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白志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19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亦同此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說明。
三、經查:㈠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志成(下稱受刑人)因本院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乙案,前曾以同一異議事實,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一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1955號)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46 號裁定係以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係5 年內第3度犯酒後駕車,且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例外情形,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已就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兼衡受刑人前於
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受刑人復再次故意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且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顯見其未因前揭2 次犯行受刑事追訴,經判處刑罰並准予易科罰金後而知所警惕,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狀,認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併考量受刑人雖以其家中尚有12歲之女兒及81歲肢障母親,需由受刑人照顧,擔任保全公司之總經理,因入監服刑,公司業務停擺等情為由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之家庭及職業狀況,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是受刑人縱使確有上開情形,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為由,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955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46 號聲明異議案卷核閱無誤,是該案顯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
㈡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狀,其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與先前於本
院106 年度聲字第646 號聲明異議中所提之聲明異議理由,除補充敘述「受刑人所經營之公司,於106 年10月18日有案場開標在即,受刑人需到場參與,11月及12月各案場需由受刑人本人出面簽約,無法替代,且公司已經虧損2 個月以上,許多案場要求受刑人本人必須親自出面統籌一切公務事項」云云,其餘所述事由經核大致雷同,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46 號聲明異議案卷核閱無訛,而受刑人之工作內容及狀況與「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已如前次異議裁定所述,受刑人本件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再持相同理由而為本件聲明異議,則本件應為上開已確定之裁定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持同一理由聲明異議,受刑人持同一理由再為聲明異議,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其持相同之理由再次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