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鄭恊宗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原判決書登載「100年3月間某日6時前某時」,顯係文字之誤寫,應更正為「100年3月12日6時前某時」方為正確,亦即當日為「植樹節」。易言之,上述「文字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由被告聲請判決之更正。另一罪行之犯罪日期亦登載有誤,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行,其犯罪時間乃係「100年3月29日(與附表編號11同日即青年節所為」故併予聲請判決之更正。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三、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更正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3號確定判決有關附表編號10及12之犯罪時間,然查;上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0年2月間某日」、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0年月3月間某日6時前某時」,與起訴書所載相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7所載),且係根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曾風洲、林倉賢於警詢所述之被害時間而為記載,而被告於偵訊時就被害人所述遭竊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2件犯罪事實亦供稱沒有意見,此經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3號案件之警、偵訊及審理筆錄查核屬實,是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0、12所載之犯罪時間,經查並無誤寫或誤算或有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等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12之犯罪時間,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更正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