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旺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被 告 郭亮慶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被 告 劉進成
何勝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37號、第4938號、105 年度偵字第1782號、第1981號、第2385號、第2386號、第2433號、第2769號、第2779號、第2983號、第3048號、第3395號、第4080號)及就被告何勝義所涉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4988號、106 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亮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進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何勝義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人外勞(下稱「阿義」),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前不久某日起,即以逃逸外勞為主結夥組成成員達20人以上之山老鼠集團(均為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伐貴重木臺灣扁柏(下稱扁柏角材)、運補銷贓等事務分配之犯意聯絡,依照協議分工盜伐臺灣扁柏並予以銷贓。林進旺依據「阿義」之電話指揮,在平地接運盜伐人員、補給物品上下山及銷贓事宜,並擇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阿里山○○○區○○段○區○○○○○道之盡頭處(衛星座標點【X225551,Y0000000】),作為人車出入、贓物集散及後勤補給之入山口(下稱入山口),並承租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三合院民宅(下稱芳苑基地),用以作為外勞山老鼠成員出入及後勤補給之基地,並與郭亮慶、劉禹坤(另行審結)、劉進成分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結夥(因為數罪,結夥情況依各該數罪之具體狀態而定),林進旺分別於下列所示時間僱用、指示郭亮慶、劉禹坤、劉進成等人搭載外勞山老鼠、補給物品往返入山口及芳苑基地,先後完成下列各次竊取扁柏角材犯行(下述各次盜伐扁柏角材之材數,係以劉禹坤、劉進成所述各次獲得之報酬、載運之塊數併盜伐地點,以所載運扁柏角材每才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計價方式推算各次搬運之扁柏角材才數後,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 年3 月10日林造字第1061740292號函、106 年3 月29日林政字第1061720866號函、南投林管處106 年9 月14日投政字第1064213505號函、106 年11月3 日投政字第1064214040號函之說明,就遭竊取林產物追賠價金之查定作為「贓額」,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所盜伐之扁柏角材以每才(約2.233 公斤)最低市價1,700 元換算各次盜伐之贓額;另下列各次竊得之扁柏角材贓額即為林進旺之不法所得,至郭亮慶、劉進成之不法所得則為其等駕駛車輛搭載外勞山老鼠所獲得之報酬,先予敘明):
㈠林進旺於104 年5 月15日凌晨3 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與郭
亮慶聯繫後,郭亮慶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凌晨3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得利卡自用小客貨車(係郭亮慶配偶張苑真所有,嗣於104 年7 月22日更換牌號為6955-U6 號,下稱A 車),前往入山口處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郭亮慶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嗣林進旺又於104 年6 月3 日13 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與郭亮慶聯繫後,郭亮慶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3時1 分許,駕駛A 車前往入山口處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郭亮慶因而再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嗣林進旺於104 年6 月7 日下午某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7時27分前之某時許,自芳苑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福特Escape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搭載7 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前往入山口後,由該7 名外勞山老鼠下車將先前另一批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贓額即木材市價:66.7才×1,
700 元=11萬3,390 元)搬入B 車內,劉禹坤旋於同日17時27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該批扁柏角材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該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該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約149公斤】;郭亮慶該次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共計1 萬元)。
㈡林進旺於104 年6 月9 日17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與郭亮慶
聯繫後,郭亮慶即依林進旺之指示,自芳苑基地駕駛A 車搭載7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未據扣案供盜伐用之補給品前往入山口,於同日17時57分許抵達入山口後,
7 名外勞旋攜帶前揭補給品入山盜伐,郭亮慶因而獲得5,00
0 元之不法所得;嗣林進旺於104 年6 月10日17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7時49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贓額即木材市價:66.7才×1,700 元=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該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該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約149 公斤】;郭亮慶該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計5,000元)。
㈢林進旺於104 年6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之某時許,與郭亮慶
聯繫後,郭亮慶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7時4 分許,駕駛A 車前往入山口搭載數名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嗣林進旺另於104 年6 月13日清晨6 時5 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6 時5 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贓額即木材市價:66.7才×1,700 元=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該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該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約149 公斤】);林進旺另於同日清晨6 時前之某時許,與郭亮慶聯繫後,郭亮慶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6 時許,駕駛A 車前往入山口搭載數名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郭亮慶因而獲得報酬5,000 元之不法所得(郭亮慶該次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共計1萬元)。
㈣林進旺於104 年6 月18日16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與郭亮慶
聯繫後,郭亮慶即依林進旺之指示,自芳苑基地駕駛A 車搭載數名外勞山老鼠前往入山口,並於同日16時11分許抵達入山口後,該等外勞山老鼠旋即入山盜伐,郭亮慶因而獲得5,
000 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另於104 年6 月19日10時17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0時17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贓額即木材市價:66.7才×1,700 元=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該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該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約149 公斤】;郭亮慶該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計5,000元)。
㈤林進旺分別於104 年6 月21日10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同年
月25日15時21分許前之某時許、同年7 月14日18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同年月15日17時33分許前之某時許,與郭亮慶聯繫後,郭亮慶即依林進旺之指示,先後於104 年6 月21日10時32許、25日15時21分許、同年7 月14日18時45分許、15日17時33分許,駕駛A 車自入山口搭載數名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郭亮慶因而獲得2 萬元之不法所得(前揭每次載送之報酬均為5,000 元);林進旺另於104 年7 月16日18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104 年7 月16日18時18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即扁柏角材11塊,起訴書誤載為13塊,應予更正;贓額即木材市價:66.7才×1,700 元=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該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該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約149公斤】;郭亮慶該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共計2 萬元)。
㈥林進旺於104 年7 月30日17時17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禹坤
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104 年7 月30日17時17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約66.7才(贓額即木材市價:66.7才×1,700 元=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該次所得1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該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元【約149公斤】)。
㈦林進旺於104 年7 月31日上午某時許,與劉進成聯繫後,劉
進成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聯繫後之某時許,自芳苑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水藍色得利卡自用小客貨車(該車登記於劉進成前妻王美麗名下,下稱C 車)搭載5 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前往入山口,於同日13時32分許抵達入山口後,6 位外勞旋即入山盜伐,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另於104 年7 月31日13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3時32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贓額即木材市價:66.7才×1,700 元=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該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該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約149 公斤】;劉進成該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計5,000 元)。
㈧林進旺於104 年8 月2 日某時許,與劉進成聯繫後,劉進成
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前,駕駛C 車自入山口搭載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另於104 年8月2 日某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扁柏角材4塊,贓額即木材市價:66.7才×1,700 元=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該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該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
0 元【約149 公斤】;劉進成該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計5,000元)。
㈨林進旺於104 年8 月26日11時4 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禹坤
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駕駛B 車自芳苑基地搭載5 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前往入山口,於同日11時4 分許抵達入山口後,該等外勞山老鼠即入山盜伐,劉禹坤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復於104 年9月5 日晚上某時許,與劉進成聯繫後,劉進成即依林進旺之指示,駕駛C 車自芳苑基地搭載8 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及未據扣案、供盜伐所用之補給品前往入山口,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抵達入山口後,該等外勞即攜帶補給品入山盜伐,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嗣劉進成復依林進旺之指示,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某時許,駕駛C車自芳苑基地載運補給品前往入山口交予在入山口等候之外勞山老鼠,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劉進成再於同日18時19分許,駕駛C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81.4才(扁柏角材11塊,贓額即木材市價:81.4才×1,700 元=13萬8,38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並因而再獲取1 萬2,210 元之不法所得(考量犯罪事實一、㈨㈩之地點、盜伐人數及計價基準,該2 次所載運之才數相當,再以劉進成載運每才150元代價推算,推估本次所盜伐之扁柏角材共81.4才,贓額計13萬8,380 元【約182 公斤】;劉進成該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共計2萬2,210元)。
㈩林進旺於104 年9 月9 日16時54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進成
聯繫後,劉進成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6時54分許,駕駛C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9 塊及根部條材2 條約81.4才(贓額即木材市價:81.4才×1,700 元=13萬8,38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進成因而獲得1 萬2,210 元之不法所得(以劉進成該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扁柏角材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載運條材未計價】,推估該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及條材共
81.4才,贓額計13萬8,380 元【約182 公斤;計算式:9 塊角材重約66.7才<1 萬元÷150 元=66.7才>,即每塊約7.
