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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淑芳代 理 人 陳胘富律師被 告 陳淑慧

陳文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3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7 號),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民國105 年2 月26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淑芳之父親即案外人陳博臣死亡,證人黃玲娟為陳博臣之同居人、但無婚姻關係,陳博臣之全部繼承人有:聲請人、證人陳百奇、告訴人陳淑珍(陳博臣第1 次婚姻所生子女)及被告陳淑慧、陳文奇(陳博臣第2 次婚姻所生子女),共5 人,陳博臣之2 次婚姻均已離婚。陳博臣死亡後,遺留坐落於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上開農地)1 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臺灣銀行存款225 萬元、25萬元、郵局存款250 萬元、建物(般若精舍)1 間及數目不詳之動產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300 萬元及臺灣銀行存款225 萬元,共525 萬元,已為黃玲娟於105 年2 月26日後數日盜領,臺灣銀行存款25萬元及郵局存款250 萬元,則由上述5 位繼承人共同繼承。㈡

105 年3 月間辦完陳博臣後事,聲請人及其丈夫林國三於10

5 年4 月17日前往陳博臣生前住處般若精舍,遇見黃玲娟,黃玲娟告知陳博臣遺產中之銀行存款525 萬元由她領走,她於105 年2 月26日從陳博臣之臺灣銀行帳戶領走存款20多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交給被告陳淑慧,作為辦理陳博臣後事之用;黃玲娟另表示願以150 萬元購買陳博臣上述遺產中之農地1 筆,且要聲請人告訴其他繼承人,如果全部同意,10

5 年4 月18日至南投縣埔里鎮之代書辦理過戶事宜,每位繼承人可得現金30萬元。㈢105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多,聲請人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酒廠,將上述黃玲娟有意購買農地之事告知被告2 人、陳百奇、被告陳淑慧之丈夫即案外人黃文傑。㈣105 年4 月18日下午1 時多,同一批人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欲要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文奇突然開口說若要將農地賣給黃玲娟,需要5 位繼承人全部到場,很麻煩,不如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直接辦理在1 或2 人名下,由這1 或2 人與黃玲娟完成買賣,拿到錢後,再平分價金;陳百奇聽完後,說這樣也可以,反正要上班,沒空來辦理;被告陳文奇又說被告陳淑慧與黃玲娟比較有話講,就由被告陳淑慧代表,可以賣得比較高的價錢;陳百奇隨後說這樣乾脆由被告2 人代表,讓他們姊弟去跟黃玲娟談;聲請人聽到後,立即電話告知在樓下之林國三,林國三立即上樓,當著被告2 人及陳百奇面前,說聲請人妳一定要辦理共同繼承,否則會被騙;陳百奇立即對林國三說這是陳家的事情,你不用管。被告陳文奇及黃文傑隨即從椅子站起來,臉色難看,看起來要打林國三;聲請人立即將林國三拉到旁邊,黃文傑則對林國三大聲說,土地已經辦好過戶,來不及了,被告2 人已將上述農地辦理繼承登記在名下。㈤105 年4 月19日被告陳淑慧去找黃玲娟,騙說大房(即聲請人、陳淑珍、陳百奇

3 人)要她拿出200 萬元,花錢消災,否則要告她盜領上述陳博臣遺產之銀行存款,這200 萬元是全部繼承人應該獲得之遺產和解金,每人40萬元。黃玲娟於105 年4 月21日如數給付200 萬元給被告陳淑慧,黃玲娟並未將此事告知聲請人,且被告陳淑慧從未告訴聲請人有此事,亦未支付40萬元予聲請人。㈥105 年5 月14日,陳百奇打電話給聲請人,說被告2 人委託聲請人,與黃玲娟商談上開農地買賣事宜。㈦10

5 年5 月15日,聲請人、林國三與黃玲娟談妥上述農地以20

0 萬元成交,但被告2 人迄今堅持不願過戶給黃玲娟。㈧10

5 年5 月18日,陳百奇說要告黃玲娟,黃玲娟得知之後,才向被告陳淑慧要求返還上述已支付之200 萬元。105 年5 月19日,被告陳淑慧竟隱瞞真相,對聲請人稱和解金係每人30萬元,且農地部分既已過戶在被告2 人名下,就是他們2 人所有,她願給聲請人、陳淑珍及陳百奇各10萬元,當作農地持分之買賣價金,聲請人至此時才發覺受騙。㈨105 年5 月20日,黃文傑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和解書,金額是40萬元,但聲請人不同意,而陳淑珍亦以LINE傳送予黃文傑1 份金額30萬元之和解書及買賣價金10萬元之土地持分讓渡書。

