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璇
張德慧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思璇、張德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思璇與張德慧等2 人明知施明吟、陳振義、林渝鈞、楊秀蘭、江惠民、陳鈴香、張國隆、許凱傑等8 人(業經檢察官簽結),並無其所指故意不傳證人、故意縱放案外人張正典、故意不依法訴追案外人張正典殺人未遂、重傷害之枉法裁判、故意不盡依法義務告發等瀆職、失職之違法犯行,竟意圖使施明吟等8 人受刑事處分,以渠等涉犯上開犯行為由,而於對其提出涉犯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義務告發等規定之告訴。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移送人所移送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移送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成立誣告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陳述、106 年6 月5 日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暨所附證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7 月28日投簡蘭禮104 陳10字第14778 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4 年11月1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處分書、104 年11月23日中分檢慧孝
104 陳21字第1040000137號函、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5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47、493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2 人雖坦承有提出上開告訴,然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伊等是因檢察官都沒有詳查張正典攻擊被告吳思璇的案件,所以才會提出這個告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2 人於106 年6 月5 日共同具名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顏大和提出冤案陳情信,並主張:檢察事務官施明吟於嚴重怠職、失職、瀆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振義違法瀆職吃案、濫用職權,一而再違法為張正典脫罪,縱放罪嫌重大兇手張正典,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瀆職罪,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濫用職權,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渝鈞未拘提訊問兇案目擊證人,未不傳被告、證人、告訴人,並讓三方對質,違法又失職,且違法殺人未遂罪改為一般傷害而讓暴力兇手張正典脫罪,有舞弊、瀆職、濫用職權,讓暴力殺人未遂兇手張正典脫罪,選擇性辦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楊秀蘭包庇下屬,為違法的不肖司法官說吃案有理之言,令全國被害良民同悲,並回函說檢察官有決定調查的範圍及方法,但這導致的結果,是讓兇手張正典脫罪,就叫舞弊、瀆職、濫用職權,明知檢察官林渝鈞舞弊,竟回函檢察官陳振義檢察官顯無違失,違反刑事訴訟法,不義務告發;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檢察長江惠民明知檢察事務官施明吟、檢察官陳振義違法不詳查,偵續檢察官林渝鈞又舞弊,竟違法不將罪嫌重大的殺人未遂兇手張正典提起公訴,令受國法公開審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陳鈴香、張國隆、許凱傑枉法裁定,交付審判形同虛設,懶查、不查,嚴重濫權瀆職、枉法裁判、濫用自由心證,殘忍,心中無正義,無被害同理心,使國家司法成為殘殺被害人及家屬的劊子手,思維太離譜,說70歲不會行兇,明知檢方一年不詳查且舞弊,警採暴力兇手張正典謊狡辯車子晃動、沒瞄準;又不傳證人、被害人三方對質、交互詰問;不查,即是枉法裁定一節,有系爭告訴狀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54頁至第
75 頁 );而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6 年度他字第843 號簽結乙節,有106 年度他字第843 號簽1份 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352 頁至第358 頁)。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事實。
㈡經查,被告吳思璇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控訴張正典涉有重
傷害罪嫌,經檢察官陳振義調查後,認被告吳思璇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且傷勢無法認定與張正典之丟擲芭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情,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發回再議後,檢察官林渝鈞仍以被告吳思璇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有重傷害之程度,亦不足認定張正典有致被告吳思璇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犯意等情,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吳思璇聲請再議後,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聲請;被告吳思璇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駁回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65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處分書、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16 頁)。