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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簡均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68號、第4656號、第4657號、10

5 年度偵字第1563號),不服該署檢察官所為之駁回扣押物發還聲請處分(民國106 年6 月2 日投檢蘭慎106 執聲他233 字第1069900750 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均豫前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扁柏81塊,嗣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檢察官以待全部共同被告案件判決確定後,非應沒收之物,始得發還,目前仍有被告上訴二審而未確定駁回聲請,惟扣案之扁柏均與犯罪事實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一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項、第259 條第2 項、第259 條之1 、第317 條但書均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雖對被告做出緩起訴處分,但仍可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被告之財產追徵其價額,且相關案件仍上訴中時,亦得繼續扣押。故被告雖受緩起訴處分且未經判決宣告沒收,且扣押物亦非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仍非即應發還。

三、經查:㈠聲請人先前具狀向南投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案之扁柏,嗣經該

署檢察官以106 年6 月2 日投檢蘭慎106 執聲他233 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3268號、第4656號、第4657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3號等卷宗確認無誤,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涉犯森林法罪嫌,經聲請人坦承犯行後,嗣由南投

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3268號、第4656號、第4657號、10

5 年度偵字第156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認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前揭緩起訴處分嗣已確定,緩起訴期間迄至108 年12月7 日止各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對無訛。又扣案之扁柏81塊,其中僅編號26、27、55之扁柏為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所得之物,其餘則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0 號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有南投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268號、第4656號、第4657號、

105 年度偵字第156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310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而有犯罪所得,則日後檢察官可針對該犯罪所得單獨沒收並就被告財產予以追徵,扣案扁柏既為被告所有之財產,檢察官即可為保全日後追徵而繼續扣押,不因被告受緩起訴處分而應予以發還。況該案件因有其他共犯上訴而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扣案之扁柏81塊雖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然是否果與本案無關,仍須視上訴審判決結果而定,亦有繼續留存之必要,而不宜率予發還或命負保管之責。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