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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洺(原名:吳宗原)

蔡毅男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毅男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6 、7 、9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 、6 、7 、14所示之物沒收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毅男、吳東洺(原名吳宗原)係朋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蔡毅男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0月間起,透過拍賣網站,購入不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1 支、撞針、擊錘壓板、實心金屬槍管、彈頭、彈殼、底火、彈簧及銑床等物。旋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內,持如附表一編號13、14、如附表編號二1 至12所示工具及手槍分解圖,先將購得之實心金屬槍管加以貫通使成金屬槍管成品及半成品,再將其中

1 支金屬槍管成品換裝於前揭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並換裝其購得之金屬撞針,製造成有擊發功能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併留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改造完成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成品5 支及其他尚未改造完成之槍管3 支,又自行填裝底火、火藥及裝上彈頭而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已於事實欄一、㈣所述時地擊發),其餘製造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所示之子彈5 顆因欠缺殺傷力而未得逞,並將前揭槍彈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引擎蓋下方,而自斯時起持有前揭槍彈。

㈡蔡毅男為避免駕駛甲車出門時遭攔檢取締,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5日13時36分許,在南投縣○○鄉○○路○○○ 號前,以黑色膠帶將甲車之車牌「0458-LQ」號變造為「8458-EQ 」號,並懸掛在甲車上而行駛於道路,以防警方查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㈢蔡毅男與友人徐文郎(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

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徐文郎於105 年12月26日17時許前不久,在南投縣○○鄉○○路○○○○ 號旁,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得黃阿對所有、王沛珠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下稱A 車牌)2 面,嗣於翌(27)日凌晨某時許,徐文郎再將A 車牌0面交與蔡毅男。

㈣蔡毅男及吳東洺於105 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

○鎮○○路拉斯維加遊藝場見面後,由吳東洺駕駛甲車搭載蔡毅男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於同(26)日21時31分許,行○○○鎮○○路○ 段○○○ 巷口時,蔡毅男與吳東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謀意由蔡毅男下車拔取車牌,吳東洺則在車上接應,蔡毅男乃帶上黑色口罩及黑色休閒帽子(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1 支(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裝於蔡毅男攜帶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黑色背包內),竊取陳贊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下稱B 車牌)2 面得手,嗣由蔡毅男將B 車牌0 面換裝至甲車,以規避查緝。嗣於途中,蔡毅男與吳東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意由蔡毅男下車竊盜,吳東洺則在車上接應,蔡毅男乃帶上前揭黑色口罩及黑色休閒帽子,持其所有小型手電筒(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照明尋找竊盜標的,吳東洺則駕駛甲車在附近等候接應,於同(26)日23時15分許,蔡毅男行至順溪南路路燈編號63072 號旁貨櫃處,見谷維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在該處而欲下手行竊,然靠近時,蔡毅男發現該車內有谷維駿及黃千珮,遂逾越前開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單獨萌生由竊盜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從其攜帶之前揭黑色背包內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如附表三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無證據證明吳東洺知悉蔡毅男持前揭槍彈下車)敲打乙車駕駛座車窗,谷維駿察覺有人敲車窗後,隨即自乙車後座返回駕駛座,將乙車車窗略搖下,蔡毅男遂持前揭改造手槍指向車內,並對車內之谷維駿及黃千珮恫稱:搶劫,把錢拿出來,全部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谷維駿及黃千珮均不能抗拒,此時谷維駿假裝掏錢以拖延時間,隨即倒車欲離開現場,蔡毅男見狀閃避並朝乙車射擊3 槍,其中2槍未擊發而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2 顆在現場,另一槍擊發後擊中乙車車門,致該車門凹陷(未貫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谷維駿順利將乙車駛離現場,蔡毅男始未自谷維駿及黃千珮處取得任何財物而強盜未遂。而吳東洺聽到槍聲後,隨即駕駛甲車接應蔡毅男離開現場。

