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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4號被 告 蔡育霖具 保 人 陳佳琳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育霖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並限制住居,由具保人陳佳琳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嗣本院依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傳喚,前者於106 年12月1 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於翌日起算10日即106 年12月12日0 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後者於106 年11月29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阿嬤收受;又本院另依具保人上揭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出庭,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婆婆收受,然被告並未依傳票之通知於106 年12月18日到庭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

103 頁)。嗣本院乃依法對其實施拘提,經實施拘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多次前往被告住所及居所拘提被告,然均拘提未獲,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 年

1 月15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26399號函暨所附拘票4 份、報告書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又查無被告有變更戶籍地址或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 頁)。綜此,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