㈩105 年5 月28日,聲請人要求黃玲娟出面說清楚,但她始終不願現身,反而錄製自己說話的光碟片1 張,謊稱已把15

0 萬元交給被告陳淑慧,每人30萬元等語,並由黃文傑放給聲請人聽,騙聲請人說:黃玲娟願出的出和解金是150 萬元、每人30萬元,但要聲請人簽之和解書卻係載明40萬元,另聲請人的土地持分由被告陳淑慧購買,金額是10萬元,陳淑珍、陳百奇也一樣。105 年6 月3 日,聲請人、林國三及陳淑珍已知被告陳淑慧詐欺事實,而因黃玲娟配合被告陳淑慧行騙,聲請人當時並無具體證據,只能在臺中市霧峰區之麥當勞餐廳簽下和解書,但不包括農地部分。105 年6 月底,陳淑珍接到黃玲娟電話,被告陳淑慧騙她,不願將農地過戶給她。105 年8 月4 日,黃淑娟在般若精舍提出曾於

105 年4 月21日匯款200 萬元給被告陳淑慧之丈夫黃文傑之匯款單,說這200 萬元是和解金,聲請人在上述麥當勞簽訂之和解書,不包括農地之買賣價金,黃玲娟並說農地是全部繼承人共有。聲請人陳淑芳、林國三及陳淑珍隨後質疑黃玲娟,為何和解書寫明40萬元,妳卻錄音說和解總額是150 萬元,每人30萬元,以此來騙人。黃玲娟答說105 年5 月25日被告陳淑慧及黃文傑到般若精舍,他們拿1 張紙要她照著念

150 萬元之和解金,黃文傑錄音,黃文傑並要她寫1 張和解金150 萬元的委託書及和解金40萬元之和解書。至於200 萬元中之50萬元部分,黃文傑說聲請人、陳淑珍很難應付,此金額當籌碼用。黃玲娟還要我們提告,要回土地,她可當證人。聲請人陳淑芳至此更加確信被告等之詐欺行為,經多次聯絡被告等、並以存證信函催促,並聲請調解,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後,才提出告訴。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部分,若經調查,足以動搖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㈠如上所述,105 年4 月18日下午1 時多,聲請人、陳淑珍、被告2 人、陳百奇、黃文傑等人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欲要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文奇基於詐欺之犯意,突然開口說若要將農地賣給黃玲娟,需要5 位繼承人全部到場,很麻煩,不如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直接辦理在1 或2 人名下,由這1 或2 人與黃玲娟完成買賣,拿到錢後,再平分價金;就此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如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便知被告陳文奇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知悉陳百奇之證詞僅係不知情而附和陳文奇之謊話。㈡如上所述,聲請人聽到後,立即電話告知在樓下之林國三,林國三立即上樓,當著被告2 人及陳百奇面前,說聲請人妳一定要辦理共同繼承,否則會被騙。陳百奇立即對林國三說這是陳家的事情,你不用管。被告陳文奇及黃文傑隨即從椅子站起來,臉色難看,看起來要打林國三。聲請人立即將林國三拉到旁邊,黃文傑則對林國三大聲說,土地已辦好過戶,來不及了;就此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如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如訊問聲請人陳淑芳或陳百奇),便知林國三欲阻擋農地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2 人之名下時,黃文傑(被告陳淑慧之丈夫)怕詐欺之陰謀不能得逞,才有作勢要打林國三之行為。㈢如上所述,105 年5 月14日,陳百奇打電話給聲請人,說被告2 人委託聲請人,與黃玲娟商談上開農地買賣事宜。105 年5 月15日,聲請人、林國三與黃玲娟談妥上開農地以200 萬元成交,而被告迄今堅持不願過戶給黃玲娟。105 年5 月18日,陳百奇說要告黃玲娟,黃玲娟得知後,才向被告陳淑慧要求返還上述已支付之200 萬元。105 年5 月19日,被告陳淑慧竟然隱瞞真相,對聲請人稱和解金係每人30萬元,且農地部分既已過戶在被告2 人名下,就是他們2 人所有,她願給聲請人、陳淑珍及陳百奇各10萬元,當作農地持分之買賣價金;就此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如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如訊問黃玲娟),便可推知被告2 人及黃文傑共同詐得聲請人陳淑芳之農地持分後,極力圓謊之行為。㈣如上所述,105 年8 月4 日,黃淑娟在般若精舍提出曾於105 年

