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邦選任辯護人 莊惠祺律師
張績寶律師陳彥价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邦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邦明知坐落在南投縣○○鎮○○段○○○ ○○○○ ○○○○ ○○ ○○○○ ○○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編定為南投縣○里鎮○○路(起訴書誤載為大成路,應予更正)284 號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該建築物原為訴外人張愈彬所建,張愈彬死亡後,由其子張英岳、張朝岳、張喬岳及張棟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俟張棟岳死亡,再由張明訓等人繼承張棟岳部分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非其所有,亦明知其未取得全部之事實處分權。陳惠邦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4 月14日15時30分許,雇用不詳之不知情工人,拆除上開建築物,致使該建築物不堪使用,損害張英岳與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二、案經張英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陳惠邦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4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27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4 月14日15時30分許,僱用不詳之不知情工人,拆除上開建築物乙節,然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並供稱:我與蕭溪川一起合夥,於103 年4 月23日向張百武、張明訓、張惠珍、張明電買下大城路284 號土地,契約書內有提到包含地上建築物;當初張明訓在現場是點交給我,之後張楊梅才說建物是他的,我感到莫名其妙,建物是我所有,我不需要經過法律程序;張明訓特地指明
284 號的建物,都是張明訓他們實際居住過的,當天他們將建物都淨空,我們有跟張楊梅說284 建物這部分我們要使用,這邊不要放東西;因為是現場點交給我們的東西,我們沒有辦法釐清他們上一代隱藏的權利,點交當天張明訓有特別提出,張楊梅使用的地方,她先生有特別寫一份切結書,內容是說該土地如有出售的話,她們會無條件搬離該處,買賣後因我們認為張楊梅她年紀過大,身體狀況也不佳,所以我們就沒有要求她搬離現在居住的地方;因為當初他們上訴到臺中高分院的時候,就已經判決確定了,且張英岳也有受領該筆土地及建物買賣的價金,所以我認為因為判決已經確定了,張英岳也收受了,我覺得這個建築物就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50至53頁、第7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15時30分許,雇用不詳之不知情工人
,拆除坐落於南投縣○○鎮○○段○○○ ○○○○ ○○○○ ○○ ○○○○ ○○ ○號土地上,門牌地址為南投縣○○鎮○○路○○○號建築物(下簡稱系爭建築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張英岳指述(見警卷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建築物拆除後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9日埔地二字第1070011846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見警卷第12至14頁、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41 頁、第243 至24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雇工拆除系爭建築物之後牆之重要部分,致該建築物已不宜蔽風雨且不適於人之起居而毀壞乙節,應可認定。
㈡系爭建築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並無相關登記資料等情
,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7 日埔地一字第107000221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2頁)1 份存卷可考,是系爭建築物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僅得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應屬無疑。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築物為其與蕭溪川等人合夥所購得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蕭溪川、鄭裕蒼約定合夥買賣房屋、土地,由證人蕭溪川出名於103 年4 月23日與證人張明電、張明訓、張百武及張惠珍等人購○○里鎮○○段第468 、
469 及502 號土地含地上建築物等情,業據證人蕭溪川及鄭裕蒼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土地合夥購買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4至26頁、第35頁)。而契約書內僅載明含地上建築物,並未載明建築物之建號或門牌乙情,有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考,則契約書上所載地上建築物是否為系爭建築物,並非無疑。又證人張明訓證稱:(問:【請提示埔里分局警卷24頁】此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是否為出賣人?)是;(問:在契約書第一條「含地上建物」,所指建物是指何建物?)我沒辦法確定,那麼久了不記得了;(問:是否包含大城路284 號、286 號建物?)那麼久了真的不記得;(問:問你們所出售的土地忠信段46
8 、469 、502 號這三筆土地,土地,賣的這三筆土地上有哪些建物?)我不清楚,我只有知道地號而已,要鑑定才知道,我們從來都沒有鑑定過,我不太清楚;(問:【請提示警卷第20頁地籍圖】因證人買賣契約書上有建築物,是在地籍圖上在何處?)要鑑定才知道,房子沒有保存登記,就沒有鑑定我沒辦法回答;(問:土地上面有房子,請問是否知道房子的門牌?)不記得,因為現在我沒有住在那邊;(問:當時買賣土地的時候是否包含上面的房子?)沒辦法確定,忘記了,以前都沒有分割,現在有割,以前是三筆,現在已經分割了;(問:當時把土地、建物是否都是賣給剛剛提示契約書上所載的蕭溪川?)沒辦法確定,因為住在那邊的人,有把房子擴建,就無法確定了;(問:是哪個門牌號碼有擴建?)剛剛說因為沒有鑑定,所以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則被告等人是否已向證人張明訓購得系爭建築物並非無疑。至於被告雖提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使用執照、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契稅繳款書(見警卷第23頁、第28至34頁)為證,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執照係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稅籍證明書及契稅繳款書係○○里鎮○○路○○○ 號,自難以上開證據據認系爭建築物為被告等人向證人張明訓等人所購得。
㈢而告訴人證稱:(問:該南投縣○○鎮○○路○○○ 號房子為
