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糧鈿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鄭志誠律師李家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糧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糧鈿(原名:姚昇志)於本院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被告部分業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確定)時,就共同被告高志鵬涉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於98年5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被告與高志鵬說有給付政治獻金的人,究係『東豐閣公司』?還是『阿德』?二者是同一件事,還是兩件事?」之重要事項,被告為迴護高志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而虛偽證稱:伊向高志鵬說是『阿德』,不是說『東豐閣公司』,高志鵬對兩者的關係他連不起來,他認為是兩個事情等不實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其於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貪污案件98年5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作證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即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三第149 、159 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高志鵬、被告涉嫌貪污案件98年5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證稱:「(問:根據你剛剛的說法是否就是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豐閣公司)的價購案,高志鵬在事前,是否就已經知道事成之後,對方會以政治獻金的名義給錢?)我與高志鵬說的是『阿德』,不是東豐閣公司,他對兩者的關係他連接不起來,他認為是兩個事情…」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虛偽陳述,這句話代表的意義是我跟高志鵬對談當中,他的反應好像不知道我在講什麼,我用東豐閣公司的時候,他會一臉茫然,所以我趕快說是阿德請託的那件事,他就聽得懂我跟他報告的事情,所以我主觀的臆測我用東豐閣公司跟他講他聽不懂,我用阿德講,他馬上就知道,我就可以很順的跟他繼續報告下去(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對其己身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於偵、審中所證述之內容,不僅經檢察官引為起訴之證據,並經法院認定據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被告據實以告,要無虛偽陳述,,且因被告向高志鵬報告時都是用「阿德」的案件作為請託案的代稱,故高志鵬搞不清楚東豐閣公司與「阿德」之關係。再者,上開案件中,被告清楚證稱高志鵬知悉「阿德」之請託案在事成之後,「阿德」會以政治獻金名義給錢,高志鵬是否知悉「阿德」與東豐閣公司間之關係,應不影響上開案件之事實認定,故被告對於高志鵬是否知悉「阿德」與東豐閣公司間之關係,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使被告證述有不精確之處,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0 、130 、131 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案件本院98年5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審理程序

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證稱:「(問:根據你剛剛的說法是否就是東豐閣公司的價購案,高志鵬在事前,是否就已經知道事成之後,對方會以政治獻金的名義給錢?)我與高志鵬說的是『阿德』,不是東豐閣公司,他對兩者的關係他連接不起來,他認為是兩個事情…」,雖據公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在卷為參。而上開案件,並經歷審先後判決如次:⒈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高志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與姚糧鈿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姚糧鈿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

2 年4 月,褫奪公權2 年。共同所得財物50萬元,應與高志鵬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見本院卷一第22頁);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高志鵬、姚糧鈿均無罪」(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⒊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6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高志鵬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共同所得財物50萬元,應與姚糧鈿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姚糧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姚糧鈿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

150 萬元。褫奪公權2 年,共同所得財物50萬元,應與高志鵬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高志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見本院卷一第248 、249 頁);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見本院卷二第3 頁);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高志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姚糧鈿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褫奪公權2 年」(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被告(姚糧鈿)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同法院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10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高志鵬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9 頁)在卷為憑。

㈡惟核,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於96年9 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所為供述尚屬一致(「(問:他那時候知道東豐閣嗎?)不知道。只知道阿德,不知道東豐閣」,見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153 頁)。而且,稽諸被告該次作證(本院98年5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審判期日)之其他證述內容「(問:你有無跟高志鵬提過羅朝永請託東豐閣公司承租國有土地如果事成會有捐款這件事?)有」、「(問:你當時是如何跟高志鵬說這件事情?)我是向高志鵬說『阿德』請託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需要我們協助,如果可以承租的話,我會向『阿德』募款」、「(問:這份自白書的內容提到曾經交付林婞如50萬元並於事後告知高志鵬有向『阿德』募款50萬元,這件事情是否屬實?)屬實」、「(問:你當時有無與高志鵬說『阿德』已經租到土地,所以向他拿了50萬元?)有」、「(問:根據你剛剛的說法是否就是東豐閣公司的價購案,高志鵬在事前,是否就已經知道事成之後,對方會以政治獻金的名義給錢?)…我是告訴高志鵬在事成之後『阿德』會以政治獻金的名義給錢」、「(問:換言之,高志鵬知道『阿德』的案子就是東豐閣公司租用土地的案子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土地的案子?)是,我的認知高志鵬知道『阿德』的案子就是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土地的案子…」、「(問:你之前透過高志鵬向行政部門關說請託,聊到事成之後會給錢的案子有幾個?)只有一個『阿德』請託的聲請案」(見偵卷第26、35至38頁,即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三第139 、148 至151 頁)等語,被告均在指述:其於96年1 月底左右,有將「阿德」請求高志鵬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臺中市○○段○○○○ ○號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承租價購案,且允諾於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款項,告知高志鵬;承租價購案完成後,高志鵬知悉「阿德」有交付50萬元之政治獻金,「阿德」並稱依據法令租用完可以價購,他們會有1 筆250 萬元之政治獻金乙節;該些證述內容並經上開案件各次有罪判決引為認定高志鵬犯罪所憑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8、49、278 、279 頁、本院卷二第39、40頁),而屬不利於高志鵬認定之依據。是以,被告證述「我與高志鵬說的是『阿德』,不是東豐閣公司,他對兩者的關係他連接不起來,他認為是兩個事情…」,是否係在迴護高志鵬而為虛偽陳述,非無疑義。