4 月21日匯款200 萬元給黃文傑之匯款單,並說這200 萬元是和解金,聲請人在麥當勞簽訂之和解書,不包括農地之買賣價金,黃玲娟並說農地是全部繼承人共有;就此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如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如訊問黃玲娟),便可得知自始至終,被告陳淑慧詐得農地後,從未與黃玲娟商談農地買賣事宜,足見被告等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部分:上述被黃玲娟盜領之陳博臣遺產銀行存款計有550 萬元,農地市價最低約有1 百多萬元(面積80多坪),總計700 萬元許,5 人均分,聲請人可得140 萬元許,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竟認聲請人已以40萬元全部和解,顯然違背常理、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被告2 人詐得農地竟不必支付任何金錢或代價,黃玲娟盜領550 萬元後,竟僅拿出不到一半之金額,即可逃脫任何責任,此亦違背常情、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已有聲請人及告訴人之指證、被告2 人已因辦理繼承登記而擁有上述農地之所有權之證據及黃玲娟並未歸還盜領之存款的證據,並請鈞院准予就上述(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部分,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部分為必要調查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被告等涉犯刑法詐欺罪,均嫌疑重大,就此犯行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均有未洽,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點)。而所謂經驗法則,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法則,而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所具有之定則,皆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淑芳、告訴人陳淑珍告訴被告等詐欺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及陳淑珍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2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6 年2 月18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6 年

3 月1 日(聲請交付審判10日法定期間之末日106 年2 月28日為法定紀念日之休息日,以次日106 年3 月1 日代之)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交查字第318 號、105 年度他字第8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2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在卷為參,足見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7 號(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後,認本件聲請人及陳淑珍告訴被告2 人詐欺案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陳百奇與聲請人、陳淑珍及被告等於105 年4 月17日即約定前往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前1 日,因陳百奇得知黃玲娟曾向聲請人與林國三提及有意購買上開農地,陳百奇因此主動提議考量被告2 人與黃玲娟較為熟識,故將上開農地之買賣委由被告2 人處理,所得價金由兄弟姊妹

5 人平分,經徵得所有繼承人同意後,陳百奇因此於105 年

4 月18日,與聲請人及陳淑珍、被告等一同至埔里地政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上開農地登記至被告陳淑慧、陳文奇名下,嗣陳百奇與聲請人及陳淑珍並於霧峰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同意被告2 人所提議,由黃玲娟支付200 萬元作為陳博臣含上開農地在內之所有遺產補償之協議,每人分得40萬元,被告陳淑慧並已匯款40萬元至陳百奇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陳百奇結證綦詳,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按,足見將上開農地過戶至被告等名下,係由陳百奇提議,而非被告等施以詐術。黃玲娟與聲請人於105 年5 月15日確有達成以200 萬元作為陳博臣含370 地號土地在內所有遺產之協議一節,亦經黃玲娟及聲請人證稱明確;聲請人及陳淑珍均同意以40萬元作為繼承陳博臣全部遺產之補償,亦據陳百奇證述:伊與聲請人及告訴人陳淑珍同意這40萬元買斷伊父親包括上開農地等所有遺產等語明確,且聲請人、陳淑珍與陳百奇亦簽立遺產爭議協議書達成以40萬元買斷所有繼承權利,有遺產爭議協議書在卷可參。且據黃玲娟於105 年6 月

1 日所簽立之委託書亦載明:「本人黃玲娟因身體與精神不佳之問題,對於處理陳博臣先生之遺產事宜,全權委託陳博臣先生之三女陳淑慧處理。處理方案如下: 陳博臣之名下臺灣銀行與上海銀行之存款,本人願支付150 萬元整以協調其陳博臣先生之5 名子女。以求其放棄遺產繼承之法律權益」,顯見黃玲娟給付之150 萬元係僅針對銀行存款部分,另50萬元係用以支付上開農地,是以,被告2 人僅係被動接受陳百奇提議,將上開農地移轉登記至渠等2 人名下,並由被告