4 才<66.7才÷9 塊=7.4 才>;本次載運11塊,即7.4 才×11塊=81.4才】;劉進成該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計1萬2,210元)。
林進旺於104 年9 月19日13時17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進成
聯繫後,劉進成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3時17分許,駕駛C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贓額即木材市價:66.7才×1,700 元=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進成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進成該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該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約149 公斤】;劉進成稱該次獲利
1 、2 萬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 萬元;劉進成該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計1萬元)。
林進旺於104 年9 月21日17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進成
聯繫後,劉進成於同日某時許,駕駛C 車自芳苑基地載運補給品前往入山口,於同日17 時36 分許抵達入山口後,即將補給品交由外勞攜帶入山,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又於104 年10 月1日17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進成聯繫後,劉進成於同日某時許,駕駛C 車自芳苑基地載送補給品前往入山口,於同日17時15分許抵達入山口後,即將補給品交由外勞攜帶入山,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另於104 年10月4 日16時51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進成聯繫後,劉進成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6時51分許,駕駛C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33.3才(贓額即木材市價:33.3才×1,700 元=5 萬6,61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以劉進成該次所得5,000 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該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33.3才,贓額計5 萬6,610 元【約74.4公斤】;劉進成稱該次獲利5,000 至6,000 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為5,000 元;劉進成該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共計1萬5,000元)。
林進旺於104 年10月19日13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進成
聯繫後,劉進成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駕駛C車自芳苑基地載送6 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及補給品前往入山口,於同日13時24分許抵達入山口後,6 名外勞即入山盜伐,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復於104 年10月25日凌晨4 時43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進成聯繫後,劉進成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104 年10月25日凌晨4 時43分許,駕駛C 車自入山口處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起訴書誤載為劉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入山口,由外勞攜帶補給品入山,於同日17時15分許驅車下山,應予更正),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上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盜伐扁柏角材後,於104 年11月7 日下午某時許,林進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D 車),與蘇啟政、葉宇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E 車)在南投縣竹山鎮往桶頭過溪處會合後,再由蘇啟政、葉宇城駕駛E 車至上開入山口處載運已遭盜伐之貴重木扁柏15塊下山,並跟隨林進旺所駕駛D 車返回芳苑基地,途中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貴重木臺灣扁柏15塊(總重約515.17公斤,贓額即山價41萬2,220 元,已發還林務局;林進旺、蘇啟政及葉宇城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971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循線查悉上情;劉進成該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共計1 萬元)。
二、何勝義自104 年9 月間起,即在南投縣竹山鎮從事國有貴重木等木頭之加工,其明知臺灣扁柏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且顧時平、曾淑勤向其販售如下述㈠至之扁柏角材,均無合法來源證明,係盜自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故買扁柏贓物之行為:
㈠顧時平於104 年9 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聯繫後
,何勝義於104 年9 月2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淺灰色三陽自用小客貨車(下稱D 車)前往雲林縣○○市○○路○○○ 號旁之鐵皮屋,以價款21萬2,900 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118.3 才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路○○號處藏放,嗣於104 年9 月22日後之某日,將其此次所故買之扁柏角材,再以原價售予朱光榮,因而獲得21萬2,900元之不法所得。
㈡顧時平於104 年9 月23日至3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9 月30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雲林縣○○市○○路○○○ 號旁之鐵皮屋,以價款8 萬8,500 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59才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路○○號處藏放,嗣因該等扁柏角材尚未出售,而於105 年1 月間某日,再駕駛D 車將該等扁柏角材移置藏匿於南投縣○○鎮○○巷00號鐵皮屋內。㈢顧時平於104 年10月1 日某時許,與何勝義聯繫後,何勝義
即駕駛D 車前往雲林縣○○市○○路○○○ 號旁之鐵皮屋,以價款33萬5,500 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134.2 才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路○○號處藏放,嗣因該等扁柏角材尚未出售,而於105 年1 月間某日,再駕駛D 車將該等扁柏角材移置藏匿於南投縣○○鎮○○巷00號鐵皮屋內。
㈣顧時平於104 年10月2 日至14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10月14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雲林縣○○市○○路○○○ 號旁之鐵皮屋,以價款16萬1,000 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46才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路○○號處藏放,嗣於104 年10月14日後之某日,將其此次所故買之扁柏角材,再以原價售予巫宗興,因而獲得16萬1,000元之不法所得。
㈤顧時平於104 年10月15日至2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10月22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雲林縣○○市○○路○○○ 號旁之鐵皮屋,以總價款27萬4,200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141.4 才(1 批為扁柏角材
68.4才、每才單價2,300 元、價款15萬7,300 元;另1 批為扁柏角材73才、每才單價2,300 元、價款11萬6,900 元)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路○○號處藏放,嗣於104 年10月22日後之某日,將其所故買之扁柏角材,再以32萬5,200 元之代價售予朱光榮,因而獲得32萬5,200元之不法所得。
㈥顧時平於104 年10月23日或24日之某時許,與何勝義聯繫後
,何勝義於104 年10月24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雲林縣○○市○○路○○○ 號旁之鐵皮屋,以價款8 萬3,600 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38才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路○○號處藏放,嗣因該等扁柏角材尚未出售,而於105 年1 月間某日,再駕駛D 車將該等扁柏角材移置藏匿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鐵皮屋內。
㈦顧時平於104 年10月25日至3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10月30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雲林縣○○市○○路○○○ 號旁之鐵皮屋,以總價款22萬7,700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2 批扁柏角材(1 批為扁柏角材55.5才、每才單價2,400 元、價款13萬3,200 元;另1 批為扁柏角材31.5才、每才單價3,000 元、價款9 萬4,500 元)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路○○號處藏放,嗣因該等扁柏角材尚未出售,而於105 年1 月間某日,再駕駛D 車將該等扁柏角材移置藏匿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鐵皮屋內。
㈧顧時平於104 年10月31日至104 年11月1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
,與何勝義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11月12日某時許,駕駛
D 車前往雲林縣○○市○○路○○○ 號旁之鐵皮屋,以價款53萬5,000 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153 才(扁柏角材12塊)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巷00號鐵皮屋處藏放。
㈨顧時平於104 年11月13日或14日某時許,與何勝義聯繫後,
何勝義於104 年11月14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顧時平雲林縣○○鎮○○路○○○ 巷○○弄○ 號租屋處,以價款21萬7,500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94.6才(扁柏角材9 塊)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巷00號之鐵皮屋處藏放。
㈩曾素勤於104 年11月18日某時許,與何勝義聯繫後,曾素勤
於104 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250 才(即13塊扁柏金磚及2 塊扁柏根株材)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歐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與何勝義交易(何勝義已先行駕駛D 車前往汽車旅館房間內),何勝義以價款45萬元之代價向曾素勤故買扁柏角材250 才後,何勝義旋駕駛D 車載運前揭扁柏角材及扁柏根株材返回南投縣○○鎮○○里○○巷00號旁鐵皮倉庫之工作坊內藏放,嗣何勝義再於104 年11月24日及26日,分別將25萬元及20萬元匯入曾素勤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顧時平於104 年11月15日至26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11月26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顧時平前揭租屋處,以價款11萬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2 塊扁柏雕刻料級之樹瘤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巷00號之鐵皮屋處藏放。
顧時平於104 年11月27日至104 年12月3 日間之某日某時許
,與何勝義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12月3 日某時許,駕駛
D 車前往顧時平前揭租屋處,以價款31萬3,200 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87才(扁柏角材6 塊)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巷00號之鐵皮屋處藏放。
顧時平於104 年12月4 日至1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12月11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顧時平前揭租屋處,以價款12萬2,500 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
1 塊扁柏雕刻料級之土豆型樹瘤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巷00號之鐵皮屋處藏放。
顧時平於104 年12月12日至16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12月16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顧時平前揭租屋處,以總價款78萬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3 批扁柏樹瘤共9 塊(第1 批為雕刻料級扁柏樹瘤、價款21萬元;第2 批為雕刻料級金瓜型扁柏樹瘤、價款45萬元;第3 批為雕刻料級扁柏樹瘤2 塊、價款12萬)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巷00號之鐵皮屋處藏放。
