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嘉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補充裁定(106 年度執聲字第4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 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亦有明文。但關於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均非修法本意。是追徵價額究為若干,允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嘉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女用項鍊含花瓣墜飾壹條(約重貳錢參厘)、女用魚骨型項鍊(無墜飾)壹條(約重伍錢)、小孩彌月金飾鎖牌鎖鍊壹組(約重參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女用項鍊含花瓣墜飾壹條(約重貳錢參厘)、女用魚
骨型項鍊(無墜飾)壹條(約重伍錢)、小孩彌月金飾鎖牌鎖鍊壹組(約重參分),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該等犯罪所得物品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況當事人對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倘有不服,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有無違法不當,亦不致使人民遭受財產權干預而無從接受司法審查。故原判決就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物品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允無違法不當可言。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