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銘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銘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銘飛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55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復由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拘役25日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復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裁定書網路列印本、判決書正本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