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3號
106年度聲字第8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惠萍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
22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惠萍(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犯上無知販賣,請求給予坦誠自白機會並停止羈押,又目前沒有人知道伊下落,怕父親跑錯地方等語。
二、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下稱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全部承認犯罪,且無聲請證人到庭作證,業無勾串證人之虞,請審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120號、第313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然依其供述,證人賴信安、何文欽、黃士穎、王晴慧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起訴書附表三、附表四之犯行,有傳喚證人黃士穎、王晴惠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6年8月3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執前詞為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惟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其次,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先否認起訴書附表二、
三、四所載之犯行,復改稱要承認犯罪,因為伊會害怕等語,經法官向被告確認其認罪與否之真意,被告又改稱:需與辯護人討論後再決定等語,另於本院106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附表二、四所載犯罪事實,先予否認,後始改稱:伊希望能全部承認,伊已經被羈押很久了,希望能夠不要被羈押等語,此有本院各該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39至40頁筆錄),是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是否承認仍猶疑不定,故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對公共及個人利益之危害甚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本案有無羈押之必要並無直接關連,前揭聲請意旨所述,目前沒有人知道被告下落、怕父親跑錯地方等情,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再者,聲請意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自均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