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陳圓指定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張峰榮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陳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
張峰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陳圓與張峰榮為母子,2 人分別係張賜賢(已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過世) 之妻及子。張陳圓、張峰榮均明知張賜賢死亡後,權利能力消滅,其原存放在金融機關之存款、存摺、印章等均屬遺產之範疇,依法應由繼承人張陳圓、張峰榮、張賜賢之女張美玉、張美霞、張柏舜(前於77年9 月7 日即已死亡)之子女即張嘉窈、張家彧、張安期、張維眞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依據繼承之法定程序,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檢具相關證件,始得提領張賜賢之存款。詎張陳圓、張峰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陳圓持其保管之張賜賢存摺、印章,於遺產稅繳清前之10
0 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30日(當時張陳圓已滿80歲),與張峰榮一同至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市○○街○○號之「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下稱「南投市農會」),由張陳圓指示張峰榮以張賜賢名義填具「南投市農會取款憑條」,接續填寫如附表編號⒈⒉各所列之提領金額,並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張賜賢之印章,形成張賜賢之印文,表示係張賜賢欲自其所設「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意思,致「南投市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賜賢領款而將前揭取款憑條上記載如附表編號⒈⒉各所示之款項交予張陳圓、張峰榮2 人。張陳圓、張峰榮於領取上述款項後,部分支付張賜賢之喪葬費用,餘則匯入張陳圓所設「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張賜賢其他繼承人權益及「南投市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於遺產稅徵收之正確性。㈡張陳圓、張峰榮另於100 年11月4 日、同年12月5 日,至址
設南投市○○路○○○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以張賜賢名義填具「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接續填寫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提領金額,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張賜賢之印章,形成張賜賢之印文,表示係張賜賢欲自設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意思,致「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賜賢領款而將前揭取款憑條上記載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款項交予張陳圓、張峰榮2 人。張陳圓、張峰榮領取上述款項後,將之匯入張陳圓所設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張賜賢其他繼承人權益及「南投市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於遺產稅徵收之正確性。
㈢嗣經繼承人張安期、張維眞發現,向南投市農會及華南銀行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眞、張安期委由謝秉錡律師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安期、張維眞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屬被告張陳圓、張峰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張陳圓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無證據能力(參見卷㈦〔詳如附表卷宗對照表,下同〕第41頁反面、第44頁),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陳述,就被告張陳圓部分,即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第一段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㈦第41頁反面、第44頁、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正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陳圓、張峰榮對於係由張陳圓將張賜賢之印章交給張
峰榮,由張峰榮在「南投市農會取款憑條」,接續填寫如附表編號⒈⒉所列之提領金額,並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蓋用張賜賢之印章,形成張賜賢之印文,表示係張賜賢欲自甲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意思,致「南投市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賜賢領款而將前揭取款憑條上記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各款項交予張陳圓、張峰榮2人;另由張峰榮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接續填寫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提領金額,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蓋用張賜賢之印章,形成張賜賢之印文,表示係張賜賢欲自乙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意思,致「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賜賢領款而將前揭取款憑條上記載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款項交予張陳圓、張峰榮2 人之事實均承認不諱,並得互為佐證(參見卷㈠第67頁;卷㈥第21頁至第23頁、第76頁、第88頁;卷㈦第18頁、第39頁反面、第179頁正面)。
㈡而上開事實,並有下列客觀資料,可資佐證:
⒈張賜賢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見卷㈠第7頁)。
⒉甲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
⒊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2 紙(見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
⒋附表編號⒈第1 筆所示之取款憑條影本1 紙(見卷㈠第15頁)。
⒌附表編號⒈第2 筆所示之取款憑條影本1 紙(見卷㈠第27頁)。
⒍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取款憑條影本1 紙(見卷㈤第10頁)。
⒎被告張陳圓丙帳戶收入傳票影本1紙(見卷㈤第10頁)。
