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坤陸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沈泰基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坤陸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賴坤陸明知坐落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編定為南投縣○○鄉○○村○鄉路○○號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證明書上記載○○○鄉○○村○鄉路○○號,下稱系爭門牌14號建物)並非所其所有或有事實處分權之建物(系爭門牌14號建物原為陳冠伶(原名陳惠珠)家翁莊赤牛有事實處分權,莊赤牛死亡後,由陳冠伶夫莊有閂、莊玉花、莊坤瑞及莊劉豆粒繼承而公同共有,嗣莊有閂死亡,再由陳冠伶與子女莊嘉裕、莊嘉睿繼承莊有閂就14號建物事實處分權之共有)。詎賴坤陸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利用陳冠伶與其他權利人均未居住上址之機會,於105年4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劉岳同拆除系爭14號建物,劉岳同乃連同其工人於105年4月間拆除系爭門牌14號建物,並在原地重行搭建一層之水泥建物,以此方式致系爭門牌14號建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冠伶與其他權利人。嗣陳冠伶於105年7月5日11時許返回14號房屋時發現該屋已遭拆除,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冠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陳冠伶與證人林山龍於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告訴人陳冠伶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告訴人陳冠伶、證人林山龍於偵查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所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照片,辯護人就其中告訴人所提出系爭14號建物之照片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此部分屬非供述證據及係相機就當時之狀況拍攝而來,且目前系爭14號建物已不存在,依上開所述,本件所引用之照片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當時有人來要賣我房子,我買了之後就放在那邊,有1次颱風來時房屋有毀損要修護,當時的房屋並沒有門牌,鄰里也都認為該屋門牌是13號,所以我一直認為是13號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系爭建物已無屋瓦頂蓋,顯不足蔽風雨,非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建築物,系爭地上物為竹造,結構摻有石灰及瓦片,供住宅使用。且經證人吳耕權、羅有旭結證稱系爭地上物存在時間已久遠,足見系爭地上物屋齡已久,早已逾南投縣各類房屋耐用年限。至少於26年前左右,系爭地上物已有竹造結構祼露,且無人居住使用之情形,是一般生活水準,顯然完全無法遮蔽風雨,或容許自由出入。系爭建物為被告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客觀上非告訴人所有之他人建築物,系爭建物實際上未懸掛門牌,且客觀上應為南投縣○○鄉○○村○鄉路○○號建物,並由被告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非告訴人所有之他人之建築物。告訴人係因不明系爭地上物係由莊宗秀借用與莊赤牛使用,方誤解系爭地上物為14號建物而由其繼承,被告所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原為被繼承人莊宗秀所有並由訴外人莊玉花、莊錦堂繼承,被告因向訴外人莊玉花、莊錦堂購買系爭地上物而取得所有權,得自由處分系爭地上物。依據當地之門牌號碼編定規則,其係依左向右增加,故系爭地上物號應為南投縣○○鄉○○村○鄉路○○號,告訴人主張之號碼顯與當地習慣不符。門牌之編訂,僅係主管機關為統一道路命名,且門牌之編訂,不以房屋所有權為必要,縱為管理人或現住人亦得申請,況門牌非永久固定於建築物上,隨時均有經任何人移除或挪動之可能。故門牌非所有權之表徵,縱使懸掛門牌,亦非代表即屬申請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因莊赤牛所有之14號建物不足使用,故曾由被繼承人莊宗秀借用與莊赤牛,告訴人作為現住人而暫時將門牌號碼懸掛為南投縣鹿谷鄉愛鄉村14號,亦符合常情,然不足以即此證明系爭地上物實際上為南投縣○○鄉○○村○鄉路○○號建物。關於政府機關之登記記錄,均未有南投縣○○鄉○○村○鄉路○○號之門牌號碼,更足見告訴人稱系爭地上物為南投縣○○鄉○○村○鄉路○○號建物,顯與事實不符。主觀上被告係基於修繕之目的,無毀損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系爭地上物,已因年久失修屋頂不復存在,經被告雇工時,因施工人員認定建物結構無法支撐難以修復屋頂,必須重新建築主結構。被告並支付相當建築費用而重新建築。顯然被告係基於修繕之目的將房屋拆除,而非自始係基於毀壞建築物故意為之等語。
(二)被告於102年4月29日向訴外人莊錦堂(代理人為莊淞閔,原名莊坤瑞)、莊玉花購買坐落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莊玉花14/7200、莊錦堂24/2400)、同段1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莊玉花1/128)、同段1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莊玉花1/128)(莊淞閔、莊錦堂、莊玉花均已死亡)及地上物竹○○○鄉○○村○鄉路○○號。並由地政士林琿珊承辦。而被告於105年4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劉岳同連同其他工人於105年4月間拆除編定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鄉路○○號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為南投縣○○鄉○○村○鄉路○○號),並在原地重行搭建一層之水泥建物,嗣證人陳冠伶經人告知系爭門牌14號建物將遭拆除於105年7月5日11時許返回14號建物時發現該建物已遭拆除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並經證人陳冠伶、林輝珊、劉岳同及劉洪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本院卷卷一第95頁至第113頁、133頁至141頁、第154頁至第157頁)在卷,復有警卷附之地籍圖謄本○○○鄉○○○段12
