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 即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施均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準強盜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均勝因涉準強盜等罪嫌,經本院裁定羈押,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證物已扣案,並經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已無逃亡、串證或反覆實施之虞,已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號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及同法第329條、第328條準強盜罪嫌重大,且所犯竊盜罪部分,次數達3次;所犯準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犯罪情節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有相當事實足認被告為逃避訴追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6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3次竊盜犯行,而否認準強盜之犯行,惟經證人張宗立、張宗源、廖志益於警詢中,證人羅彩華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編號B063之鑰匙1支扣案可憑;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8幀、查獲現場照片12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竊盜、準強盜罪嫌重大。又其所犯準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就被告所犯竊盜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所犯準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可見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非輕。參以一般人倘受重刑宣告,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上級審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有相當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相符,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在。
五、次以被告涉嫌竊盜3次、準強盜1次,可見被告所涉犯罪次數非少,且準強盜中所為揮擊被害人頭部之犯罪情節非輕,所犯準強盜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為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之第一審判決,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聲請意旨稱被告無逃亡可能云云,應非可採。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之比例原則,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上級審審判、執行,應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