⒏被告張陳圓丙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 紙(見卷㈥第36頁)。
⒐「南投市農會」100年10月24日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1份(見卷㈠第16頁)。
⒑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取款憑條影本1 紙(見卷㈠第61頁)。
⒒被告張陳圓丁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紙(見卷㈥第78頁至第79頁)。
⒓附表編號⒋所示之取款憑條影本1 紙(見卷㈠第17頁)。
⒔被告張陳圓戊帳戶內之存款憑條影本1 紙(見卷㈠第49頁)。
⒕被告張陳圓戊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卷㈥第41頁)。
⒖101 年3 月15日收文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1 紙(見卷㈠第58頁)。
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於現金部分影本1份(見卷㈥第26頁)。
㈢被告2 人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都有經過告訴人等之同意等語,然查:
⒈證人張安期於審理中明確指證以:伊知道張賜賢死亡後,
遺產有現金跟土地,但不知道有多少,卷㈥第26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提告之後才看到的,張賜賢死亡後,被告
2 人只有談到土地部分,沒有跟伊談到現金部分,現金有多少伊都不知道,也不知道張賜賢生前金融機關之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直到102 年處理土地部分,被告張峰榮仍一直避談關於現金部分的處理,有一次全部的人(應指繼承人)都在場,也沒有講到重點,就不歡而散,時間大概是張賜賢過世後1 、2 個月後,伊有問張峰榮金額有多少,他都不願意講。起訴書附表所列各次,都沒有告訴伊,取得伊的同意等語(參見卷㈦第160 頁正面至第163 頁正面)。
⒉證人張維眞亦於審理中證述以:卷㈥第26頁之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是張賜賢過世2 年後,伊等自己去查查到的,被告
2 人並沒有跟伊談到遺產如何處理的事,張美玉、張美霞也沒有跟伊談過遺產現金部分要給被告張陳圓做生活費使用,只有土地的部分談過,那也是張賜賢過世後1 年左右的事,現金的部分都沒有跟伊談,張美玉、張美霞所說有談那次,伊並不在場。起訴書附表所列各次,都沒有告訴伊,取得伊的同意等語(參見卷㈦第165 頁正面至第168頁正面)。
⒊證人張安期、張維眞均指證關於張賜賢遺產中現金部分,
被告2 人並未與伊等談過應如何處理,其2 人之證詞,並核與證人張美霞於偵查中所證:要把現金給伊母親(即被告張陳圓)養老用這件事伊跟證人張美玉、被告張峰榮、老四(即前已過世之張柏舜)的兩個小孩(即不包括張安期、張維眞)都有講好等語(參見卷㈥第12頁)相符。而就上述證人等所指繼承人有齊聚之時間,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所有繼承人齊聚那一次的時間,是在101 年等語明確(參見卷㈦第163 頁正面),依此可以明確認定,本件附表所示,於100 年10月至12月間之現金提領,證人即繼承人張安期、張維眞確未獲告知,自無同意之可言,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上述事實,已可認定。
㈣對被告等之其他辯解及對其等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為被告張陳圓主張,被告張陳圓與被繼承人張賜賢
共同居住,一起從事務農工作,甲、乙帳戶內之存款均是張賜賢與張陳圓共同務農所得,而上開2 帳戶之存摺、印章在張賜賢生前即由被告張陳圓保管,張賜賢生前要提領亦需經被告張陳圓同意,此與傳統農業社會中,夫妻錢財歸妻子管理、所有之觀念相符,從而甲、乙2 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是屬於被告張陳圓所有,並非遺產,被告張陳圓自無偽造文書或詐欺行為等語。然查,就上述辯解,被告張陳圓並未提出信託契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
2 人自甲、乙帳戶提領款項後,除支付喪葬費用外,係匯入被告張陳圓自己名義之丙、丁、戊帳戶內,此為本院前已查明之事實,被告張陳圓既然自有帳戶,即非無你、我概念,其對財產權之名義歸屬並非不瞭解,則其上揭所辯所謂「實質歸屬說」,即不能採信。
⒉證人張美霞、張美玉、張嘉窈於偵查中固然證稱關於被繼
承人張賜賢過世後現金部分有同意給被告張陳圓等語(參見卷㈥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然既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此事,即無法解免被告2人之責任,則屬當然。
㈤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復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參照)。又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屬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張賜賢既已於100 年10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並查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張賜賢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張美霞、張美玉,代位繼承之孫輩張維眞、張安期、張家彧、張嘉窈及被告2 人共同繼承。被告2 人明知張賜賢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加以處分,竟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以盜蓋張賜賢印章之方式,偽造甲、乙帳戶之取款憑條後,交付甲、乙帳戶金融機關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且未告知該等金融機關承辦人員張賜賢已死亡之事實,自足使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張賜賢為提款之表示,而先後給付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被告2 人上述提領行為已造成張賜賢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甲、乙帳戶金融機關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稅捐機關對於遺產稅徵收之正確性,從而被告2 人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已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被告2 人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部分,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2 人涉犯詐欺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由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盜用印章形成印文後,續在書類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章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提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均蓋用
