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明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明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明煌在本院就廖明貴等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業於民國105 年
8 月2 日確定),於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在102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於101 年12月21日晚間9 時許,廖玉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廖冠泓(原名:廖冠宇)、廖明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達南投縣○○鄉○○巷0 號三合院即蘇家承住處,3 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毆打蘇紹輝時,當時有無看見廖冠泓在場」之有關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為迴護其姪子廖冠泓,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而虛偽證稱:現場我都沒有看到他的人,廖冠泓是後來才去,那時大家都結束了。事發後,打完了,我們從三合院走出來到大廟那邊時看到廖冠泓等不實證言,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上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判決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傷害致人於死案件102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作證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478 、479 、
526 頁)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係於105 年8 月2 日判決確定;伊於上開案件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於102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對於「於101 年12月21日晚間
9 時許,廖玉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廖冠泓、廖明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達南投縣○○鄉○○巷0 號三合院即蘇家承住處,3 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毆打蘇紹輝時,當時有無看見廖冠泓在場」,證稱:現場我都沒有看到他的人,廖冠泓是後來才去,那時大家都結束了。事發後,打完了,我們從三合院走出來到大廟那邊時看到廖冠泓等情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都有照實回答。不知道檢察官認為伊講話不實在的地方在哪裡,事實已經發生完了,我們出來三合院外面一間大廟,他剛抵達,伊還問他說,你怎麼那麼慢來,伊罵他說事情已經處理完畢,你們現在才來有什麼用。廖冠泓是伊親哥哥的兒子,伊哥哥叫廖明信,伊父親叫廖福義,母親叫陳順妹。伊於本院102 年訴字第103 號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作證時,法官不曾問伊與廖冠泓即廖冠宇有無一定之親屬關係,可以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27、38、39頁)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案件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在102 年8 月28日下
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對於「101 年12月21日晚間9 時許,廖玉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廖冠泓、廖明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達南投縣○○鄉○○巷0 號三合院即蘇家承住處,
3 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毆打蘇紹輝時,當時有無看見廖冠泓在場」,證稱:現場我都沒有看到他的人,廖冠泓是後來才去,那時大家都結束了。事發後,打完了,我們從三合院走出來到大廟那邊時看到廖冠泓(證詞原文:「(問:你姪子廖冠宇有無去?)現場我沒有看到他的人」、「(問:(提示相卷三第3 頁被告廖明煌102 年2 月1 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有無在101 年12月21日晚上10點陪同張義松、王文乾、廖玉花、黎鎮豪、張國華、廖冠宇、陳宜華、巫欣佶,到蘇家承、蘇紹輝家毆打蘇紹輝、蘇家承?』,你答:『我只認得姊姊廖玉花、姪子廖冠宇,我沒有打人。』,廖冠宇到底有無去(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廖冠宇是後來才去,那時大家都結束了」、「(問:你如何知道廖冠宇在廟那邊,你不是已經在被害人家的三合院內?)事發後,打完了,我們從三合院走出來到大廟那邊時看到廖冠宇」,見偵卷第478 、479 、526 頁),雖據公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在卷為參。
㈡但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
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 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
1 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92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 條第 4款關於有同法第180 條第1 項或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 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2 項,若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以及同法第181 條及第180 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裁判要旨參照)。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法第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以證人身份於刑事案件作證時,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之情形,自得概括主張拒絕證言,或有同法第181 條後段所定「恐因陳述致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之情形,亦得個別主張拒絕證言;倘若法院並未告知上開權利,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不論證言是否虛偽,均無從令其負偽證罪責。
㈢依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時,對於待證事項「於101 年12
月21日晚間9 時許,廖玉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廖冠泓、廖明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達南投縣○○鄉○○巷0 號三合院即蘇家承住處,3 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毆打蘇紹輝時,當時有無看見『廖冠泓』在場」乙事,固然證稱如上,惟被告與上開案件待證事項所涉之被告廖冠泓為叔姪關係,係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此參卷附戶籍資料記載被告父親為廖福義、母親為陳順妹,廖冠泓父親為廖明信,廖明信父親為廖福義、母親為陳順妹(見本院卷第49、52、53頁)甚明,被告與廖冠泓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一定親屬關係,則被告以證人身份就上開案件廖冠泓部分作證時,法院自應告知其有概括拒絕證言權利,且就具體問題作證時,亦應告知其有個別拒絕證言權利。
㈣而核,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時,依據該次審判筆錄記載,審
判長雖有諭知「證人廖明煌、張義松與本案其餘被告廖明貴、廖明煌、張義松、黎鎮豪、廖冠泓、廖玉花、王文乾有共犯關係,如恐因自己的陳述致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可以就該個別問題拒絕陳述,是否暸解?」(見偵卷第467 、
468 頁),即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前段所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但遍查該次審判筆錄記載,均未諭知其與廖冠泓如有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親屬關係,就上開案件廖冠泓部分作證時可以概括主張同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拒絕證言權利,就具體問題作證時可以個別主張同法第181 條後段之拒絕證言權利。再經本院勘驗上開案件102 年8 月28日審判期日錄音,審判長雖有諭知「你們兩位就是律師有申請傳訊轉為證人,那如果你們害怕自己講得話會讓自己不當審問的話,那關於你們自己的部分可以拒絕作證,那你們兩位願意作證嗎?」、「…那廖明煌你同時是廖玉花與廖明貴的兄弟姊妹嘛,那你願意作證嗎?」(見本院卷第59頁),即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前段所定之拒絕證言權利,以及就上開案件被告廖明貴、廖玉花部分作證時具體問題之拒絕證言權利,但未諭知被告與廖冠泓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之親屬關係,就上開案件廖冠泓部分作證時可以概括主張同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拒絕證言權利,且就具體問題作證時可以個別主張同法第181 條後段之拒絕證言權利。
㈤從而,被告與上開案件被告之一之廖冠泓既有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一定親屬關係,其以證人身份於上開案件就廖冠泓部分作證時,法院並未告知其有同法第18
0 條第1 項第1 款之概括拒絕證言權利,且就具體問題作證時,亦未告知其有同法第181 條後段之個別拒絕證言權利,揆諸前揭裁判要旨,縱使法院已命被告具結作證、被告並有具結作證,仍然不生具結效力,不論上開證言是否虛偽,均無從令其負偽證罪責。又因不論被告上開證言是否虛偽,均無從令其負偽證罪責,業如前述,自毋庸再調查上開證言是否虛偽、或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時,法院並未告知其有前述拒絕證言之權利,縱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而無從令其負偽證之罪責,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