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霖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陳俊宏被 告 王樹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霖、陳俊宏、王樹金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樹金明知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之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非其所有(所有人為告訴人田寶珠,下稱系爭山坡地),因被告蔡明霖覓地開墾,被告王樹金竟於民國106 年1 月中旬透過被告陳俊宏仲介,由被告王樹金帶同被告陳俊宏、蔡明霖指界,指界時被告王樹金未出示土地權利證件,斯時被告蔡明霖、陳俊宏亦已明知王樹金非有權使用系爭山坡地之人,指界後,其3 人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宏居間協商,被告王樹金將系爭山坡地以1 年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租與被告蔡明霖,嗣被告蔡明霖於106 年2 月10日進場墾殖。因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同條例第33條第3 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同條例第33條第3 項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田寶珠之指訴、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被告王樹金非系爭山坡地所有人,因被告蔡明霖覓地開墾,被告王樹金於106年1 月中旬,透過被告陳俊宏介紹,以1 年1 萬元之租金,將其所有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甲地)出租與被告蔡明霖,而被告蔡明霖於106 年2 月10日開墾系爭山坡地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分別如下:
㈠被告王樹金辯稱:我於87年間經南投縣信義鄉農會(下稱信
義鄉農會)承辦人員全文龍(已歿)介紹,因有原住民積欠信義鄉農會債務,該原住民所有之甲地、南投縣○○鄉○○段1534、1535、153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即將拍賣,故邀請我購買,因我沒有原住民身分,因此借用信義鄉農會職員谷自勇名義買受前揭土地,再將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於我妻子徐素燕,以保障權利,前揭土地之土地權狀、他項權利證明均由我持有,於97年11月間,因谷自勇退休而不願再擔任前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就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陳俊宏配偶全槥薰(具原住民身分)名下,定拍前全文龍有帶我去看甲地,並告知我甲地坐落在系爭山坡地,我從未申請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指界釘樁甲地,信義鄉農會承辦人員全文龍、辜瑞恆都過世了,購買甲地後,我都沒有對甲地有任何開墾、利用行為,後來被告陳俊宏詢問我甲地是否閒置,被告陳俊宏說被告蔡明霖要找土地種生薑,我就說拿去用,後來被告陳俊宏有拿1 萬元給我,說這是被告蔡明霖要給的租金,我就收起來,直至本案發生前,我一直誤認甲地坐落在系爭山坡地,若當初我知道甲地實際位置在溪邊,我也不會購買,當初前揭土地是一起合併拍賣,其中人和段1534、1535、1536地號土地大約5 甲多,甲地比較小塊,距離該3 塊土地很遠且不相鄰,我從來沒有耕作過甲地等語。
㈡被告陳俊宏辯稱:於105 年12月左右,我有個朋友介紹被告
蔡明霖給我認識,說要尋找種生薑的土地,被告王樹金拍得的甲地是原住民保留地,所以後來有請我協助登記在我妻子全槥薰(具原住民身分)名下,但我不知道甲地之實際範圍及位置,我問被告王樹金當初購得的原住民保留地多的部分可否出租給被告蔡明霖,被告王樹金於105 年12月底或106年1 月初帶我至系爭山坡地,並告訴我甲地坐落在此,後來我亦依被告王樹金所指,帶被告蔡明霖至系爭山坡地,並告知蔡明霖甲地坐落在系爭山坡地,被告蔡明霖於106 年1 月將租金1 萬元交給我,我也在同一時間聯繫被告王樹金,將
1 萬元交給被告王樹金,讓被告蔡明霖可以進行除草作業,我不是專門的仲介,只是基於好友的立場來介紹,我真的不知道甲地的位置不是坐落在系爭土坡地等語。
㈢被告蔡明霖辯稱:我於105 年底委託被告陳俊宏幫我找比較
平坦的地要種植生薑,並於106 年1 月中旬與被告陳俊宏說好以每月1 萬元租金承租甲地,被告陳俊宏有帶我去看甲地,被告陳俊宏告知我甲地就坐落在系爭山坡地,當時被告王樹金沒有到現場,是被告王樹金先帶被告陳俊宏看地,之後被告陳俊宏才帶我去看地,我從頭到尾沒看過被告王樹金,直到案發後警察傳我到人倫派出所,我才第一次看到被告王樹金,我真的不知道甲地的位置不是坐落在系爭山坡地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山坡地係告訴人田寶珠所有,又被告王樹金於106 年1
月中旬,經由友人即被告陳俊宏介紹,以1 年1 萬元之租金,將甲地出租與被告蔡明霖,嗣被告蔡明霖於106 年2 月10日開墾系爭山坡地等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霖等3 人於審理時供稱一致,且經告訴人田寶珠指訴明確,並有系爭山坡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山坡地雖非被告王樹金所有,然查:
⒈信義鄉農會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甲地○○○鄉○○段15
