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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崑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就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崑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施崑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2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嗣於105 年8 月18日另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2 月及5 年2 月(下稱第①②③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86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於89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0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故前開①②③罪所定之執行刑遭撤銷假釋,於90年9 月28日再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又9 日,以及第④罪之刑,於101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嗣於105 年8 月18日另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第⑤罪係距第①罪至第③罪以及第④罪之刑執行期滿後

5 年內所犯,揆諸前開所述,被告於第①罪至第④罪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第⑤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