顧時平於104 年12月17日至2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12月22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顧時平前揭租屋處,以價款40萬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雕刻料
A 級之土豆型扁柏樹瘤5 塊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巷00號之鐵皮屋處藏放。
顧時平於104 年12月23日至26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12月26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顧時平前揭租屋處,以總價款58萬5,000 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雕刻料A 級之扁柏樹瘤2 塊(其價款分別為9 萬元、15萬元)及1,150 公斤之扁柏樹根材(價款34萬5,000 元)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巷00號之鐵皮屋處藏放。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逃逸越南籍某成年男子於105 年4 月
14日中午某時許,與何勝義聯繫後,何勝義即駕駛D 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名竹大橋下方濁水溪畔隱密之草叢旁與該名外勞碰面,並以價款20萬元之代價向該越南籍外勞故買其所屬山老鼠集團成員所盜伐之扁柏角材5 塊,當場銀貨兩迄後,何勝義即駕駛D 車載運前揭扁柏角材返回南投縣○○鎮○○里○○巷00號旁鐵皮倉庫之工作坊內藏放。嗣於105 年4 月14日15時30分許,經警循線在何勝義南投縣○○鎮○○里○○巷00號旁鐵皮倉庫之工作坊內外查獲存放大量貴重木扁柏,並扣得何勝義所有之扁柏金磚或角材143 塊(總重2695.5公斤)、扁柏殘材24塊(總重335 公斤)、扁柏藝品73件(總重91.8公斤,其中8 件,係自曾素勤處所購得某5 塊扁柏角材加工製成,另65件均係自顧時平處所構得之扁柏角材加工製成)、肖楠殘材3 塊(重33公斤)、黃連木1 塊(重33公斤)、扁柏角材之材積暨價款計算等交易會帳單5 張、本票3 張、磨砂機2 臺、電鋸3 臺、刨光機1 臺、鑽孔機1 臺、車床1部、存摺7本,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林進旺、郭亮慶、劉進成、何勝義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因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定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進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被告
劉進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至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士王經文、廖文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分見卷3第67頁至第69頁;卷第21頁至第22頁;卷第79頁至第82頁;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卷第23頁至第24頁;【卷宗對照表均詳如附表七所示,下不贅述】),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7 月20日投政字第1044212481號函1 份(見卷1第1 頁)、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鎮○○段湖山地區監控位置圖1 份(見卷1第3 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02 張(見卷1第3 頁至第5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8 月12日投政字第1044212984號函1 份(見卷1第57頁)、影片光碟1 片(見卷1第58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4張(見卷1第59頁至第6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見卷1第7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見卷1第8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
4 年度9 月10日投政字第1044213283號函1 份(見卷1第12
3 頁)、104 年8 月24日至104 年9 月1 日坪林段拍攝照片及影片明細表1 份(見卷1第124 頁至第137 頁)、104 年
7 月27日至104 年8 月2 日坪林段拍攝相片及影片明細表1份(見卷1第138 頁至第178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2日投政字第1044213762號函
1 份(見卷1第179 頁)、104 年9 月5 日至104 年9 月19日坪林段拍攝相片及影片明細表1 份(見卷1第180 頁至第
194 頁)、影像光碟3 片(見卷1第195 頁)、杉林溪地區示意圖1 份(見卷2第1 頁)、104 年9 月21日至104 年10月27○○○鎮○○段拍攝相片明細表1 份(見卷2第2 頁至第4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12月18日投政字第1044215500號函1 份(見卷2第5 頁)、阿里山區109~111 林班及坪林段清查位置圖影本1 份(見卷2第6 頁)、阿里山事業區第109~111 林班及坪林段貴重木清查明細表暨現場拍攝照片1 份(見卷2第7 頁至第1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 年1 月26日投政字第1054210334號函1 份(見卷2第6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
1 份(見卷2第76頁)、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贓木明細表、坪林段巡視查獲扁柏角材照片及105 年1 月8日巡視坪林段查獲扁柏11塊位置圖各1 份(見卷2第77頁至第84頁)、105 年1 月12日於坪林段高風險區現場拍攝照片
6 張(見卷2第85頁至第86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份(見卷3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卷4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4 年12月17日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40004027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 車輛行車軌跡資料各1 份(見卷4第53頁至第54頁)、手機通聯分析圖1 份(見卷4第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卷4第120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4第135 頁至第138 頁)、照片及google影像截圖19張(見卷4第139 頁至第148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鎮○○里○○段盜伐檜木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序表1 份(見卷4第149 頁至第187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5第54頁至第5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見卷5第80頁)、相片黏貼單1份(見卷5第157 頁至第161 頁)、相片黏貼單1 份(見卷5第165 頁至第169 頁)、本院105 年聲調字第48號通信調取票影本1 份(見卷7第20頁)、通聯記錄查詢1 份(見卷7第24頁至第112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鎮○○里○○段盜伐檜木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間一覽表1 份(見卷第4 頁至第5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使用中行動電話門號1 份(見卷第7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鎮○○里○○段盜伐檜木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間一覽表1 份(見卷第8 頁至第1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6 份(見卷第11頁至第29頁)、本院105 年聲調字第72號通信調取票暨附件影本
1 份(見卷第31頁正反)、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見卷第44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見卷第4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4 份(見卷第48頁至第52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見卷第55頁至第6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鎮○○里○○段盜伐檜木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序表1 份(見卷第26頁至第4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 年2 月23日投政字第1054210604號函暨檢附資料(含阿里山區109~11
1 林班及坪林段清查路線圖、貴重木清查明細表及照片30張) 各1 份(見卷第63頁至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第
145 頁至第146 頁)、相片黏貼單1 份(見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客戶維修明細表1 份(見卷第149 頁至第15
2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鎮○○里○○段盜伐檜木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序表1 份(見卷第93頁至第117 頁)、全戶戶籍資料1 份(見卷第119 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份(見卷第12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卷第128 頁)、警政署車籍資訊網1 份(見卷第129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鎮○○里○○段盜伐檜木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序表1 份(見卷第130 頁至第16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卷第170 頁)、警政署車籍資訊網車輛詳細資料1 份(見卷第17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卷第172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第20頁至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卷第77頁至第7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共同偵辦劉禹坤等人涉嫌森林法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見卷第92頁至第94頁)、郭亮慶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見卷第5 頁至第8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第32頁至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各
1 份(見卷第40頁至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第44頁至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鎮○○里○○段盜伐檜木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序表(見卷第47頁至第67頁)、黑色自小客車比對照片1 份(見卷第68頁)、彰化縣芳苑鄉工業區內三合院Google地圖影像及門牌號碼照片1 份(見卷第69頁至第70頁)、竹山工作站坪林段架設紅外線攝影機位置圖1 份(見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林進旺等人涉嫌森林法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見卷第34頁至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林進旺等人涉嫌森林法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見卷第56頁至第6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第67頁至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 份(見卷第76頁至第80頁)、彰化縣○○鄉○○村○○巷00號街道圖及空照圖各1 張(見卷第134 頁)、Google地圖影像截圖2 張(見卷第135 頁)、三合院之影像截圖2 張(見卷第136 頁)、芳苑鄉鄉後寮村古松巷11號門牌相片1 張(見卷第137 頁)、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照片2 張(見卷第138 頁至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林進旺僱用郭亮慶涉嫌森林法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影本1 份(見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林進旺僱用劉進成涉嫌森林法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影本1 份(見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林進旺僱用劉禹坤涉嫌森林法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影本1 份(見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郭亮慶涉森林法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見卷第14頁至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共同偵辦劉禹坤等人涉嫌森林法犯罪事實一覽表影本1 份(見卷第231頁至第233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鎮○○里○○段盜伐檜木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序表(見卷第295 頁至第316 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第325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林進旺僱用劉進成涉嫌森林法案犯罪事實一覽表(一)1 份(見卷第13頁至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林進旺僱用劉禹坤涉嫌森林法案犯罪事實一覽表(二)1 份(見卷第15頁至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林進旺僱用郭亮慶涉嫌森林法案犯罪事實一覽表(二)1 份(見卷第17頁至第18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 張(見卷第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卷第10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卷第106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第