34、1535、1536(嗣分割出1536-1)地號土地,由谷自勇拍得,並於87年5 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谷自勇於87年12月14日,將前揭土地設定抵押與被告王樹金之妻子徐素燕,又谷自勇於97年10月22日,將前揭土地出售與被告陳俊宏之妻子即全槥薰,並於97年11月7 日移轉登記至全槥薰名下,又徐素燕於97年11月12日,向信義鄉農會聲請貸款300 萬元,並以全槥薰及被告王樹金為連帶保證人,以及前揭土地(含甲地)為擔保,嗣信義鄉農會核准徐素燕貸款後,徐素燕於97年12月30日,塗銷其前揭土地之抵押權,且由全槥薰於同日將前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信義鄉農會,擔保債權金額為4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 年12月28日,後於103 年7 月24日,全槥薰又將前揭土地設定抵押與被告王樹金,另全槥薰亦有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王樹金申請人和段1534、1535、1536、1536-1地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等情,有委託書(偵卷38頁)、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2日水地一字第1060007275號函暨檢附人倫段499 (即系爭山坡地)、510 (即甲地)、人和段1534、1535、1536、153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人倫段499 地號土地最近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人倫段510 、人和段1534、1535、1536、1536-1地號土地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院卷0000-000 頁反面)在卷可憑,核與被告王樹金所供取得前揭土地(含甲地)之經過相符,參以全槥薰係委由被告王樹金聲請簡易水土保持等情,是被告王樹金辯稱其當初係經信義鄉農會承辦人員介紹購買前揭土地(含甲地),而由谷自勇出名拍得前揭土地(含甲地),嗣又借名登記在全槥薰名下等情,尚非無據。
⒉再證人即被告王樹金於審理時證稱:「(你當時如何跟陳俊
宏指界你的土地?)那塊土地很好認在路旁走上去,範圍部分我是說大約從路旁直到接近葡萄園處,只有指著路邊為界。左邊路的盡頭要上去葡萄園那裡有一條小溪流,因為現場荒草蔓生無法進入,只能大約指一下,後面是一片桂竹林,桂竹林很高,在路旁邊就可以看到了。我的指界方法就是從道路邊到小溪旁,到後面桂竹林以前。」等語(院卷二163頁),核與被告陳俊宏於準備程序供稱:被告王樹金告訴我在路上方平坦且芒草叢生的地方就是當初他跟農會購買的土地範圍,當初去看時,該地邊界一邊是一排檳榔樹,另一邊是野溪溝渠,後續我就轉知被告蔡明霖該地範圍等語(院卷一109 頁)大致相符。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蔡明霖墾殖系爭山坡地範圍左邊界有小溪(惟現無流水),右邊至電線桿,上方以檳榔樹及左側桂竹林為界,惟不包含檳榔樹及桂竹林,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院卷0000-
000 頁)在卷可憑,經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樹金上述指界之範圍、現場樣貌相符,是證人即被告王樹金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⒊證人即被告王樹金之友人張勝正於審理時證稱:我去過被告
王樹金購得的甲地,但我不確定是否為現在爭議之處。被告王樹金購買後,被告王樹金有帶我去看過,一塊在人和瀑布往上,當地只有一個住戶,住戶後面有4-5 公頃都是山坡地。另外一塊是被告王樹金帶我去卓社溪橋,人和村落剛下去轉過橋後沒有多遠,有一條路往左轉的路邊,我是於被告王樹金購買那一年去過該地,大約是86至87年,之後就沒有再去過。我要找到橋才能認得出來,印象就是一座橋過去往右邊,那時候還是走溪底,在溪底的左上方。另一塊比較大的土地,就一直走,走到有一個瀑布的右上方,且都沒有住戶,只有在右邊有一個農舍,有兩位原住民居住。我無法以航照圖來判斷,即便我現在到現場去,也沒有印象,只能憑藉大概方向,我跟被告王樹金是好朋友及鄰居,我當時在信義鄉農會任職,被告王樹金想購買土地作為務農,農會當時有這塊土地要法拍,我就將這個案子接給當時的主辦,印象中是辜瑞恆,但他已經往生等語(院卷0000-000 頁)。則證人張勝正雖無法明確指出被告王樹金當初帶其觀看甲地坐落位置,然依其所證,其所看見之甲地非坐落在溪旁(即甲地實際坐落位置,詳後述),而證人張勝正雖為被告王樹金之友人,然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係在具結而擔負偽證罪責之壓力下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特意迴護告訴人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⒋又甲地實際上係坐落於溪邊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白政光於