8、12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簿本、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卷附之現場照片(第14頁)、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竹地一字第1050004905號函附○○○鄉○○○段128、129、13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15頁至第46頁)、委任書(第169頁、第171頁)、莊淞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170頁);他卷卷附之掛有門牌14號建物之現場照片(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卷一所附之門牌14號建物現場照片(莊淞閔與友人於88年7月2日所拍攝之照片、第73頁)、門牌14號之建物現場照片(第74頁、第80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拆除為當時編定門牌為南投縣○○鄉○鄉路○○號之建物:被告雖稱當時的房屋並無門牌,伊一直都認為是13號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證人劉岳同、劉洪維則證述:拆除時沒有看到門牌,不知道是門牌幾號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5頁、第157頁),然查如警卷第10頁照片之建物、偵卷第14頁照片右邊之建物,確為被告委託證人劉岳同、劉洪維及其餘工人到場拆除,此經證人劉岳同、劉洪維、吳耕權及羅有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36頁、第137頁、第153頁及第162頁),而依警卷第10頁照片上之建物、偵卷第14頁照片右邊之房屋,對照本院卷卷一第73頁及80頁所附之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與警卷第10頁照片、偵卷第14頁照片右邊之房屋為同一建物)上可見14號之門牌。而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之其拆除之建物照片(見偵卷第14頁),依該照片顯示該上仍有門牌,足認被告拆除為當時門牌編定南投縣○○鄉○鄉路○○號之建物,被告上開所稱為不足採,證人劉岳同、劉洪維上開所述,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拆除為13號建物之有利證據。
(四)被告並無買受當時門牌編定南投縣○○鄉○鄉路○○號之建物(即被告委託證人劉岳同拆除之建物):依102年4月29日被告與莊錦堂、莊玉花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記載:地上物竹造房○○○鄉○鄉路○○號,並非約定愛鄉路14號建物。而為被告拆除之系爭14號建物,被告雖稱莊淞閔說系爭房屋就是13號等語,然為被告所拆除為系爭14號建物已如前述,而當時簽約之莊玉花、莊錦堂及莊淞閔均已死亡,已無法到庭指認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所載地上物竹造房○○○鄉○鄉路○○號即是現場之系爭14號建物。而依證人林山龍、葉雪久、吳耕權及羅有旭(均是久住於附近之鄰居)到庭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買受確為其所拆除之系爭14號建物(見本院卷卷一第103頁、第146頁、第152頁及第164頁)。另承辦本件事務之地政士林琿珊亦到庭證述:當初並沒有至現場不知道房屋為幾號,伊查了稅務局莊宗秀名下的房子只有13號,就記載於契約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10頁至第113頁),是由證人林琿珊所述其並無至現場履勘或點交,並無法確認契約上所載之13號房屋即為門牌14號之房屋。且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於105年12月9日函覆時南投縣○鄉路00號用電地址仍有用電戶,用電戶名為莊錫煬,此有該處105年12月19日南投字第1051596929號函及函附之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用電戶名異動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而斯時系爭14號建物已拆除,足見系爭14號建物為被告雇工拆除時並非編○○○鄉路○○號。則無法僅憑被告之陳述即認定被告買受之地上物竹造房○○○鄉○鄉路○○號即為被告所拆除系爭14號之建物,被告上開所述,亦不可採。
(五)門牌為南投縣○○鄉○鄉路○○號建物即為被告所拆除系爭14號之建物,為何人所建造,依卷內之證據及久住於該地之證人葉雪久、吳耕權及羅有旭之到庭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拆除之系爭14號建物為何人所建,則何人擁有原始之所有權,於本案即無法認定。而本件系爭14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除依法繼承之外,並無法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僅能移轉事實處分權。依證人葉雪久、吳耕權、羅有旭及陳冠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認系爭門牌14號建物原為莊宗秀所住,後於69年由莊赤牛取得該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並提供其子莊有閂(已死亡)結婚時與告訴人陳冠伶搬入居住,並生有二子莊嘉裕、莊嘉睿及設籍於南投縣○○鄉○鄉路○○號而居住在該建物,此有證人林山龍、葉雪久、吳耕權、羅有旭及證人陳冠伶到庭之證述(見本院卷卷一第95頁、第104頁第10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152頁、第159頁至162頁),並有告訴人陳冠伶所提之生活照片(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113頁至第118頁及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及南投縣○○鄉○鄉路○○號之設籍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14頁),則莊赤牛於69年起即取得系爭門牌14號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莊赤牛死亡後系爭門牌14號之建物事實處分權應由其配偶莊劉豆粒、其子女即莊有閂、莊坤瑞(即莊淞閔)、莊玉花繼承,莊有閂死亡後其部分則由其配偶陳冠伶、其子女莊嘉裕、莊嘉睿所繼承,則被告拆除系爭門牌14號之建物自屬侵害告訴人陳冠伶之權利。
