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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柏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誠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誠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60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 至57所示之57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10 、511 、

512 、513 、51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編號58至60所示之3 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57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加計編號58至60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2 月),揆諸前揭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