149 頁至第153 頁)、本院105 聲監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見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57 號暨電話附表1 份(見卷第17頁至第18頁)、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卷第128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 年11月3 日投政字第1064214040號函(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 年
9 月14日投政字第1064213505號函、106 年8 月23 、29 日工藝品店訪價資料及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 年
3 月29日林政字第1061720866號、106 年3 月10日林造字第1061740292號函)1 份(見卷第380 頁至第388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及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林進旺、劉進成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何勝義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示犯行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顧時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卷第18頁至第21頁;卷第95頁至第102 頁、第149 頁至第154 頁、第
158 頁至第161 頁;卷第67頁至第72頁),復有材種及編號清單影本1 份(見卷第9 頁至第14頁)、會帳清單4 張(見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票3 紙(見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卷第20頁)、材種及編號清單影本1 份(見卷第23頁至第25反頁)、代保管收據1 份(見卷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卷第34頁至第38頁)、刑案現場照片1 份(見卷第49頁至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第19頁至第20頁)、現場蒐證照片1 份(見卷第21頁至第22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部分內頁影本1 份(見卷第23頁至第24頁)、通聯記錄1 份(見卷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第79頁至第80頁)、竹山分局偵辦何勝義竊盜森林法案現場照片1 份(見卷第81頁至第8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 份(見卷第86頁至第9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卷第92頁至第9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違反森林法案之照片1 份(見卷第177 頁至第18
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卷第186 頁)、保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第195 至
196 頁)、竹山歐悅汽車旅館住宿紀錄影像截圖影本1 份(見卷第53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總計生產費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各1 份(見卷第85頁至第99頁)、指認工藝品及角材表1 份(見卷第101頁)、刑案現場照片1 份(見卷第103 頁至第13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卷第2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988號、106 年度偵字第20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卷第275頁至第279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106 年10月5 日投政字第1064213706號函暨檢附資料(含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總計生產費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林政課簽、竹山站簽、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105 年4 月14日於竹山鎮加正巷11號查獲贓木清冊、省產闊葉原木調查比較、照片、竹山鎮桂林里加正巷11號查獲贓木之中嫌疑犯何勝義指認向曾素勤購買之贓木清冊、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總計生產費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阿里山事業區109~111 林班及坪林段查獲被害樹頭位置圖、阿里山事業區第109~111 林班及坪林段貴重木清查明細表等)各1 份(見卷第315 頁至第373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年11月3 日投政字第1064214040號函暨檢附資料(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 年9 月14日投政字第1064213505號函、106 年8 月23、29日工藝品店訪價資料及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 年3 月29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3 月10日林造字第1061740292號函)各
1 份(見卷第380 頁至第388 頁)、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 份(見卷第6 頁至第7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見卷第18頁至第22頁)、谷宗喜涉犯森林法案件查扣物品照片影本1 份(見卷第24頁至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暨谷宗喜涉犯森林法案指證相片影本各1 份(見卷第26頁至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現場相片資料影本1 份(見卷第37頁至第50頁)、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 份(見卷第70頁)、谷宗義指證載運國有珍貴林木扁柏藏匿處所照片影本1份(見卷第72頁)、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2 份(見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不規則型檜木角材5 塊之照片影本14張(見卷第133 頁至第146 頁)、蒐證照片影本1 份(見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 份(見卷第16
8 頁至第169 頁)、查詢街景圖影本1 紙(見卷第170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見卷第175 頁至179 頁)、張振水彰化銀行存簿封面暨部分內頁影本1 份(見卷第181 頁至第188 頁)、記載手機號碼字條影本1 紙(見卷第18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4 紙(見卷第190 頁至第193頁)、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 份(見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張振水指證向綽號「阿喜」、「重義」之2 名男子購買國有林木扁柏之處照片影本4 張(見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何勝義指認照片影本1 份(見卷第414 頁至第418 頁)、105 年4 月14日查獲贓木清冊暨照片影本1 份(見卷第446 頁至第47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 份(見卷第473 頁)、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 份(見卷第101 頁至第
103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現場相片資料影本1 份(見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現場照片資料影本1 份(見卷第66頁)、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 份(見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見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SAMSUNG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之WaChat內容及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人電話內容影像翻拍照片)影本各1 份(見卷第143 頁至第160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現場相片資料影本1 份(見卷第165 頁)、扁柏贓物照片影本
1 份(見卷第169 頁至第182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現場相片資料影本1 份(見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及附表六編號3至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何勝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郭亮慶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地,駕駛未據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0-0000 號)自入山口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成年人前往芳苑基地,或自芳苑基地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成年人前往入山口之客觀事實,核與共同被告林進旺及劉禹坤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其與辯護人固然辯稱:
其僅屬幫助犯等語,惟查:
⒈被告郭亮慶於105 年6 月8 日20時50分偵訊筆錄時陳稱:「
(問:從林務局取得的資料,104 年5 月15、5 月31日、6月3 日、6 月4 日、6 月9 日、6 月11日、6 月13日、6 月18日、6 月21日、6 月25日、7 月14日、7 月15日共有12次,你曾駕駛6955-U6 、QW-8977 號車子被監視器拍到,你在做什麼?)我載外勞到山上去,過一星期後,我再上山把外勞載下來,當我上山載外勞時,我看到外勞在山上滾木頭,外勞從山上滾下來的木頭搬給阿坤所開黑色休旅車載下山,我再載外勞下山」、「(問:你為何載外勞上山?何人叫你去載的?)阿坤或阿坤的老闆阿旺叫我去載的,載一趟有5千元車資」、「(問:你從何處載外勞上山的?)從彰化的芳苑,工業區有一間三合院,我從那邊載外勞上山,我知道地址是芳苑鄉古松巷11號」、「(問:你再把外勞從山上載到何處? )再載回芳苑」、「(問:你來來回回載這麼多次外勞,你是否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知道他們在偷砍木頭,因為有很香的味道」(見卷第76頁至第79頁),堪認被告郭亮慶對於林進旺此一盜伐集團係於前揭入山口附近林區內從事盜取林木之違法事宜當已然知悉。況被告郭亮慶又於
105 年6 月8 日22時34分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以你在104 年5 月、6 月、7 月間有受僱阿旺的男子○○○鎮○○段盜伐熱區開小貨車載運外勞下山的情形,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問:是否知道這些外勞上山做什麼嗎? )他們去偷砍樹木」(見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於105 年8 月24日14時30分偵訊時結稱:「(問:你載運的外勞上山或下山都有背一些東西? )有背架、食物、汽油桶」、「(問:載運外勞上山從何處起運?下山載到哪裡?)都從芳苑三合院起載,下山也是載到該三合院」、「(問:每趟報酬? )5 千元」、「(問:你是否知道外勞上山是砍伐木頭?)知道」等語(見卷第93頁),更屬灼然。
⒉另共同被告林進旺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你怎麼
認識郭亮慶的? )外勞介紹認識的,他以前都在開車載外勞」、「(叫車的時候,你跟郭亮慶叫車的車資怎麼決定的?)我幫他們付過,有時候他們會直接拿給他」、「(你說你幫外勞付過,有時候是外勞直接拿給他? )對」、「(你跟他叫車是不是就只有跟他說過到哪裡載人這樣而已? )是,地點我也不知道,因為他們跟我講哪裡我就到哪裡,但是要帶上去好像有幾次都是去我那邊相會」、「(剛剛律師問你說叫車從哪裡到哪裡,你說從外勞的住處到什麼地方? )他們都知道地方,臺語說【塞逃侯】,國語我不會說」、「(你怎麼知道郭亮慶有在開白牌車載客、載外勞? )他們坐他的車來我就認識了」、「(他們是誰,是講誰? )外勞」、「(郭亮慶知不知道你叫車載外勞到山上是做什麼? )其實我們在幫忙大家都心知肚明」等語(見卷第233 頁至第239頁),亦足證被告郭亮慶知情。
⒊末於審理中經本院再次向被告郭亮慶確認其對警、偵中之陳
述有何意見? 被告答以:均實在,都是出於自願之陳述等語,且最後就其被起訴之犯罪事實詢以有無意見後,被告郭亮慶答:承認犯罪等情(見卷第422 頁、第436 頁),益徵被告郭亮慶就被告林進旺此一盜伐集團上山之目的在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乙情確屬知悉。被告郭亮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郭亮慶僅負責載人,應該當幫助犯等語,並不可採。
