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子芹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11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子芹因戶籍地與現居地均在屏東,路途遙遠,舟車勞頓,母親身體不好需人照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1 號審理中。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犯罪行為地部分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屬本院之轄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由本院管轄自於法無違,且查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矧被告本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此等聲請,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