2 人出面與黃玲娟討論上開農地之出售,且被告陳淑慧、陳文奇嗣後並已將200 萬元款項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難謂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及陳淑珍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2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謂:陳百奇得知黃玲娟曾向聲請人及林國三提及有意購買上開農地,陳百奇因此主動提議考量被告2 人與黃玲娟較為熟識,故將上開農地之買賣委由被告2 人處理,所得價金由兄弟姊妹5 人平分,經徵得所有繼承人同意後,陳百奇因此於105 年4 月18日,與聲請人、陳淑珍、被告等一同至埔里地政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上開農地登記至被告陳淑慧、陳文奇名下,嗣陳百奇與聲請人、陳淑珍於霧峰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同意被告2 人所提議,由黃玲娟支付200 萬元作為陳博臣含上開農地在內之所有遺產補償之協議,每人分得40萬元,被告陳淑慧並匯款40萬元至陳百奇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又陳百奇與聲請人、陳淑珍均同意這40萬元買斷其父親包括上開農地等所有遺產等情,業據陳百奇於105 年

9 月22日偵查中結證綦詳。聲請人於105 年5 月15日確有與黃玲娟達成以200 萬元作為陳博臣含上開農地在內所有遺產之協議一節,亦經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2日偵查中陳述在卷。另依黃玲娟於105 年6 月1 日所簽立之委託書亦載明:「本人黃玲娟因身體與精神不佳之問題,對於處理陳博臣先生之遺產事宜,全權委託陳博臣先生之三女陳淑慧處理。處理方案如下:陳博臣之名下臺灣銀行與上海銀行之存款,本人願支付150 萬元整以協調其陳博臣先生之5 名子女。以求其放棄遺產繼承之法律權益」,有該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見黃玲娟給付之150 萬元係僅針對銀行存款部分,另50萬元係用以支付上開農地,是以,被告2 人僅係被動接受陳百奇提議,將上開農地移轉登記至渠等2 人名下,並由被告2 人出面與黃玲娟討論上開農地之出售,且被告陳淑慧、陳文奇嗣後已將200 萬元款項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難謂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㈣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

318 號、105 年度他字第8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2 號偵查卷宗暨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係就上開農地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然而:

⒈對於被繼承人陳博臣遺產中之上開農地,何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證人陳百奇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埔里東埔段370 地號土地只由陳淑慧、陳文奇繼承?)我們兄弟5 人要去埔里地政事務所前1 天,我姐姐陳淑芳、陳淑芳的先生林國三在前一天跑去找黃玲娟,黃玲娟告訴他們說她想要買370 號土地,『我知道了後我就提議說因為陳淑慧、陳文奇跟黃玲娟比較熟,由陳淑慧、陳文奇跟黃玲娟接洽』,我們5 人都同意這個提議,賣了土地的錢由5 個人平分,所以土地就登記給陳淑慧、陳文奇」(見105 年度他字第840 號卷第34、35頁)等語。再者,對於被繼承人陳博臣之遺產如何處理及分配(200 萬元處理陳博臣遺產中之部分銀行存款及上開農地,每位繼承人可分得40萬元),證人陳百奇於偵訊時證稱「(問:陳淑慧、陳文奇是否有拿10萬元買你370 號土地持分?)有,10萬元匯到我的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帳戶,我是同意賣掉我的持分給陳淑慧、陳文奇,因此

370 土地才沒有登記我的名字,我不知道370 土地的市價」、「(問:陳淑芳、陳淑珍是否有各拿到10萬元?)有,他們拿到錢的時候,應該是知道這10萬元是要買他們370 土地的持分。但陳淑芳、陳淑珍事後反悔是因為黃玲娟覺得他的錢有被陳文奇、陳淑慧侵占」、「(問:你是否有收到黃玲娟交付的40萬元?)有,我總共收到40萬元,也是匯到我聯邦銀行的帳戶,陳淑慧總共匯給我40萬元,他說其中的10萬元是購買370 土地的補償」、「(問:遺產爭議協議書上就已經寫該40萬元是針對臺灣銀行與上海銀行之遺產,並不包括370 土地的持分?)遺產爭議協議書是黃文傑跟陳淑慧草擬的,林國三說要把協議的金額跟買土地的金額分開,因為爭執不下,才決定簽黃文傑跟陳淑慧草擬的這1 份,也就是說陳淑芳、陳淑珍都有同意以40萬元統包我父親全部遺產,包括370 土地。我們是在霧峰交流道的麥當勞同意的,總共有5 個人出席,有黃文傑、陳淑芳、陳百奇、陳淑慧、陳淑珍,我們5 人同意這40萬元買斷我父親所有遺產包括370 土地,也就是陳淑慧發的存證信函的內容,陳淑慧叫我們簽這

1 張,實際黃玲娟與陳淑慧交易的內容我不知道,陳淑慧跟我們說全部就是拿40萬元包括土地」(見105 年度他字第84

0 號卷第36頁)等語,黃玲娟並證稱「(問:你給付給陳淑慧的200 萬元是否包括370 土地及陳博臣的現金?)這本來是沒有,但在5 月15日陳淑芳來找我談,『最後我們同意20

