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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廷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廷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謝廷峰為如附件編號1 、

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新法增訂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