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151 頁),並有空照圖(警卷44頁)在卷可憑,然徐素燕於97年11月12日向信義鄉農會聲請貸款時,有以甲地為擔保,並經徵信人員何建中到場勘查甲地,且拍攝甲地照片為憑,而依當初貸款現場勘查甲地照片(院二卷97、99頁)所示,甲地坐落之位置係在山區,而非溪流旁等情,有南投縣信義鄉農會107 年10月24日投信農信字第107 年度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院卷二93-109頁)在卷可憑,再經本院至系爭山坡地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山坡地之樣貌、附近之山勢確實與前揭貸款卷宗所附之甲地照片完全相符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院卷0000-000 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該貸款係於97年間之事,距離本案案發已久,且該貸款資料係本院為查明被告王樹金之辯解而依職權調取,並非被告王樹金等人自行提出,應無勾竄假造之虞,由此益徵貸款徵信時,信義鄉農會人員、被告王樹金及徐素燕均誤認甲地坐落在在系爭山坡地。再者,被告王樹金辯稱其未就甲地申請過鑑界或指界乙節,亦有南投縣水理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2日水地一字第1060007275號函(院卷一120 頁)在卷可憑。
⒌又全文龍、辜瑞恆確實均任職於信義鄉農會,有其2 人於信
義鄉農會任職之員工服務證明書(院卷二273 、275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王樹金辯稱當初係全文龍指示其甲地坐落位置乙節,尚屬有據。
⒍本院綜合上述情形,參以被告王樹金所收取之租金1年僅為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蔡明霖等3 人供述一致,實難認被告王樹金有任意竊佔系爭山坡地出租之動機,是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王樹金因信義鄉農會承辦人員之告知、指示,而誤信甲地係坐落在系爭山坡地之可能,況被告亦未曾申請對甲地指界、鑑界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王樹金辯稱,其係因信義鄉農會職員之告知,而誤認甲地坐落在系爭山坡地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信。
㈢再者,被告陳俊宏為信義鄉農會職員,非專以仲介租賃土地
為業,本案係被告陳俊宏友人陳永成告知其被告蔡明霖有尋地種植生薑需求,被告陳俊宏始協助被告蔡明霖向被告王樹金承租甲地,嗣本案案發後,因被告王樹金報錯土地位置,發現甲地非坐落在系爭山坡地,在陳永成協調下,被告王樹金匯款6 萬元與被告蔡明霖作為賠償等情,業經證人陳永成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0000-000 頁),並有匯款單(院卷一61頁)在卷可憑,由此可知被告陳俊宏、蔡明霖僅係協助及向被告王樹金承租土地之一方,其2 人就甲地坐落位置係經出租人即被告王樹金告知而來,否則若被告蔡明霖、陳俊宏如事先均已知悉系爭山坡地非被告王樹金所有,案發後被告王樹金應無須賠償被告蔡明霖6 萬元之必要,是被告蔡明霖、陳俊宏辯稱均係聽從被告王樹金之指示地點,不知悉甲地實際上非坐落在系爭山坡地乙節,應屬可採。
㈣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3 人前揭開墾整地所為,主觀上是否係明知無法律上之權利下而仍為之,攸關其是否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罪,倘行為人不成立竊佔罪,縱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從事開發利用之情形,若未致生水土流失或釀成災害,而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3 項、第35條第
3 項或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 項、第33條第3 項等罪名之適用外,僅屬行政罰之問題,尚與刑責無涉。查本案不能排除被告王樹金主觀上誤認自己購得之甲地乃坐落於系爭山坡地地之可能,而被告陳俊宏、蔡明霖均係聽從被告王樹金,導致主觀上誤信甲地坐落在系爭山坡地等情,已如前述,是其等3 人客觀上雖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行為,但主觀上應無占用上開土地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說明,其等3 人之前揭所為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擅自」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等罪名。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土地已因被告3 人之前揭開挖整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甚至釀成災害,即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 項、第33條第3 項等罪名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3 人所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或其他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樹金經由被告陳俊宏仲介,於106 年
1 月中旬,將系爭山坡地出租與被告蔡明霖,且由被告蔡明霖於106 年2 月10日在系爭山坡地開墾,並將系爭山坡地上告訴人田寶珠所有之檳榔100 棵、苦茶籽120 棵砍除。因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所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田寶珠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院卷一29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