㈤於105 年12月27日凌晨某時許,蔡毅男、吳東洺及徐文郎碰

面後,徐文郎將其竊得之A 車牌0 面交予蔡毅男。後於同(27)日凌晨3 、4 時許,吳東洺駕駛甲車搭載蔡毅男及徐文郎至蔡毅男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2 樓2 之6 號租屋處,蔡毅男為避免警方查緝,委請請徐文郎將裝有前揭改造手槍之紙盒1 個藏匿在廁所上方天花板內(徐文郎所涉隱匿刑事證據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隨後,吳東洺駕駛甲車搭載蔡毅男及徐文郎離開,途中吳東洺並將B 車車牌0 面棄置於水里鄉永豐村拔馬坑公墓旁果園內。

㈥嗣谷維駿及黃千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確認甲車行駛

路線後,先在南投縣○○市○○○路路○○號○○○○○ 號旁貨櫃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2 顆;再於105 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將蔡毅男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15 所示之物;又於105年12月30日0 時6 分許,在南投縣○○鎮○○街○○○ 號2 樓將吳東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另於

105 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在蔡毅男前揭租屋處,經徵得蔡毅男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繼於105 年12月30日11時50分許,經徐文郎帶警至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拔馬坑公墓旁果園內取出遭吳東洺棄置之B 車2 牌(已發還);末於106 年1 月4 日11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處,經徵得蔡毅男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沛珠、陳贊丞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東洺、蔡毅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毅男及吳東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文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王沛珠、陳贊丞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谷維駿、黃千珮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谷維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6 份、搜索同意書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18張、嫌疑人蔡毅男涉嫌製造改造手槍、子彈現場照片9張、嫌疑人涉嫌變造自小客車0458-LQ 號車牌照片、嫌疑人涉嫌9J-0979 車牌情蒐照片、蔡毅男露天拍賣帳號yinan051

5 網頁擷取畫面7 張、0000000 搶奪未遂、槍擊案嫌疑人車輛逃逸路線、交通○○○區○道○○○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105 年12月26日22時順溪南路強盜案嫌疑人偷竊車牌及犯案來程路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相片影像資料、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調解成立筆錄3 份、車子受損照片

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 年2 月14日投投警偵字第1070002611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0頁、第27至31頁、第32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2至43頁、第44至52頁、第53至63頁、第64頁、第65至71頁、第74至77頁、第90至92頁、第95至103 頁、第108 至110 頁、第135 頁、第141 至142 頁、第159 至161 頁、第164 至168 頁、第

180 至185 頁、第186 至191 頁、第192 至218 頁、第26 5頁、第266 至267 頁、第272 頁、第273 頁、第274 頁、第

275 頁;警卷二第33至36頁、第42頁、第43至49頁、第50至58頁、第59至65頁、第133 至139 頁;院卷第131 至137 頁、第192 至193 頁、第239 至246 頁),及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 、6 、7 、9 、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4 、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及槍管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66484號函、內政部106 年7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15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16683號函各

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三第41至42頁、第46至47頁;院卷第91至93頁、第94至95頁、第250 頁)。又被告蔡毅男對乙車所擊發之子彈1 顆,雖未貫穿乙車車門,然已造成乙車右前車門凹陷,有被害人谷維駿車輛受槍擊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6 頁),亦足認該擊發之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前揭已擊發之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又關於被告蔡毅男竊取B 車牌時所攜帶之工具乙節,被告蔡毅男於警詢時供稱以鉗子及板手竊取云云(見警卷一第15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以開口鉗竊取云云(見院卷第110 頁),於審理中供稱電動起子1 支是竊取陳贊丞車牌使用,105 年12月26日其攜帶電動起子,背著包包下車犯案,包包裡面有放槍枝、手套、口罩,但鉗子及板手沒有放在包包裡面,其拔車牌及偷東西那兩次都有把包包帶下車等語(見院卷第165 頁、第185 頁),而本院審酌被告蔡毅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較先前為具體詳實,且員警係於甲車內扣得鉗子、板手(見警卷一第14頁),核於被告蔡毅男於審理時供稱其將鉗、板手置於甲車上等情相符,應以被告蔡毅男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較為實在可採,足認被告蔡毅男係持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電動起子1 支竊取

