高工畢業,從事水電工程行,向來承包魚池鄉親、親戚及同學水電工程。而被告及其父親一生並未從事水電工程之人,竟稱該水電工具為被告父親所有,原檢察官並未究明,其證據調查能事自有未盡。

㈤被告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僅是張單

據證明書,並非繳費證明,而聲請人的南投縣稅務局籍證明書,上確有納稅人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姓名可供查證。

㈥依據臺灣電力公司南投營業處,證號000000000 函,本案房

屋是49年由聲請人之父巫聰麟所建造,其配偶張香妹於同年

7 月1 日向臺電南投營業處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 號),無任何變更,直到105 年12月5 日,聲請人取○○○鄉○○段○○○ ○號及其地上建物,聲請人始將電號改為自己名字,並且於106 年7 月21日完成繳費手續,並非如被告所辯,用電戶名是被告父親巫聰慶。

㈦本案房屋並未占用4D-00-0000-000 所提供的自來水。

㈧魚池鄉東池村東興巷16號共有5 戶,5 戶均使用同一大門出

入,大門進入後的左手邊是聲請人自幼居住的本案房屋,坐落地號是東池段628 地號。而被告也是由大門入內,再經由本案房屋的紅磚右大門入內,所經過屋內的走道往裡處就是東池段636 地號的鐵皮屋,其所有權是被告父親巫聰慶持有

4 分之1 ,被告也承認目前未辦理繼承,因債務太多,故被告辯稱其有本案房屋所有權不足採信等語。

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3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係堂兄弟關係,本案房屋並無建物登記資料,

此有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106 年9 月12日埔地一字第1060008746號函(見106 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本案房屋坐落之地○○○鄉○○段○○○ 號聲請人有持分7 分之1 之所有權,巫聰慶亦有持分28分之6 所有權(見偵卷第6 、7 頁),足見巫聰慶是本案土地共有人已臻明確,是被告辯稱因未辦理繼承事,要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房屋之房屋稅納義務人係被告,又房屋申請之電號0000

0000000 號用電戶,原用電戶名係被告父親巫聰慶,係於10

6 年5 月24日始遭聲請人單獨申請過戶為聲請人(被告於10

4 年10月10日入監、106 年7 月9 日出監)。再本件房屋共有5 戶用水戶,其中水號4D-00-0000-000係被告父親巫聰慶於88年5 月15日所申請裝設等情,有巫聰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1 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6 年10月2 日南投字第1061596505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司第四區管理處106 年9 月29日台水四業字第1060020344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頁)。雖聲請人主張被告係居住在魚池鄉福興巷16-28 號,但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查詢,發現16-28 號即是福興巷16號,並未發有懸掛南投縣○○巷00000 號之門牌,有職務報告可考(見偵卷第12

1 頁)。是本案房屋之房屋稅既係被告在繳納(見偵卷第10

4 頁105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房屋原用電戶又係巫聰慶,則聲請人堅指本案房屋係其所有,被告係無權占用,自有可議。

㈢原檢察官亦曾指揮魚池分駐所警員向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村

長王燕聰查訪,其稱:過去十年來,本案房屋均係被告及其父所共同居住,並不認識聲請人,有分駐所訪查1 份在卷可考,益證被告所辯:「本案房屋係父親所建,自幼即住在該屋中,本案房屋坐落地在本案土地,父親係所有權人之一,父親過世後尚未繼承」等情,尚屬非虛。從而本案房屋既係多戶同住,被告亦係合法所有權人之一,自無竊佔情事。至於本案房屋內之水電工具一批,既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所有,自不能依聲請人片面指控即認係被告竊盜。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竊佔及竊盜罪嫌均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依前詞為再議之聲請,或為聲請人個人法律認知或推論、臆測之詞,尚非可採。而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本案房屋係坐落於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未合法