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亮慶雖未親自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惟上揭以共同被告林進旺為首而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目的,被告郭亮慶既已知悉駕車上山之目的在於載運人力或補給品供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已如前述,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地載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數名,自芳苑基地前往入山口處,俟該等外勞負責入山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後,被告郭亮慶再原車駛回,嗣接獲被告林進旺以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後,再駕駛A 車前往上開入山口處載運外勞下山返回芳苑基地,或由劉禹坤駕駛B 車至上開入山口載運已遭外勞山老鼠砍伐之扁柏角材等情,可知被告郭亮慶與共同被告林進旺、劉禹坤及外勞山老鼠等人係分別擔任不同工作,對於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均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復參以被告郭亮慶自承載運外勞等人去山上,每趟報酬5,000 元(見卷第93頁),堪認被告郭亮慶、劉禹坤所為,均係以自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意思負責提供駕車之人力,而共同被告林進旺則負責人力調度,外勞山老鼠等人則負責進入國有林地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其等所為,均係在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郭亮慶就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與共同被告林進旺等人相互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郭亮慶自難辭共同正犯之罪責。
㈣又本案前揭犯罪事實一、各次盜伐扁柏角材之材數,係以劉
禹坤、劉進成所述各次獲得之報酬、載運之塊數併盜伐地點,以所載運扁柏角材每才150 元之計價方式推算各次搬運之扁柏角材才數後,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 年3 月10日林造字第1061740292號函、106 年3 月29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林管處106 年9 月14日投政字第1064213505號函、106 年11月3 日投政字第1064214040號函之說明,就遭竊取林產物追賠價金之查定作為「贓額」,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所盜伐之扁柏角材以每才(約2.233 公斤)最低市價1,700元換算各次盜伐之贓額,附此敘明。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進旺、郭亮慶、劉進成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然稽之修正前與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條文,僅係就沒收部分修正,其餘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論罪科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林進旺、郭亮慶、劉進成3 人之行為,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先予說明。㈡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害地點之阿里○○○區○○段山區屬國有林地(非
保安林),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4年12月18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040004019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卷4第55頁至第56頁);又被告林進旺、郭亮慶、劉進成本案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其樹種為臺灣扁柏,而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 份可參(見卷第447 頁至第448 頁);又本件被告林進旺、郭亮慶、劉進成與「阿義」等人既已砍伐上開貴重木扁柏並搬運下山至芳苑基地,則被告等所為已建立另一新持有支配關係,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犯行應屬既遂而非未遂。
㈣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
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被告林進旺、郭亮慶、劉進成與「阿義」等人,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被告郭亮慶駕駛A 車、劉禹坤駕駛B 車、劉進成駕駛C 車先後前往遭竊林區載送外勞山老鼠或遭「阿義」等外勞所盜伐之扁柏角材,已如前述,被告林進旺、郭亮慶、劉進成等人,就各該犯行所竊取之上開扁柏角材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參以渠等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著手所竊之上開扁柏角材體積、重量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前往芳苑基地,顯見被告郭亮慶、劉進成2人駕車前往前揭林區,並非僅以前揭車輛供渠等代步,而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自該當此一加重條件(縱被告郭亮慶所駕駛之A 車並未載運遭盜伐之扁柏角材,仍無礙其與其他共犯成立共同正犯而該當此一加重條件之行為)。
㈤核被告林進旺、郭亮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
犯行;被告林進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被告林進旺、劉進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至所示犯行;被告劉進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何勝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示犯行,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5 年度偵字第4988號、第2077號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五、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㈥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林進旺、郭亮慶、劉進成就其等所犯前開犯行,或與劉禹坤、「阿義」等外勞及其他共犯間,雖未必相互認識,然彼此間乃居於一定的合同意思範圍,且各自負責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仍成立共同正犯,是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林進旺、郭亮慶、劉禹坤與「阿義」等外勞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行;被告林進旺、劉禹坤與「阿義」等外勞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被告林進旺、劉進成、劉禹坤與「阿義」等外勞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㈨之犯行;被告林進旺、劉進成與「阿義」等外勞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㈩至之犯行;被告劉進成與「阿義」等外勞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
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進旺、郭亮慶、劉進成於上開國有林班地,各該成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1竊取行為,均只成立1罪。
㈧另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規定:「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劉進成、何勝義就所犯罪嫌,各於偵查中供述與本人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同正犯林進旺(被告劉進成供出)或另案正犯顧時平、巫宗興、曾素勤(被告何勝義供出),且均經該署檢察官事先同意就被告劉進成、何勝義所涉犯行減輕其刑,有起訴書可佐(見起訴書第25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規定,就被告劉進成本案所犯7 次犯行及被告何勝義所犯17次犯行,各減輕其刑。
㈨被告林進旺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12次犯行、被
告郭亮慶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5 次犯行、被告劉進成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㈦至所示7 次犯行、被告何勝義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示17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㈩本院審酌:⑴被告林進旺、郭亮慶、劉進成心生貪念,法治
觀念不足,並結夥2 人以上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⑵竊得森林主產物即上揭臺灣扁柏,為貴重木(盜伐重量約1,780公斤);⑶被告林進旺、郭亮慶、劉進成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分工情節暨被告林進旺、劉進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郭亮慶於本院審理時仍主張其僅屬幫助犯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何勝義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上開扁柏為國家遭竊取之重要森林資源,仍故買之,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育,造成犯罪追查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何勝義所故買之扁柏角材贓物價值約509 萬6,600 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㈤暨被告林進旺、劉進成均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亮慶、何勝義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㈥被告劉進成、何勝義各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經檢察官同意減輕其等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進旺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其中編號1至編號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因罰金總額折算均逾1 年之日數,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各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就編號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2,000 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再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郭亮慶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因罰金總額折算均逾1 年之日數,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各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再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劉進成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其中編號1至編號
5、編號7部分,因罰金總額折算均逾1 年之日數,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各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就編號6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2,000 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再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何勝義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編號、編號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壹日,另就編號8、編號、編號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2,000 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再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壹日。
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不得將百元以下之金額不計,以致併科罰金之數額不及贓額之2 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經查,被告林進旺、郭亮慶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臺灣扁柏,其山價均為11萬3,390 元;被告林進旺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
一、㈥所示之臺灣扁柏,其山價為11萬3,390 元;被告林進旺、劉進成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至所示之臺灣扁柏,其山價分別為11萬3,390 元、11萬3,390 元、13萬8,380元、13萬8,380 元、11萬3,390 元、5 萬6,610 元;被告劉進成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臺灣扁柏,其山價為41萬2,220 元等情,係本院依被告劉進成、劉禹坤、南投林管處暨林務局所發函文,依有疑唯利被告、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認定所獲致,前已述及,其贓額依南投林管處106 年11月