B 車牌。綜上被告吳東洺及蔡毅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毅男及吳東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所列

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 項製造槍枝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槍枝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製造槍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蔡毅男以換裝槍管、撞針,及填裝底火、火藥、裝上

彈頭之方式,加工完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製造槍彈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蔡毅男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毅男就製造子彈部分係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然被告蔡毅男製造子彈後,其中一顆已可擊發致車門凹陷而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蔡毅男前揭製造子彈行為已達既遂,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被告蔡毅男此部分改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同時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所示之5 顆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然因被告前揭製造已射擊之該顆子彈犯行已屬既遂,就此同一製造行為中不具殺傷力部分,要無另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之必要,附此敘明。再被告蔡毅男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槍管5 支),該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上揭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蔡毅男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亦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蔡毅男前揭製造槍彈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依社會通念,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蔡毅男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蔡毅男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㈣竊取B 車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㈣被害人谷維駿、黃千珮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2 項、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另核被告吳東洺就事實欄㈣竊取

B 車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㈣被害人谷維駿、黃千珮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蔡毅男、同案被告徐文郎就事實欄㈢之竊盜行為;被

告蔡毅男、吳東洺就事實欄㈣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竊取

B 車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東洺就事實欄㈣之被害人谷維駿、黃千珮部分,雖未下手實施,惟其與被告蔡毅男既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且駕車等候接應而分擔犯行,仍應就竊盜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毅男、吳東洺就事實欄㈣強盜、竊盜未遂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向被害人谷維駿及黃千珮強盜、竊盜,而屬同種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論被告蔡毅男、吳東洺強盜、竊盜被害人黃千珮未遂犯行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蔡毅男、吳東洺強盜、竊盜被害人谷維駿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蔡毅男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被告吳東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未遂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處。

㈦被告吳東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

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㈧被告蔡毅男、吳東銘已著手於事實欄㈣強盜、竊盜之實行

而未遂,爰衡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該部分犯行各減輕其刑,而被告吳東洺部分並與其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㈨被告蔡毅男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惟本院考量被告蔡毅男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槍械氾濫,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械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不法槍械,被告蔡毅男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非法製造前揭槍枝及子彈,更持之強盜取財,已成為社會治安之隱憂,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縱其已與被害人谷維駿及黃千珮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然其上開製造槍枝、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蔡毅男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潛在威脅,並分別審酌被告蔡毅男行使變造之車牌、被告蔡毅男指示同案被告徐文郎為其竊取A 車牌,被告蔡毅男攜帶兇器下手竊取B 車牌,並由被告吳東洺在車上等候接應,被告蔡毅男、吳東洺合意由被告蔡毅男下車尋找標的行竊,而被告吳東洺在車上接應,又被告蔡毅男逾越此竊盜犯意聯絡而持前揭改造手槍對被害人谷維駿及黃千珮強盜取財未遂等情節,及分別審酌被告蔡毅男、吳東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蔡毅男已與告訴人陳贊丞、被害人谷維駿、黃千珮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另A 、B 車牌均已發還告訴人王沛珠、陳贊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蔡毅男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罪部分、被告吳東洺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蔡毅男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係供被告蔡毅男犯事實欄㈣加重強盜未遂所用之物,且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蔡毅男所犯製造槍枝、加重強盜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⑴⑵所示之金屬槍管5 支,屬槍砲主要零組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蔡毅男所犯製造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所示之子彈5 顆,雖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惟均無法擊發,而未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上開子彈雖非屬違禁物,惟上開非制式子彈仍係被告蔡毅男所有,因犯非法製造子彈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毅男所犯製造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⑶⑷、5 至14、附表編號二1 至

12所示之物品,被告蔡毅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分別供或預備供製造槍枝及子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蔡毅男供述在卷(見院卷一第167 、168 、175 、176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毅男所犯製造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電動起子1 支,係被告蔡毅男所