(六)被告辯稱:系爭門牌14號之建物於拆除時已非屬刑法第353條之建物云云。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判例、第104年台上398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門牌14號之建物於104年5月8日時,尚有完整之屋頂、周有門壁,而足以蔽風雨,此有告訴人所提出於104年5月8日所拍攝之照片及該照片之詳細資料之資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且告訴人陳冠伶曾於該建物內居住一段期間,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之系爭門牌14號之照片(見偵卷第14頁),依該照片顯示該14號建物上仍有屋頂、周圍牆壁仍屬完好。證人吳耕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介紹被告買屋時14號建物之狀態就如同偵卷第14頁之照片,屋頂及牆壁均仍存在(見本院卷卷一第153頁),足認被告雇工拆除之系爭門牌14號建物於拆除時仍為有屋頂、周有門壁,而足以蔽風雨,適於人居住而為屬刑法第353條所規範之建物。
雖證人劉岳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14號建物之狀態稱:
後面已經坍方了,屋頂都是芒草,拔也拔不起來。外面已經有些脫落,被告本來要我修房子後面,但房子後面已經坍掉了,樑柱也已腐朽、斷裂了,因為那是竹子做的。裡面比外面看起來更糟糕,外面稍微脫落,如果一棟房子百分之百,那房子當時我看起來只有百分之六十,後面是百分之八十以上不能住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3頁),證人劉洪維則證述:當時房子已經大部分都損毀了,屋頂基本上已經殘破不堪了,牆壁四周是都還在,好像是磚牆。裡面家具像是那些,基本的一些,好像沒有什麼東西了。有漏水,床都已經塌陷了,甚至還有積水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5頁)。然依證人劉岳同、劉洪維所述系爭14號建物拆除仍有屋頂,周圍仍有牆壁,且拆除工作達1個月之久(見本院卷卷一第134頁),足認系爭14號之建物其主結構仍屬完整,否則不用拆除1個月,雖依證人劉岳同、劉洪維所述修復危險度高,然不排除修復即可回復該屋完整之狀態,是證人劉岳同、劉洪維所述,仍無法作為本件系爭門牌14號之建物已失去建築物之功能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係拆除自己所購得之房屋,且係基於修繕之目的,無毀損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如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情形,被告為不可避免之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准予免除刑事責任或予減輕其刑云云,按犯罪之故意與犯罪之動機不同,依刑法第13條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是依上所述,毀損建築物之行為人明知該建築物非其所有,而未經所有權利人同意而拆除,縱其拆除之初係基於修繕之目的,但其主觀上已具有毀損故意,該一開始修繕之目的,僅能屬於本件一開始行為之動機,不得謂其無故意。被告上開所辯,無法可採。即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只須對於他人之建築物毀損並出於明知,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為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當事人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本件系爭門牌14號建物既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既不可能經由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且依前所述,系爭門牌14號建築物,並非其購買之標的,而可由權利人之處,取得事實處分權,而其未經所有權利人之同意即雇工拆除之,其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及違法性之認識,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八)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均應認為被害人,而可合法之告訴。經查,系爭門牌14號建物為何人所建已不可考,固無法認定現何人為所有權人,然依上開所述,告訴人陳冠伶仍有繼承系爭門牌1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有管領權之人,則因該建物遭拆除,告訴人陳冠伶自可提起告訴,併此說明。
(九)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又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相當。查上開系爭門牌14號建物係有為屋頂相連接之牆面、屋頂,且經被告僱工完全拆除後,有拆除後之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業如前述,且依據上開說明,該14號建物應為足以蔽風雨而可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之建築物,而該建築物完全拆除後,已致使建築物遮風避雨之效用全部喪失。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岳同、劉洪維及其餘工人實施本案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素行尚佳,而此次係未得所有權利人之同意而毀壞他人建築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其已與莊玉花、莊淞閔之女莊素珠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6頁),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職業為商(見警卷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本件之犯罪並非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之賠償金額,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
4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