3 日投政字第1064214040號函之說明(見卷第380 頁),即應各依11萬3,390 元、11萬3,390 元、11萬3,390 元、11萬3,390 元、11萬3,390 元、11萬3,390 元、11萬3,390 元、11萬3,390 元、13萬8,380 元、13萬8,380 元、11萬3,39
0 元、5 萬6,610 元、41萬2,220 元計算。故本院依前揭規定,並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該等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就被告林進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部分,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被告郭亮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被告劉進成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㈦至部分,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徒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罰金則以宣告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林進旺先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被告郭亮慶先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被告劉進成先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至所示犯行;被告何勝義先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示犯行,均顯係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故買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林進旺、郭亮慶、劉進成及何勝義所犯上開犯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又於適用此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之沒收規定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關「追徵」規定之適用。至於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森林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
㈡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另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000 年0 月0日 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九,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另如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D 車,為被告何勝義所有,並用
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至之用,業據其供稱在案(見卷第440 頁至第44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C 車雖為第三人王美麗所有,此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1 份可稽(見卷3第29頁),其於不知情下(無證據證明知情)出借予被告劉進成使用,然既係供本案被告林進旺、劉進成、劉禹坤及「阿義」等外勞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且能使第三人王美麗因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被告劉進成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王美麗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併予宣告沒收,尚無違比例原則,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進旺、劉進成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A 車雖為第三人張苑真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份可稽(見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其於不知情下(無證據證明知情)出借予被告郭亮慶使用,然既係供本案被告林進旺、郭亮慶、劉禹坤及「阿義」等外勞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依前揭說明,如併予宣告沒收,尚無違比例原則,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進旺、郭亮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B 車為同案被告劉禹坤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可稽(見卷1第80頁),並用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之用,已如上述,依前揭說明,如併予宣告沒收,尚無違比例原則,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進旺、郭亮慶、劉進成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
SIM 卡1 張),雖分別為被告劉進成、何勝義於本案用以聯絡實施本件犯行所用,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然上開手機及內插入之SIM 卡為被告2 人日常生活本所持用之通訊工具,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均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卷第441 頁、第443 頁至第444 頁),且審諸時下行動電話乃日常生活必需品,用以聯繫親友或安排日常事務,任何人均得任意申辦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價格亦隨著各人需求功能高低而有所差異,衡情多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劉進成所持用,並無證據證明用於實施本件犯行,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⒊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編號8、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物
,雖均屬被告何勝義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何勝義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犯罪直接所得之物(違法行為所得),果已變得其他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規定,固可依同條第1 項宣告沒收,但該直接所得,如客觀上已非犯罪行為人持有,自無從再依同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㈠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被告林進旺所竊得
之臺灣扁柏角材市價分別為11萬3,390 元(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13萬8,380 元(即犯罪事實欄一、㈨、㈩)、11萬3,390 元(即犯罪事實欄一、)、56,610元(即犯罪事實欄一、),但嗣均經被告林進旺以不詳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知情)。雖被告林進旺並未供出其出售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竊得扁柏角材之對價,然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林進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所犯盜伐各該次扁柏角材貴重木之市價;至於被告郭亮慶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犯行所得則是1 萬元、5,000 元、1 萬元、5,000 元、2 萬元;就被告劉進成因犯罪事實欄一、㈦至各次犯行所得則是5,000元、5,000 元、2 萬2,210 元、1 萬2,210 元、1 萬元、1萬5,000 元、1 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扁柏角材之實際價值若與被告林進旺變賣價值間有差額,亦屬被告林進旺與不詳買受人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7次犯行,被告何勝義所故買之扁柏
角材,就其中㈠、㈣、㈤所示犯行,被告何勝義嗣再將各該次所故買之扁柏角材轉售予朱光榮、巫宗興,各次不法所得為21萬2,900 元、16萬1,000 元、32萬5,2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各次所故買之貴重木均已遭扣案並發還南投林管處保管乙節,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堪認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項 、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洪正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林進旺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論 罪 科 刑 及 沒 收 │備註 │├──┼────┼─────────────────────┼────┤│1 │詳如犯罪│林進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事實││ │、㈠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元,罰金│二、1 部││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分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4所示之A 車及│ ││ │ │B 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詳如犯罪│林進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事實││ │、㈡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元,罰金│二、2 部││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分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4所示之A 車及│ ││ │ │B 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詳如犯罪│林進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事實││ │、㈢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元,罰金│二、3 部││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分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4所示之A 車及│ ││ │ │B 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詳如犯罪│林進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事實││ │、㈣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元,罰金│二、4 部││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分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4所示之A 車及│ ││ │ │B 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詳如犯罪│林進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事實││ │、㈤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元,罰金│二、5 部││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分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4所示之A 車及│ ││ │ │B 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詳如犯罪│林進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事實││ │、㈥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元,罰金│二、6 部││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分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B 車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叁仟叁佰玖│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詳如犯罪│林進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事實││ │、㈦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元,罰金│二、7 部││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分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C 車沒收;未扣案│ ││ │ │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B 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8 │詳如犯罪│林進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事實││ │、㈧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元,罰金│二、8 