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恊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所為100 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登載為「100年3 月間某日」,顯係文字之誤寫,應更正為「100 年3 月12日」方為正確;因當日為「植樹節」。易言之,上揭文字之誤寫,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㈡系爭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應於100 年5 月份所為,然原判決於判決書誤載為「100 年2 月19日6時 至2 月20日6時間某時許」,顯然與表示之意思不符,應係判決之誤載。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聲請更正系爭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0及45所示之犯罪時間。然查:系爭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0、45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之認定,係依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石深池、陳清枝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而為,並無顯然錯誤。而系爭判決之案件,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45所示(即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30、45)所載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等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此經調閱系爭判決案件被告、被害人石深池、陳清枝之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等查核後確認屬實,並影印附卷可參,是聲請意旨所指系爭判決如附表一編號
30、45所示之犯罪時間,經查並無誤寫或誤算或有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等情事,被告聲請更正系爭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0、45所示之犯罪時間,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