另被告吳思璇以曹修平、吳庭瑜、尹台與張正典有共同殺人未遂犯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曹修平、吳庭瑜、尹台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且無證據顯示3 人對張正典之行為有助力等情,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吳思璇以尹台有背信、偽證等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但檢察官調查後,認尹台與被告吳思璇間並未有內部委任關係,不具背信罪之主體適格,且無證據顯示尹台證述為虛偽等情,為不起訴處分,此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55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4247號、第493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是此部分亦可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吳思璇辯稱:伊之所以提出系爭告訴狀,是因伊認為有
檢察事務官施明吟只開過一次庭就沒下文,伊聲請傳訊證人也都沒傳;檢察官陳振義、林渝鈞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楊秀蘭沒有監督檢察官陳振義並義務告發檢察官林渝鈞;檢察長江惠民將再議駁回;法官陳玲香、張國隆、許凱傑沒有詳查就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伊是暴力受害者,地檢舞弊,是民事庭的法官說,伊才知道的,地檢都不查證伊受害的情況,伊被侵害,有犯罪事實,伊才提告瀆職的,誣告是虛構的才能成立,但伊確實有受害,伊沒有誣告,檢察官吳宣憲濫用職權,怎麼可以讓暴力兇手逍遙法外,瀆職部分,因他案簽結為不當影響人民訴訟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196 頁;本院卷二第11 9頁至第120 頁);被告張德慧辯稱:系爭告訴狀乃被告吳思璇手寫後,伊再以電腦繕打後列印;伊沒有針對完全憑空捏造的事實去誣陷,伊等同時也有根據去懷疑,根據檢察官林渝鈞未將尹台證詞記載於處分書上,領隊回台報告也沒有附上去,伊等是到那時候才知道,所以伊等是根據這個去懷疑,檢察官一直判兇手無罪,所以伊等才根據這個,而且伊等閱卷有看到這部分證詞沒有列上去,所以才合理懷疑;伊等沒有故意要去誣陷檢察官;伊這2 年半陪被告吳思璇提告、奔波很久,始終都沒有結果,伊大學也休學,出社會又因為要一直開庭,奔波南投、臺北,工作有換了一個,現在誣陷伊誣告檢察官,伊職業生涯應該怎麼辦,伊等不會無緣無故誣陷檢察官;伊認為伊也是被害人,所以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足認被告2 人因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上開不起訴處分及交付審判裁定有所出入,遂認上開檢察官及法官有違法情事而提出系爭告訴狀。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思璇就其與張正典之糾紛,迭經檢察官
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以系爭告訴狀提出告訴,顯係濫用訴訟權而屬誣告云云,然提出刑事告訴本為人民之權利,除有虛捏事實之情形外,實難以屢經不起訴處分而認有誣告行為,且被告吳思璇就同一糾紛向張正典提出民事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張正典確實有傷害被告吳思璇之情而判賠新臺幣6 萬4275元等節,亦有本院本院105 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一卷第124 頁至第138 頁)。是以,一般民眾既無從分辨民、刑事程序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有所不同,則就同一事件而有民事、刑事程序為不同認定時,必就對己不利之認定有所不服而再行救濟。是以,被告2 人以系爭告訴狀提起告訴,縱該狀中有「瀆職」、「縱放」、「吃案」、「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瀆職罪」、「舞弊」等字眼,並希望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或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司法人員均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然此僅為被告2 人主觀上認定其等所經歷之刑事訴訟程序及處分有違法之可能而提出系爭告訴狀,並未有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之情形,是難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㈤另公訴意旨以被告2 人均係大學畢業之學歷,亦係已成熟之
成年人,且被告吳思璇自陳從事司法新聞工作連續達12 年之久、認識多名司法人員,又曾委任律師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人,足認被告2 人均非毫無知識經驗及法律常識之人,故其等提出系爭告訴狀,應係出於深思熟慮及事前準備妥適後所為,絕非偶而一時興起或僅係出於單純之陳情或短暫情緒之抒發云云,然委任律師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人,本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訴訟要件,無從據此推論被告2 人知悉法律規定。復觀被告2 人所撰寫之系爭告訴狀,不僅內容多係情緒抒發之文字,法條適用及法律文字之運用顯非受過專業法律訓練,足認被告2 人雖係學歷非低之成年人,然其等法律素養仍不得與專業法律人員等同視之,更無從推論其等明知法律規定而仍為誣告犯行。
六、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提本件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
2 人所為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2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