登記之違章建築,而被告之父巫聰慶為上述628 地號土地持分28分之6 之土地共有人,且被告為巫聰慶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又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1日因買賣登記為628 地號土地持分7 分之1 之土地共有人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2日埔地一字第1060008746號函○○○鄉○○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2 項之竊佔罪,行

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動產或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盜罪或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佔用該動產或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盜罪或竊佔罪之餘地。如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盜或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經查:

⒈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且本案房屋申請之電號

00000000000 號用電戶,於106 年5 月24日前之原用電戶名為巫聰慶(自106 年5 月24日起經聲請人單獨簽章申請過戶為其名義),該電號於106 年5 月24日前之電費亦係自巫聰慶之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6 年5 月起帳號轉換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扣款繳納;又本案房屋登記有5 用水戶,其中水號4D-00-0000-000號用水戶為巫聰慶於88年5 月15日所申請裝設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06 年9 月29日台水四業字第1060020344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6 年9 月18日南投字第1061596277號函、106 年10月2 日南投字第1061596505號函、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97頁至第98頁);另經原檢察官指揮該管警員向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村長王燕聰查訪之結果,王燕聰陳稱過去10年來,本案房屋均係由被告及其父巫聰慶共同居住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訪查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13 頁),是被告辯稱其認本案房屋為其父巫聰慶所有,其為本案房屋之繼承人,長期居住於本案房屋,且本案房屋內之水電工具均係其父之遺物等語,尚非無據,堪認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之犯意存在。

⒉聲請意旨雖以本案房屋為聲請人之父巫聰麟所建,且巫聰麟

於39年間即設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聲請人從小即在本案房屋長大,又被告及其父巫聰慶於85年前均設籍並居住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等情,主張被告確有竊佔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相片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件,均僅足以認定聲請人及巫聰麟、被告及巫聰慶等人之設籍情形,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確已明知其非本案房屋之所有人,而具有竊佔本案房屋之主觀上犯意;再者,聲請人固主張本案房屋之門牌經整編後應為魚池鄉福興巷16-28 號,並提出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7日門證字第0000000 號門牌初編證明書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佐,然經原檢察官指揮該管警員至現場勘查之結果,發現本案房屋處懸掛之門牌仍為魚池鄉福興巷16號門牌,並未發現有懸掛南投縣○○巷00000 號之門牌之外觀,有106 年11月7 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1 頁),準此,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具竊佔罪之主觀上犯意自與本案房屋之實際門牌應為魚池鄉福興巷16號或魚池鄉福興巷16-28 號無涉,縱本案房屋之實際門牌確為魚池鄉福興巷16-28 號,然被告既係本於確信其為魚池鄉福興巷16號房屋之所有人,而居住使用懸掛魚池鄉福興巷16號門牌之本案房屋,則其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之犯意存在甚明;又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本身不從事水電工作等語,指訴被告竊取本案房屋內聲請人所有之水電工具1 批,惟查聲請人所憑之工具證明書3 份,僅足證聲請人確有購入工具證明書所載明之工具項目,且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揭被告所稱本案房屋內之水電工具即為聲請人上開所購入之水電工具1 批,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竊取聲請人所有水電工具1 批之行為,聲請意旨前揭所指,顯均有誤會。至本案房屋之實際所有權歸屬,應純屬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及竊盜等罪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聲請人於107 年2 月26日所提出之刑事停止審判聲請狀(本院於107 年3 月5 日收狀),雖主張聲請人與被告間目前尚有本院107 年度投司簡暫調字第78號確認所有權等之民事事件刻正審理中,故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停止本件審判云云。惟按,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 編第1 章第3 節之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第297 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確揭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因此,有關交付審判後之訴訟程式,宜與檢察官起訴之程式同,爰明定適用第2 編第1 章第3 節之規定」之意旨,亦即必也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業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確定後,後續之審判訴訟程序始有刑事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第3 節之適用(含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之規定)。本件既經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即無交付審判後之訴訟程序可言,顯無刑事訴訟法第297條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審判,應有誤解,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