誰所有?有無相關資料佐證?)是我的,是我父親留給我,因為我在這個地方出生的,所以該建物是屬於我的;(問:該284 的建物,你說你主張被拆掉的這個建物是誰蓋的?)我父親那一代蓋的,我是在那個房子出生的,戶籍謄本可以查到;當時沒分那麼清楚,恆吉路是最近幾年才改成大城路;(問:該地為何人所有?)我大哥張埬岳(已歿)過世後,他的子女繼承該筆土地,就密謀賤賣給蕭溪川,經過我提出訴訟,南投地院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用現金賠償給我及我二哥、三哥,該地現在的所有權人我不知道是誰,但我主張該地上的建物及所有物是歸我所有;我很久沒住那裏,我大專畢業後就沒住那裏了,是張秀梅幫我在管理等語(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64頁、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核與證人張楊梅證稱:(問:證人所住房子是何人所有?)房子我們住六、七十年了,房子原本是我們的,是我們在住,被張明訓賣掉了;(問:系爭房子是何人蓋的?)我公公張愈彬(已歿)蓋的,我先生是張朝岳,張英岳是我小叔,也是我先生的弟弟;(問:公公張愈彬過世前,是否有說房子、土地要給何人?)說要大家共有;(問:兄弟姊妹是如何處理公公的遺產?)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相符。且經本院函詢系爭建築物歷來門牌整編資料,經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回函○○○鎮○○里○○路○○號於42年10月1 日經整編為同里鄰恆吉路30號,於63年11月1 日又經整編為大城路284 、286 號,整編時戶長為張愈彬、張埬岳、張朝岳等情,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0日埔戶字第1070004309號函暨所○○里鎮○○里○○路○○號、大成路284 、286 號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除戶戶籍簿(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64 頁)存卷可考。足認系爭建築物應係告訴人之父張愈彬所建,應屬無訛。至於證人張明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剛才法官詢問年籍資料時,證人稱大城路284 號不是張英岳的房子,是否如此?)他從來沒有住在那邊,是我爸爸的房子,他叫張埬岳,那邊的建築物都是我爸爸的;(問:大城路286 號房屋也是證人爸爸的房子嗎?)全部都是;(問:這棟建築物是何人所蓋?)我爸爸即張埬岳在民國61年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
11 5頁),然系爭建築物如為證人張明訓之父於61年間所建,應無於42年10月1 日經戶政機關整編戶籍,並由告訴人之父張愈彬擔任戶長之可能,是證人張明訓所證述顯難採信。而系爭建築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除依法繼承外,並無法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僅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本案系爭建築物既為張愈彬所建,則為張愈彬之繼承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明訓及其他繼承人等人取得所有權,縱被告等人確曾向證人張明訓等人購買系爭建築物,然亦僅購得證人張明訓等人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於未取得系爭建築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即雇工拆毀,客觀上為拆毀他人建築物。而被告供稱:我是跟5 個人買,張惠宣的部分我們有提存,臺南地院說不是他們的管轄,因為她已經拋棄國籍,張惠宣只有468 建物部分有持分,其他沒有持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並未取得系爭建築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其職業為地政士,亦知悉共有房屋之拆除,不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未徵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前,仍逕自僱工拆除本案建物,被告主觀上具有拆除他人所有建物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已經判決確定,張英岳已經收受買賣的價金
云云。惟查,重測前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 地號、同段82 9之6 地號(重測後分別○○里鎮○○段第469、502 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旱,權利範圍均全部之系爭土地,原均為張省三(已歿)即告訴人張英岳之祖父所有,張省三於39年3 月21日及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告訴人之親兄弟即張埬岳(已歿);○○里鎮○○段第468 、469 、502 地號土地,於83年11月7 日由張埬岳子女即證人張明訓等人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等情,有臺灣省南投縣第829-3 、469 、829-6 、502 地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1 號民事卷宗一第14至28頁)。俟被告等人購得土地後,告訴人張英岳等人則○○里鎮○○段○○○ 號及第502 號土地係告訴人祖父即張省三原欲移轉予其孫即張英岳、張喬岳、張朝岳及張棟岳(證人張明訓之父)等4 人,惟因上開土地均屬地目旱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礙於法定無法細分所有權,遂於39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暫先移轉登記於張埬岳一人名下等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證人張明訓等人損害賠償或交付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張英岳等人,經本院民事庭於105 年1 月1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判決,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可歸責於證人張明訓等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判決命證人張明訓等人應連帶給付張英岳等人如該判決主文所載之賠償數額,經證人張明訓等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上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見警卷第36至70頁、偵卷第74至10 8頁)各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僅針對被告等人向證人張明訓等人所購得○○里鎮○○段469 、502 號土地判決證人張明訓等人應賠償告訴人,並未針對本案系爭建築物甚明,是被告上開置辯,顯難採信。況歷經上開民事訴訟,被告更應知悉證人張明訓等人所繼承之不動產存有繼承糾紛,被告於未確認系爭建築物之權利歸屬,於未取得系爭建築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前,即執意僱工拆除系爭建築物,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拆除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
,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建物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惟依卷附之本案建物照片可知,本案建物上有屋頂,且周有門壁,適足以避風雨並供人起居出入,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施本案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尚未得到告訴人或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逕自僱工拆除系爭建築物,漠視告訴人或其他共同人之權益,對於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其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家境勉持、高中畢業,從事地政士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