有,供其犯事實欄㈣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6 、7 所示之黑色口罩1 個、黑色休閒帽子1 頂、黑色背包1 個,係被告蔡毅男所有,作為行竊、強盜時隱蔽容貌,裝槍枝、電動起子使用,均為供其犯事實欄㈣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未遂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小型手電筒1 支,係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㈣加重強盜未遂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2 顆,係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㈣加重強盜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毅男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5頁、院卷一第165 頁、第185 頁、院卷二第5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毅男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2 張,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10至13、編號

15、1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㈤本案被告蔡毅男等人所竊得之A 、B 車牌各2 面(如附表四

編號4 、附表五所示),雖屬犯罪所得,然均經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沛珠、陳贊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65 、27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蔡毅男上揭多數沒收之宣告,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1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1支 │①於臺中市○區○○路○○○ 巷33││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 │ 號2 樓2-6 號被告蔡毅男租屋││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 處查扣。 ││ │0000000000號) │ │②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 │ 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 │彈匣 │1個 │①於臺中市○區○○路○○○ 巷33││ │ │ │ 號2 樓2-6 號被告蔡毅男租屋││ │ │ │ 處查扣。 ││ │ │ │②經鑑定認係金屬彈匣。認非屬││ │ │ │ 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 內││ │ │ │ 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彈藥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 │③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換裝槍││ │ │ │ 枝使用。 │├──┼───────────┼───┼──────────────┤│3 │槍管 │8支 │①於臺中市○區○○路○○○ 巷33││ │ │ │ 號2 樓2-6 號被告蔡毅男租屋││ │ │ │ 處查扣。 ││ │ │ │②經鑑定: ││ │ │ │ ⑴2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成零件。 ││ │ │ │ ⑵3 支,認均係車通阻鐵之改││ │ │ │ 造金屬槍管。認均屬公告之││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⑶2 支,認均係車除部分組鐵││ │ │ │ 之金屬搶管。認均非屬公告││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⑷1 支,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 │ │ │ 槍管。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 │③被告蔡毅男所有,⑶⑷供其改││ │ │ │ 造槍枝使用。 │├──┼───────────┼───┼──────────────┤│4 │子彈(成品) │3顆 │①於臺中市○區○○路○○○ 巷33││ │ │ │ 號2 樓2-6 號被告蔡毅男租屋││ │ │ │ 處查扣。 ││ │ │ │②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 │ │ │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 │ │ │ 發,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未經試射之子彈2 顆,再││ │ │ │ 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如下③) ││ │ │ │③其中未試射子彈2 顆,均經試││ │ │ │ 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力。 │├──┼───────────┼───┼──────────────┤│5 │子彈(半成品) │15顆 │①於臺中市○區○○路○○○ 巷33││ │ │ │ 號2 樓2-6 號被告蔡毅男租屋││ │ │ │ 處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製造子││ │ │ │ 彈使用。 │├──┼───────────┼───┼──────────────┤│6 │彈殼 │25顆 │①於臺中市○區○○路○○○ 巷33││ │ │ │ 號2 樓2-6 號被告蔡毅男租屋││ │ │ │ 處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製造子││ │ │ │ 彈使用。 │├──┼───────────┼───┼──────────────┤│7 │彈頭 │24顆 │①於臺中市○區○○路○○○ 巷33││ │ │ │ 號2 樓2-6 號被告蔡毅男租屋││ │ │ │ 處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製造子││ │ │ │ 彈使用。 │├──┼───────────┼───┼──────────────┤│8 │底火墊片 │43顆 │①於臺中市○區○○路○○○ 巷33││ │ │ │ 號2 樓2-6 號被告蔡毅男租屋││ │ │ │ 處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製造子││ │ │ │ 彈使用。 │├──┼───────────┼───┼──────────────┤│9 │底火(紙) │88枚 │①於臺中市○區○○路○○○ 巷33││ │ │ │ 號2 樓2-6 號被告蔡毅男租屋││ │ │ │ 處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製造子││ │ │ │ 彈使用。 │├──┼───────────┼───┼──────────────┤│10 │底火(塑膠) │171枚 │①於臺中市○區○○路○○○ 巷33││ │ │ │ 號2 樓2-6 號被告蔡毅男租屋││ │ │ │ 處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製造子││ │ │ │ 彈使用。 │├──┼───────────┼───┼──────────────┤│11 │鑽頭 │8支 │①於臺中市○區○○路○○○ 巷33││ │ │ │ 號2 樓2-6 號被告蔡毅男租屋││ │ │ │ 處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改造槍││ │ │ │ 枝使用。 │├──┼───────────┼───┼──────────────┤│12 │彈簧 │6條 │①於臺中市○區○○路○○○ 巷33││ │ │ │ 號2 樓2-6 號被告蔡毅男租屋││ │ │ │ 處查扣。 ││ │ │ │②經鑑定認均係金屬彈簧,均未││ │ │ │ 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③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改造槍││ │ │ │ 枝使用。 │├──┼───────────┼───┼──────────────┤│13 │手持電鑽 │1臺 │①於臺中市○區○○路○○○ 巷33││ │ │ │ 號2 樓2-6 號被告蔡毅男租屋││ │ │ │ 處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改造槍││ │ │ │ 枝使用。 │├──┼───────────┼───┼──────────────┤│14 │銑床 │1臺 │①於臺中市○區○○路○○○ 巷33││ │ │ │ 號2 樓2-6 號被告蔡毅男租屋││ │ │ │ 處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改造槍││ │ │ │ 枝使用。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1 │鑽尾 │39支 │①南投縣○里鄉○○村○○路46││ │ │ │ 號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改造槍││ │ │ │ 枝使用。 │├──┼───────────┼───┼──────────────┤│2 │研磨頭 │35支 │①南投縣○里鄉○○村○○路46││ │ │ │ 號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改造槍││ │ │ │ 枝使用。 │├──┼───────────┼───┼──────────────┤│3 │砂布輪 │12個 │①南投縣○里鄉○○村○○路46││ │ │ │ 號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改造槍││ │ │ │ 枝使用。 │├──┼───────────┼───┼──────────────┤│4 │六角板手 │6支 │①南投縣○里鄉○○村○○路46││ │ │ │ 號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改造槍││ │ │ │ 枝使用。 │├──┼───────────┼───┼──────────────┤│5 │六角套筒 │11個 │①南投縣○里鄉○○村○○路46││ │ │ │ 號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改造槍││ │ │ │ 枝使用。 │├──┼───────────┼───┼──────────────┤│6 │棘輪板手 │1支 │①南投縣○里鄉○○村○○路46││ │ │ │ 號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改造槍││ │ │ │ 枝使用。 │├──┼───────────┼───┼──────────────┤│7 │銼刀 │2支 │①南投縣○里鄉○○村○○路46││ │ │ │ 號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改造槍││ │ │ │ 枝使用。 │├──┼───────────┼───┼──────────────┤│8 │電動起子 │2支 │①南投縣○里鄉○○村○○路46││ │ │ │ 號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改造槍││ │ │ │ 枝使用。 │├──┼───────────┼───┼──────────────┤│9 │氣動研磨機 │1支 │①南投縣○里鄉○○村○○路46││ │ │ │ 號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改造槍││ │ │ │ 枝使用。 │├──┼───────────┼───┼──────────────┤│10 │老虎鉗 │1支 │①南投縣○里鄉○○村○○路46││ │ │ │ 號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改造槍││ │ │ │ 枝使用。 │├──┼───────────┼───┼──────────────┤│11 │曲柄鑽頭把手 │1支 │①南投縣○里鄉○○村○○路46││ │ │ │ 號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改造槍││ │ │ │ 枝使用。 │├──┼───────────┼───┼──────────────┤│12 │手槍分解圖 │1張 │①南投縣○里鄉○○村○○路46││ │ │ │ 號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其改造槍││ │ │ │ 枝使用。 │└──┴───────────┴───┴──────────────┘附表三:

┌───────────┬───┬──────────────┐│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子彈(現場遺留) │2顆 │①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5 ││ │ │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②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5 ││ │ │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四: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1 │鉗子 │1支 │①南投縣○○鎮○○○路○○號前││ │ │ │ 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然與本件犯││ │ │ │ 行無涉。 │├──┼───────────┼───┼──────────────┤│2 │內六角板手 │1支 │①南投縣○○鎮○○○路○○號前││ │ │ │ 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然與本件犯││ │ │ │ 行無涉。 │├──┼───────────┼───┼──────────────┤│3 │固定鉗 │1支 │①南投縣○○鎮○○○路○○號前││ │ │ │ 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然與本件犯││ │ │ │ 行無涉。 │├──┼───────────┼───┼──────────────┤│4 │9J-0979 號車牌(A 車牌│2面 │①南投縣○○鎮○○○路○○號前││ │) │ │ 查扣。 ││ │ │ │②業經王沛珠領回。 ││ │ │ │ │├──┼───────────┼───┼──────────────┤│5 │黑色口罩 │1只 │①南投縣○○鎮○○○路○○號前││ │ │ │ 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事實欄一││ │ │ │ 、㈣加重竊盜、加重強盜使用││ │ │ │ 。 │├──┼───────────┼───┼──────────────┤│6 │黑色休閒帽子 │1頂 │①南投縣○○鎮○○○路○○號前││ │ │ │ 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事實欄一││ │ │ │ 、㈣加重竊盜、加重強盜使用││ │ │ │ 。 │├──┼───────────┼───┼──────────────┤│7 │黑色背包 │1個 │①南投縣○○鎮○○○路○○號前││ │ │ │ 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事實欄一││ │ │ │ 、㈣加重竊盜、加重強盜使用││ │ │ │ 。 │├──┼───────────┼───┼──────────────┤│8 │LG廠牌行動電話(含晶片│1支 │①南投縣○○鎮○○○路○○號前││ │卡2張) │ │ 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非專供本件││ │ │ │ 犯行所用。 │├──┼───────────┼───┼──────────────┤│9 │電動起子 │1支 │①南投縣○○鎮○○○路○○號前││ │ │ │ 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事實欄││ │ │ │ ㈣竊取B車牌使用。 ││ │ │ │ │├──┼───────────┼───┼──────────────┤│10 │安非他命 │1包 │①南投縣○○鎮○○○路○○號前││ │ │ │ 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然與本件犯││ │ │ │ 行無涉。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①南投縣○○鎮○○○路○○號前││ │ │ │ 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然與本件犯││ │ │ │ 行無涉。 │├──┼───────────┼───┼──────────────┤│12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個 │①南投縣○○鎮○○○路○○號前││ │ │ │ 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然與本件犯││ │ │ │ 行無涉。 │├──┼───────────┼───┼──────────────┤│13 │塑膠勺子 │1支 │①南投縣○○鎮○○○路○○號前││ │ │ │ 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然與本件犯││ │ │ │ 行無涉。 │├──┼───────────┼───┼──────────────┤│14 │小型手電筒 │1支 │①南投縣○○鎮○○○路○○號前││ │ │ │ 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供事實欄││ │ │ │ ㈣加重強盜使用。 │├──┼───────────┼───┼──────────────┤│15 │鐵鎚 │1支 │①南投縣○○鎮○○○路○○號前││ │ │ │ 查扣。 ││ │ │ │②被告蔡毅男所有,然與本件犯││ │ │ │ 行無涉。 │├──┼───────────┼───┼──────────────┤│16 │ACER平板電腦 │1臺 │①南投縣○○鎮○○街○○○號2樓││ │ │ │ 查扣。 ││ │ │ │②被告吳東洺所有,然與本案犯││ │ │ │ 無涉行。 │└──┴───────────┴───┴──────────────┘附表五:

┌───────────┬───┬──────────────┐│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W6-3656 號車牌(即B 車│2面 │①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拔馬坑公││牌) │ │ 墓旁果園內查扣。 ││ │ │②業經陳贊丞領回。 ││ │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