張賜賢之印文,用以表示張賜賢本人辦理提領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而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被告2 人行使之,使金融機構人員不疑有他,給付張賜賢之存款,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未經張賜賢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盜用張賜賢之印章進而以張賜賢名義先後偽造各取款憑條私文書,其盜蓋印章形成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2 人為取得張賜賢甲、乙帳戶內之款項,向上述帳戶金
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載有張賜賢名義之取款憑條,進而先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附表編號⒈⒉所列3 次行為;編號⒊⒋所列2 次行為,各係對甲、乙帳戶金融機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被害法益各屬同一,時間尚近,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此部分應各論以一罪。然對於甲、乙2 帳戶不同之金融機關,則因被害法益難認同一,即不能認為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參照)。起訴書認為全部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而被告2 人各犯2罪,則各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2 人間就上開2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陳圓生於00年0 月00日,於為本件最初之犯行即100
年10月24日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就所犯2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2 人:⑴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
被繼承人張賜賢之名義,領取張賜賢甲、乙帳戶內存款,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損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甲、乙帳戶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對於遺產稅徵收之正確性;⑵然所得款項中,有部分係用做被繼承人張賜賢之喪葬費用使用,此部分雖屬違法,惟動機尚屬可憫;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處理情況,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規定
在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38條之1 ,另並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⒊本件被告2 人偽造並行使之取款憑條,固係因犯偽造文書
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再考量收受之金融機構尚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即均不宣告沒收。另上述取款憑條上蓋印之張賜賢印文,均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當亦不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就此部分起訴書謂應予沒收,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⒋再本件被告2 人共同犯罪領得之金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781 萬6,600 元。按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時,因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峰榮明確供稱,現金部分都是要給被告張陳圓生活用的等語(參見卷㈠第第67頁至第68頁;卷㈥第23頁;卷㈦第42頁正面、第
168 頁反面),核與張美玉、張美霞、張嘉窈所證內容(參見卷㈥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相符,堪認本件若有沒收之情形,應僅對被告張陳圓為之,此先予敘明。次查,依本件案情觀之,就張賜賢現金遺產部分,未能談妥者,僅告訴人張安期、張維眞2 人,其餘部分,均同意作為被告張陳圓養老之用,依此權衡,應僅就張安期、張維眞之應繼分範圍內沒收,方無過苛之虞。則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4條第1 款規定計算,告訴人張安期、張維眞之應繼分應各為20分之1 ,合計即為10分之1 ,則本件沒收之額度,應以78萬1,66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18條第
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洪正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 │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幣別:│ 用途 ││ │ │ │新臺幣) │ │├──┼───────┼─────────┼───────┼──────┤│ 1 │100年10月24日 │南投市農會(帳號200│46萬4,000元 │支付喪葬費用││ │ │-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 │ │ │ ││ │ │ ├───────┼──────┤│ │ │ │169萬7,000元 │同日匯至張陳││ │ │ │ │圓所有南投市││ │ │ │ │農會帳號200 ││ │ │ │ │-000-000000 ││ │ │ │ │7-8號帳戶 │├──┼───────┼─────────┼───────┼──────┤│ 2 │100年11月30日 │同上 │1萬元 │同日匯至張陳││ │ │ │ │圓前揭南投市││ │ │ │ │農會帳戶,嗣││ │ │ │ │並供支付喪葬││ │ │ │ │費用 │├──┼───────┼─────────┼───────┼──────┤│ 3 │100年11月4日 │華南銀行南投分行( │98萬元 │同日匯至張陳││ │ │帳號000000000000號│ │圓所有臺中銀││ │ │帳戶) │ │行帳號051-20││ │ │ │ │-0000000號帳││ │ │ │ │戶 │├──┼───────┼─────────┼───────┼──────┤│ 4 │100年12月5日 │同上 │466萬5,600元 │同日匯至張陳││ │ │ │ │圓所有華南銀││ │ │ │ │行帳號501200││ │ │ │ │089795號帳戶││ │ │ │ │ │└──┴───────┴─────────┴───────┴──────┘附表: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49號偵查卷 │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58號偵查卷 │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472號偵查卷 │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33號偵查卷 │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00號偵查卷 │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6號偵查卷 │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號卷 │卷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