㈡再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

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多次陳明,其告知高志鵬關於臺中市○○段○○○○ ○號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承租價購案之請求請託、關說者,係以「阿德」代稱「東豐閣公司」(「…事隔幾天我遇到高志鵬委員才跟他說『阿德』(羅朝永之綽號)有此筆捐款…」、「我是跟高志鵬委員說有朋友羅朝永『阿德』要申請租用一塊國有土地…」、「…當時我是跟高志鵬委員講說『阿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三第205 、210 、212 頁;「(問:你當時是如何跟高志鵬說這件事情?)我是向高志鵬說『阿德』請託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需要我們協助,如果可以,我會向『阿德』募款」、「我跟高志鵬報告時,因為我對東豐閣公司存在狀況,我不是很確定,所以我都以『阿德』來代替這個案子…」,見偵卷第26、37頁,即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三第139 、150 頁);因此(被告係以「阿德」代稱「東豐閣公司」),關於高志鵬是否知悉上開承租價購案之租用人「阿德」之實際名稱為「東豐閣公司」乙情,除非高志鵬曾經告知被告,否則被告只能自己判斷。復佐被告陳稱:因為高志鵬「曾經搞不清楚『阿德』與東豐閣公司的關係,所以我以後都用『阿德』的案子來代表東豐閣公司的請託案」(見偵卷第37頁,即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三第150 頁)等語,被告之上開證述內容「我與高志鵬說的是『阿德』,不是東豐閣公司,他對兩者的關係他連接不起來,他認為是兩個事情」,顯然僅是被告依據其與高志鵬之交談經驗,推敲判斷高志鵬是否知悉上開承租價購案之租用人「阿德」之實際名稱為「東豐閣公司」,而作成之自己意見,難認其有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

㈢又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開案件中關於該案被告高志鵬部分之事實認定重點厥為:被告(姚糧鈿)是否有於96年1 月底左右,將「某人」請求高志鵬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臺中市○○段○○○○ ○號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承租價購案,且允諾於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款項,告知高志鵬;上開承租價購案完成後,高志鵬知悉「阿德」有交付50萬元之政治獻金,「阿德」並稱依據法令租用完可以價購,他們會有1 筆250 萬元之政治獻金乙節。至於被告如果確有告知高志鵬前述情節,對於「某人」之實際名稱,究係言明「東豐閣公司」、或以「阿德」代替,甚且,對於高志鵬能否連結兩者關係等情,即非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參上開案件歷審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係認定:被告於96年1 月底左右向高志鵬表示「阿德」有

1 件國有非公用土地承租價購案,要請其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完成後,高志鵬知悉「阿德」有交付50萬元之政治獻金,「阿德」並稱租用完可以價購,會有1 筆250 萬元之政治獻金;而非認定:被告向高志鵬表示「東豐閣公司」有1 件國有非公用土地承租價購案,要請其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完成後,高志鵬知悉「東豐閣公司」有交付50萬元之政治獻金,「東豐閣公司」並稱租用完可以價購,會有1 筆250 萬元之政治獻金等節(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4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68號刑事判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2 、276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 號刑事判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15、37頁),即可佐證被告是否言明「東豐閣公司」、或以「阿德」代替,甚且,對於高志鵬能否連結兩者關係等情,並非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從而,被告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影響上開案件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應與刑法第168 條所定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之偽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之上開證述應屬自己意見,難認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