0 萬元買370 土地及陳博臣的全部遺產』」(見105 年度他字第840 號卷第37頁),聲請人復有證稱「(問:你有無在

5 月15日去找黃玲娟,最後以200 萬元買370 土地跟陳博臣所有遺產?)有。『我跟黃玲娟談好最後就是用200 萬元買

370 土地等全部遺產』」(見105 年度他字第840 號卷第43頁),且有黃玲娟所簽訂之委託書、遺產爭議協議書(見10

5 年度他字第840 號卷第25、50至5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指摘被告「偽稱其與黃玲娟較為熟識,請告訴人陳淑芳、陳淑珍及陳百奇先將各自應繼分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見105 年度他字第840 號卷第4 頁反面)乙節,已經詳為調查及斟酌,因而認定上開農地過戶至被告等名下,係由陳百奇提議,而非被告等施以詐術。至於聲請人指摘

105 年4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林國三是否說「聲請人妳一定要辦理共同繼承,否則會被騙」,以及被告陳文奇及黃文傑是否「臉色難看,看起來要打林國三」等情,縱經調查,只能證明當時是否有所爭執,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等施用詐術,結果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併予敘明。

⒉聲請人雖再主張:黃玲娟盜領之陳博臣遺產之銀行存款計有

550 萬元,農地市價最低約有1 百多萬元,總計大約700 萬元,5 人均分,聲請人可得140 萬元,原不起訴處分竟認聲請人已以40萬元全部和解;而被告2 人詐得上開農地後,竟不必支付任何金錢或代價,黃玲娟盜領550 萬元後,竟僅拿出不到一半之金額,即可逃脫責任,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但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係指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在「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上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斟酌證人陳百奇證述聲請人及告訴人陳淑珍「…拿到錢的時候,應該是知道這10萬元是要買他們370 土地的持分。

但陳淑芳、陳淑珍事後反悔是因為黃玲娟覺得他的錢有被陳文奇、陳淑慧侵占」、「…我總共收到40萬元,也是匯到我聯邦銀行的帳戶,陳淑慧總共匯給我40萬元,他說其中的10萬元是購買370 土地的補償」、「…也就是說陳淑芳、陳淑珍都有同意以40萬元統包我父親全部遺產,包括370 土地。

我們是在霧峰交流道的麥當勞同意的,總共有5 個人出席,有黃文傑、陳淑芳、陳百奇、陳淑慧、陳淑珍,『我們5 人同意這40萬元買斷我父親所有遺產包括370 土地』,也就是陳淑慧發的存證信函的內容…」(見105 年度他字第840 號卷第36頁),黃玲娟證述「…但在5 月15日陳淑芳來找我談,『最後我們同意200 萬元買370 土地及陳博臣的全部遺產』」(見105 年度他字第840 號卷第37頁),聲請人自己證述「…『我跟黃玲娟談好最後就是用200 萬元買370 土地等全部遺產』」(見105 年度他字第840 號卷第43頁),以及黃玲娟簽立之委託書記載「…處理方案如下:陳博臣之名下台灣銀行與上海銀行之存款本人願支付壹百五十萬元整予以協調其陳博臣先生之五名子女。以求其放棄遺產繼承之法律權益…」(見105 年度他字第840 號卷第25頁),佐以聲請人亦不爭執有收到被告陳淑慧給付之40萬元(見105 年度他字第840 號卷第42頁)等情,因而認定「…黃玲娟給付之15

0 萬元係僅針對銀行存款部分,另50萬元係用以支付370 地號土地…被告陳淑慧、陳文奇嗣後並已將200 萬元款項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難謂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計算式=(銀行存款部分150 萬元+上開農地部分50萬元)÷5 位繼承人=每位繼承人分得40萬元】。

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5 、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80,甚至更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起訴之門檻雖不以毫無合理懷疑為必要,但仍須具備有罪判決之「蓋然性」或「高度可能性」。承上說明,本件依據偵查卷內現存證據,既然可認「將上開農地過戶至被告等名下,係由陳百奇提議,而非被告等施以詐術」、「被告陳淑慧、陳文奇嗣後並已將200 萬元款項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難謂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認為被告2 人具備成立詐欺犯罪之「蓋然性」或「高度可能性」,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乙節,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詳為調查

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2 人詐欺罪嫌不足,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哲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