部││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分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C 車沒收;未扣案│ ││ │ │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B 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9 │詳如犯罪│林進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事實││ │、㈨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捌佰元,罰金│二、9 部││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分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C 車沒收;未扣案│ ││ │ │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B 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詳如犯罪│林進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事實││ │、㈩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捌佰元,罰金│二、10部││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分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C 車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詳如犯罪│林進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事實││ │、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元,罰金│二、11部││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分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C 車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詳如犯罪│林進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犯罪事實││ │、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元,罰金如易│二、12部││ │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分 ││ │ │五編號2所示之C 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被告郭亮慶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論 罪 科 刑 及 沒 收 │ 備註 │├──┼────┼─────────────────────┼────┤│1 │詳如犯罪│郭亮慶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事實││ │、㈠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元,罰金│二、1 部││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分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4所示之A 車及│ ││ │ │B 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詳如犯罪│郭亮慶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事實││ │、㈡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元,罰金│二、2 部││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分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4所示之A 車及│ ││ │ │B 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詳如犯罪│郭亮慶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事實││ │、㈢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元,罰金│二、3 部││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分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4所示之A 車及│ ││ │ │B 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詳如犯罪│郭亮慶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事實││ │、㈣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元,罰金│二、4 部││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分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4所示之A 車及│ ││ │ │B 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詳如犯罪│郭亮慶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事實││ │、㈤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元,罰金│二、5 部││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分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4所示之A 車及│ ││ │ │B 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被告劉進成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論 罪 科 刑 及 沒 收 │備註 │├──┼────┼─────────────────────┼────┤│1 │詳如犯罪│劉進成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犯罪事實││ │、㈦所載│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元,罰金如易│二、7 部││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分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C 車沒收;未扣案如附│ ││ │ │表五編號4所示之B 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詳如犯罪│劉進成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犯罪事實││ │、㈧所載│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元,罰金如易│二、8 部││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分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C 車沒收;未扣案如附│ ││ │ │表五編號4所示之B 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詳如犯罪│劉進成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事實││ │、㈨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捌佰元,罰金│二、9 部││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分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C 車沒收;未扣案│ ││ │ │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B 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4 │詳如犯罪│劉進成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事實││ │、㈩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捌佰元,罰金│二、10部││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分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C 車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5 │詳如犯罪│劉進成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犯罪事實││ │、所載│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元,罰金如易│二、11部││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分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C 車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詳如犯罪│劉進成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犯罪事實││ │、所載│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二、12部││ │ │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分 ││ │ │號2所示之C 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詳如犯罪│劉進成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起訴書││ │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事實││ │、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元,罰金│二、13部││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分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C 車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四:被告何勝義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論 罪 科 刑 及 沒 收 │備註 │├──┼────┼───────────────┼──────────┤│1 │詳如犯罪│何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事實欄二│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 後段部分及起訴書犯││ │、㈠所載│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罪事實五、前言部分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所示之D 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詳如犯罪│何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事實欄二│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 部分 ││ │、㈡所載│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所示之D車沒收。 │ │├──┼────┼───────────────┼──────────┤│3 │詳如犯罪│何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事實欄二│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2 部分 ││ │、㈢所載│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所示之D車沒收。 │ │├──┼────┼───────────────┼──────────┤│4 │詳如犯罪│何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事實欄二│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 部分 ││ │、㈣所載│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所示之D 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5 │詳如犯罪│何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事實欄二│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4 部分 ││ │、㈤所載│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所示之D 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詳如犯罪│何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事實欄二│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5 部分 ││ │、㈥所載│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所示之D車沒收。 │ │├──┼────┼───────────────┼──────────┤│7 │詳如犯罪│何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事實欄二│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6 部分 ││ │、㈦所載│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所示之D車沒收。 │ │├──┼────┼───────────────┼──────────┤│8 │詳如犯罪│何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事實欄二│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7 部分 ││ │、㈧所載│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所示之D車沒收。 │ │├──┼────┼───────────────┼──────────┤│9 │詳如犯罪│何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事實欄二│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8 部分 ││ │、㈨所載│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所示之D車沒收。 │ │├──┼────┼───────────────┼──────────┤│ │詳如犯罪│何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事實欄二│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9 部分 ││ │、㈩所載│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所示之D車沒收。 │ │├──┼────┼───────────────┼──────────┤│ │詳如犯罪│何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事實欄二│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部分 ││ │、所載│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所示之D車沒收。 │ │├──┼────┼───────────────┼──────────┤│ │詳如犯罪│何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事實欄二│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2部分 ││ │、所載│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所示之D車沒收。 │ │├──┼────┼───────────────┼──────────┤│ │詳如犯罪│何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事實欄二│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1部分 ││ │、所載│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所示之D車沒收。 │ │├──┼────┼───────────────┼──────────┤│ │詳如犯罪│何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事實欄二│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3部分 ││ │、所載│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所示之D車沒收。 │ │├──┼────┼───────────────┼──────────┤│ │詳如犯罪│何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事實欄二│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4部分 ││ │、所載│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所示之D車沒收。 │ │├──┼────┼───────────────┼──────────┤│ │詳如犯罪│何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事實欄二│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5部分 ││ │、所載│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所示之D車沒收。 │ │├──┼────┼───────────────┼──────────┤│ │詳如犯罪│何勝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事實欄二│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6部分 ││ │、所載│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所示之D車沒收。 │ │└──┴────┴───────────────┴──────────┘附表五:本案使用車輛┌──┬───────────────────┬──┬───┬────┐│編號│ 名 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1 │紅色得利卡自用小客貨車(QW-8977 ;104 │1輛 │張苑真│即A 車(││ │年7月22日更換牌號為6955-U6號) │ │ │未扣案)│├──┼───────────────────┼──┼───┼────┤│2 │水藍色得利卡自用小客貨車(EA-8691) │1輛 │王美麗│即C 車(││ │ │ │ │已扣案)│├──┼───────────────────┼──┼───┼────┤│3 │淺灰色三陽自用小客貨車(AHV-2972、含鑰│1輛 │何勝義│即D 車(││ │匙及遙控器) │ │ │已扣案)│├──┼───────────────────┼──┼───┼────┤│4 │黑色福特Escape自用小客貨車(AJV-3980)│1輛 │劉禹坤│即B 車(││ │ │ │ │未扣案)│└──┴───────────────────┴──┴───┴────┘附表六:扣案物┌──┬────────────────────┬──┬───┬───┐│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1 │灰色OPP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進成│即乙電││ │、含SIM卡1張) │ │ │話 │├──┼────────────────────┼──┼───┼───┤│2 │灰色OPP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進成│ ││ │、含SIM卡1張) │ │ │ │├──┼────────────────────┼──┼───┼───┤│3 │電鋸 │3臺 │何勝義│ │├──┼────────────────────┼──┼───┼───┤│4 │磨砂機 │2臺 │何勝義│ │├──┼────────────────────┼──┼───┼───┤│5 │拋光機 │1臺 │何勝義│ │├──┼────────────────────┼──┼───┼───┤│6 │鑽孔機 │1臺 │何勝義│ │├──┼────────────────────┼──┼───┼───┤│7 │車床機 │1臺 │何勝義│ │├──┼────────────────────┼──┼───┼───┤│8 │黑色SAMSUNG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1支 │何勝義│ ││ │5、含SIM卡1張) │ │ │ │├──┼────────────────────┼──┼───┼───┤│9 │銀色SAMSUNG 雙卡機行動電話(IMEI:3LN1S7│1支 │何勝義│即丁電││ │T803467、含SIM卡1張) │ │ │話 │├──┼────────────────────┼──┼───┼───┤│ │郵政存簿儲金簿 │6本 │何勝義│ │├──┼────────────────────┼──┼───┼───┤│ │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 │1本 │何勝義│ │├──┼────────────────────┼──┼───┼───┤│ │與顧時平交易之會帳單 │5張 │何勝義│ │├──┼────────────────────┼──┼───┼───┤│ │本票(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 │3張 │何勝義│ │└──┴────────────────────┴──┴───┴───┘附表七: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82號偵查卷宗(卷一) │卷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82號偵查卷宗(卷二) │卷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8號偵查卷宗(卷一) │卷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8號偵查卷宗(卷二) │卷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調字第54號偵查卷宗 │卷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12號偵查卷宗 │卷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停字第7號偵查卷宗 │卷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1號刑事卷宗 │卷9│├───────────────────────────────┼──┤│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18號偵查卷宗 │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卷││號刑案偵查卷宗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刑事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7號偵查卷宗(卷一)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7號偵查卷宗(卷二)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調字第53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589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6號刑事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0號刑事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2號刑事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停字第8號偵查卷宗 │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2號偵查卷宗(卷一)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2號偵查卷宗(卷二) │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5號偵查卷宗 │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50013345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80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6號刑事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31號刑事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40號刑事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3號刑事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4號刑事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204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208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蒞字第1986號公訴蒞庭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282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286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304號偵查卷宗 │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1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6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3號刑事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44號刑事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宗(卷一)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宗(卷二)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宗(卷三)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宗(卷四)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宗(卷五) │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6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5號偵查卷宗 │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9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5號刑事卷宗 │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9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9號刑事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1號刑事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61號刑事卷宗 │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50008809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3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6號刑事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7號刑事卷宗 │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宗 │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調字第67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調字第73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7號刑事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6號刑事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95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卷宗(一) │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卷││號刑案偵查卷宗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8號偵查卷宗 │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卷││號刑案偵查卷宗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宗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卷宗(二)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